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930號
TCDM,104,金重訴,93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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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12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中郵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工作員,從事儲匯業務,甲○○(通緝未 到案,另結)則為乙○○之妻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渠 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從事地下 金融者,足以影響國內金融結構,竟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 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間通匯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清蘭所提供之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林 柏任所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供 作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平 時由乙○○保管。渠等提供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 個人須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林桓杰聯 繫,委託林桓杰進行匯兌,即由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先將 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林桓杰指定之上開帳戶,或依 林桓杰指示,交付現金給乙○○存入上開帳戶,林桓杰即在 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交付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倘若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 支付新臺幣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林桓杰聯繫,委 託林桓杰進行匯兌,由林桓杰收款後,即指示乙○○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 廠商或個人;渠等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 岸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並於上開期間內,在蔡 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54,796,6 95元,由乙○○轉帳匯出53,684,342元,而在林柏任大里草 湖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3,446,030元,由乙○○轉帳匯出13,2 02,112元,合計從事之地下匯兌總交易金額為135,129,179 元,已逾1億元以上,且乙○○因而獲有43,060元之所得,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 ,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且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3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匯兌行為,並提出計算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在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共計匯入54,7 96,695元,由其轉帳匯出53,684,342元,而在林柏任大里草 湖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3,446,030元,由其轉帳匯出13,202,1 12元,並獲取43,060元之所得等事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乙○○沒有犯罪故意,本案匯款是貨款,不知道 所匯款項是匯兌,是基於幫助甲○○,且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逾1億元,應將上開匯入總額扣除上開匯出總額,本案犯罪 所得僅1,356,271元,本案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範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兌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認 :「甲○○不定期補貼我電話費,每次2,000元到3,000元 …甲○○要我自己從蔡清蘭林伯任的郵局帳戶自行領用 現金」等語(偵卷㈠63頁);於偵查中供認:「與甲○○ 有關的存入及提款,蔡清蘭帳戶自101年5月2日起,存入 是54,796,695元,提款是53,684,342元,林伯任帳戶自10 2年6月21日起,存入是13,446,030元,提款是13,202,112 元」,「就匯款部分,我有做…」(偵卷㈠231頁背面) ,「我所收到的好處就是我有提領現金的部分」(偵卷㈠ 23 2頁),「甲○○偶爾會貼我2,000元到3,000元的電話 費、車馬費跟簡訊費,有時1個月給1次,有時甚至2、3個 月給1次,是甲○○叫我自己從蔡清蘭林伯任帳戶中提 領,大部分是從蔡清蘭的帳戶」(偵卷㈠11頁)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認:「我認罪,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有 起訴書的事實…」等語(本院卷79頁背面)。且被告於偵 查中具狀供認於下列期日自蔡清蘭林伯任之上開郵局帳 戶領取如下之金額,並未轉給他人等語(偵卷㈠219頁、



219頁背面):
1.蔡清蘭上開郵局帳戶部分:101年10月16日3,000元,102 年8月30日4,000元,102年11月1日3,500元,102年12月3 日3,000元,103年1月3日5,000元,103年1月28日3,000元 ,103年2月5日2,000元,103年3月31日3,500元。 2.林伯任上開郵局帳戶部分:103年2月27日3,000元,103年 7月24日5,060元,103年9月2日8,000元。 3.上開各期日提領之金額合計金額為43,060元,且有上開蔡 清蘭、林伯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偵卷㈡26-33 頁、34-35頁)。
(二)並分別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1.證人蔡清蘭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初跟我借郵局這個帳 戶,我將存摺交給林有勤,我不知道乙○○在使用,與我 郵局帳戶有往來的張家萍、官于珊、李國章康菁椅、蔡 弼州等人我並不認識,這些人可能是甲○○在大陸認識的 朋友等語(偵卷㈠23-26頁)。
2.證人林柏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給甲○○大里草湖郵局 帳戶,我將帳戶交給乙○○,我將帳戶借給甲○○時,帳 戶裡面應該沒有錢等語(偵卷㈠30-32頁)。 3.證人周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本來不認識,我要 跟大陸的陳雪玲收穫款,她找一名叫阿紅的女子,阿紅有 傳短訊給我,叫我去聯絡乙○○,叫我跟乙○○收貨款, 我跟陳雪玲做生意10年左右,一開始阿紅說人家匯錢給我 ,但我不放心,因為我怕會有詐騙的錢,我自己跑來臺中 找乙○○拿2次,之後我知道他是郵局老員工,我就放心 ,我就接受匯款,都是乙○○把錢匯給我的,每次接受匯 款之後,我都會跟乙○○通電話,曾經有阿紅跟我說今天 有2百萬,但我打電話問乙○○,乙○○說沒有,後來乙 ○○他們去聯絡後,又打給我說有,乙○○大部分都是用 無褶存款匯錢給我,好像有一、二次用葉清蘭的帳戶匯錢 給我,乙○○知道他代轉的錢是貨款,我有告知乙○○, 而且我有告訴乙○○我做什麼生意,乙○○有提過是他親 戚交代他處理匯兌的事,在大陸有投資,那時我還一直問 他這有問題嗎,他都說沒問題,乙○○知道他每次交付我 的錢,就是大陸地區的人民向我訂購貨物所支付的貨款, 我有告訴乙○○二、三次,我在跟乙○○電話中提到的 150箱就是150萬元的意思,我不是地下匯兌的人,我就是 單純要收貨款等語(偵卷㈠15-20頁)。
4.證人王秋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任職於灣口公司之業務, 負責接洽兩案生意往來資金都是會計葉珮媛負責。我不知



