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27號
TCDM,105,中交簡,127,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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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途經臺 中市西屯區同榮路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經貿七路口,為警 發現其行車不穩,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04年 10月3日凌晨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 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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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