道我的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拿 來做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因為帳戶都在會計那邊等語( 偵卷㈠36-38頁)。
5.證人葉珮媛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王秋月申請合作金庫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交給我處理,因為 公司跟客戶間的貨款會匯到股東帳戶裡,王秋月是公司股 東,他申請帳戶後,就交給我處理。我們公司幫大陸客人 出貨到大陸,我們要向大陸的客戶收取這段運費大陸客人 就直接詢問我們公司的台幣帳戶,客人就匯到這個帳戶中 。大陸明鴻百貨公司透過台灣的方式,用蔡清蘭(筆錄誤 載為葉清蘭)的帳戶匯到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也有於103年7月28日以無摺方式存款290,1 00元等語(偵卷㈠41-44頁)。
6.證人賴奇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鋐運公司負責人,鋐運公 司與蔡清蘭的郵局帳戶往來款項,都是鋐運公司出貨給益 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的貨款,一律都是跟樺訊公司的陳小 姐聯繫,陳小姐是大陸人,依陳小姐指示,若出貨給益發 貿易行是走小三通模式送貨到廈門,若出貨給樺訊公司是 直接以櫃子海運到香港或澳門,而對方的貨款就是以蔡清 蘭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我們,我們是以台幣報價,出口也是 ,所以他們就是付我們台幣等語(偵卷㈠47-49頁)。 7.證人黃嘉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鼎公司負責人,有出口 給大陸,大陸把貨款打回來台灣,103年1月13日至9月12 日,分10筆,總共525萬1635元,自蔡清蘭郵局帳戶匯款 至宏鼎公司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是廣東客戶雄輝公司 匯給宏鼎公司的貨款等語(偵卷㈠52-54頁)。 8.證人曾軍於調查中證稱:我與我先生在甘肅省蘭州市成立 公司,因此所賺取的資金都是人民幣,在因緣際會下, 97年間我們在珠海地區透過朋友認識一位名為賀品慧的小 姐,綽號阿紅,她是珠海與她的姊妹一起合開商舖,後來 我與賀品慧建立了熟識,聊天當中賀品慧表示他有朋友需 要人民幣,恰巧我當時在台灣要買房,同時也需要支付我 兒子在台灣就學費用,我就同意將我人民幣換給賀品慧, 之後她就會先將等值的台幣匯至我台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中,我打電話回台灣,詢問台灣銀行櫃臺小姐我的匯款有 無進帳,確認款項進帳金額無誤後,我就將賀品慧所需要 的人民幣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中。蔡清蘭於103年1月23日匯 款231,700元,103年5月7日匯款523,000元,103年8月26 日匯款174,700元至我台灣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因為我要還房貸,因此我向賀品慧換新臺幣,他



將新臺幣匯至我台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我並將等值人民 幣在大陸匯錢給她等語(偵卷㈠151-152頁)。 9.證人張智綱於調查中證稱:等我有一位先前於金鼎證券公 司任職時的同事黃志忠,因投資股票於93年至94年間向我 及當時同事葉信宏汪尚岱共三人借約新臺幣400餘萬元 ,但黃志忠無法按照我們約定的條件還款,後來聽說黃志 忠至大陸地區工作,他透過他在台灣的朋友陸續不定期以 匯款方式,每次約3至4萬元將欠款匯至我名下中國信託新 莊分行的帳戶。其中蔡清蘭於103年3月10日匯款43,700元 ,103年5月12日匯款43,250元,103年9月10日匯款42,850 元,103年11月11日匯款43,700元至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黃志忠委託他在台友人匯給我的 欠款等語(偵卷㈠160-161頁)。
10.證人余明男於調查中證稱:我在103年農曆過年期間於網 路上玩線上遊戲時,有一位小林與我閒聊到他要在海南島 設立果園,並販售蓮霧,當時媒體有報導海南島未來發展 會不錯我覺得我可以投資,我就主動跟小林聯繫,我在10 3年3、4月間以匯款8萬元方式投資,後來我開始反悔,所 以我又在線上遊戲聯繫小林,希望他將我投資的8萬元還 我,我提供我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小林還款,之後我帳戶有以蔡清蘭名義於103年5 月19日匯入3萬元,103年8月4日匯入2萬元,103年9月1日 匯入2萬元,103年12月1日匯入2萬元,我認為小林已經還 給我,沒有騙我等語(偵卷㈠163-164頁背面)。 11.證人黃瓊珠於調查中證稱:我申請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多年前我姪子黃志忠幫我開戶的,從開 戶到現在都是由黃志忠使用,帳戶內由蔡清蘭匯款的金額 ,我不清楚匯入原因及目的等語(偵卷㈠168-168頁背面 )。
12.證人鄧郁樺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至外商彩宏有限公 司之大陸分公司時,曾借錢給大陸籍友人劉其人民幣3千 元,他告訴我他有台灣朋友,所以會請台灣朋友以新臺幣 將借予他的款項還給我,後來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一筆蔡清蘭於103年5月13日匯入的新臺幣1萬5千 元,就是劉其請台灣友人匯入的等語(偵卷㈡12頁-12頁 背面)。
13.證人高美玉於調查中證稱:我前夫陳李慶自大陸地區匯款 給我當贍養費,讓我扶養女兒,金額大約5萬元至20萬元 不等,沒有固定金額,也不是每月匯給我,只有他手頭有 錢的時候才會給我,其中蔡清蘭於103年8月15日匯入新臺



幣10萬元至我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前夫陳 李慶匯款的,為何要用蔡清蘭名義匯款,我也不清楚,我 一向不過問這些等語(偵卷㈡15-16頁)。 14.證人方系育於調查中證稱:先前宋易唐先生向我借款新臺 幣65萬元,他回大陸之後,他告訴我,他請台灣的朋友匯 款還給我,因此才有65萬元匯入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等語(偵卷㈡17之1頁-18頁)。
15.證人周香吟於調查中證稱:我有兩個弟弟在大陸工作,我 有幫我弟弟墊很多次錢,所以他們會不定時還錢給我,含 貼補家用的錢,印象中他們都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蔡清蘭於103年4月23日匯入新臺 幣23,100元,103年5月7日匯入新臺幣48,100元,就是我 弟弟要給我的錢,我只確認錢有進來,我不會過問何人匯 入等語(偵卷㈡21-22頁)。
(三)再者,復有下列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帳戶 交易明細表、出口報單,及扣案之物品等資料為證: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191-210頁、103年 度他字第4037號卷2-10頁、偵卷㈠67頁、73-79頁、81-84 頁),顯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 案被告甲○○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號,有密集之通話、簡訊聯繫,而簡訊之內容 具為渠等之間確認提款、入款、匯出、匯入之金額(詳 103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2-10頁、偵卷㈠67頁、73-79頁、 81-84頁),且其中103年5月13日被告乙○○發送:「後 天(16日)我調職總局,尚未清楚在什麼單位,工作狀況 ,如有匯款,可能稍有延誤!」等語之簡訊予同案被告甲 ○○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103年度他字第 4037號卷9頁背面),以便告知其因職務異動,對於辦理 同案被告甲○○囑託交付之匯款事宜,容或有時間遲延一 事。
2.證人蔡清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㈡26 -33頁)。
3.證人林柏任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㈡34-3 5頁)。
4.鋐運貿易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 0082558號)交易明細表、出口報單(偵卷㈠110-112頁、 113-125頁)。
5.證人王秋月之合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㈠128頁)。



6.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總請款單3張(偵卷㈠132-134頁) 。
7.證人曾軍之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㈠153-154頁)。 8.證人張智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㈠162頁)。
9.證人余明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偵卷㈠165-167頁) 。
10.證人黃瓊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㈠170頁)。
11.證人鄧郁樺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偵卷㈡13-14頁)。
12.證人高美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偵卷㈡17頁)。
13.證人方系育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㈡19-20頁)。 14.證人周香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㈡23-25頁)。(四)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憑單7張、匯款申請書 1本、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4本、林柏任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2本、刻有「蔡清蘭」、「林柏任」之印章各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匯款申請書2本、文件資料3張、無摺存款單8張等 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供認其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兌行為,且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 12月10日止,在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共計匯入5,47 9萬6,695元,由其轉帳匯出5,368萬4,342元,而在林柏任 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344萬6,030元,由其轉帳匯 出1,320萬2112元,被告乙○○並獲取43,060元所得等事 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 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甲 ○○從事地下匯兌,且依據甲○○之指示至銀行辦理匯兌 、提款,亦代甲○○與周明道、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



某姓名不詳之男子聯繫匯款事宜(偵卷㈠75頁背面-76頁 之103年8月19日、9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67頁-67頁背 面之103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詳如附件一),則 被告乙○○本身任職於郵局,並辦理儲匯業務達5、6年之 久,且認知兩岸必須透過合法之代理銀行進行匯款、匯兌 之手續,具有儲匯業務之專業知識,且其明知同案被告甲 ○○身處於大陸地區,就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 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 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 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之運作 方式,確實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實無由被告乙○○ 可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乙○○至郵局、銀行辦理提款、匯 入等行為,自已實施地下匯兌犯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地下匯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無犯罪故意,所為應論以幫助 犯云云,均非可採。
(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 月10日止,在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共計匯入5,479 萬6,695元,由其轉帳匯出5,368萬4,342元,而在林柏任 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344萬6,030元,由其轉帳匯 出1,320萬2112元,所從事之地下匯兌總交易金額為135,1 29,179元,已逾1億元以上。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應將上 開匯入總額扣除上開匯出總額,本案犯罪所得僅1,356,27 1元,本案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云云。 然查: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 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 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針 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 經營規模越大、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即 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至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究係為如何之定義?我國實 務界存有二種不同之見解,分述如下:①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故行為 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 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 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 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②針對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爰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該條項既係就未經允許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予以刑 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因非銀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所 處罰立法精神本旨,乃針對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匯兌而收 取他人匯兌款項、資金之行為;而行為人所經營之匯兌業 務,其規模越為龐大,所收取他人之款項、資金越多,對 人民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越嚴重,自有加重 其刑責之必要。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 既係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款項之犯罪 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非銀行 違法經營辦理匯兌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 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資金後,負 有依約交付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義 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經 營地下匯兌業務時,均係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 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 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2.承上,本院認若採上述①所述之見解,則非銀行業者雖有



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之業務,不論行為人所經營 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有多高,只要行為人主張沒有收取任 何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單純只是協助辦理同額 之匯兌,即主張沒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沒有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之可能,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適用之可能,此顯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認上 述①之見解實無可採。
3.本院認應採上②所述見解,理由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行為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 精神係在處罰行為人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其所處罰者乃 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款項、資金之行為,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即其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非在處罰行為人非銀行以違法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抽取佣金、收取管理費、手續 費;或賺取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即「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 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為立法目的,此由條文規定之立法 理由即可得到印證。
⑵對照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即明確指出「犯罪 所得」之計算,除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部分外,另犯罪行為人所抽取之佣金、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所賺取之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仍 有剩餘而是屬於犯人者,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經 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 ,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 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



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手續費而言),有將之強制收歸 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136條之1,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 念個別。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當事人約定應將所 匯兌之款項、資金,匯入原匯兌需求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而為約定匯兌款項、資金之返還,因與計算「犯罪 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 1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承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細譯該條文內容可 知所指「犯罪所得」實係包括兩個部分,其一為「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此部分即指業務內容 主體項目之匯兌款項、資金而言;另一屬於犯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則係指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 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故對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 文規範意旨可知,犯本法之罪所指之犯罪所得,當非僅指 行為人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益明。
⑷再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之精神,即明確指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 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 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經 辦之全部匯兌金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匯兌之資金或 存款,依契約約定均須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之帳戶,甚 至尚應支付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資金 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真正規模。且若將依約定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 款項、資金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 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 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



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 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 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 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 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 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故 在解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 、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 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所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所匯兌之款項、資金之數額及因承辦該匯兌 業務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另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 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 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且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依照刑法理 論,應係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 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資金數額計算犯罪所得, 豈可因行為人有無收費用、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 既未遂之判斷。
⑸另由法條文義解釋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處罰規定,並無區分「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同加重 處罰條件,參酌以銀行法第3條所定銀行經營業務之種類 ,其中第10款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並無規定所收 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亦係 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實則銀行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匯率 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應係屬銀行業者經營業務服務及 人員管銷之對價。從而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經營業務內容 當係重在匯兌需求者款項、資金的匯兌行為,從而在認定 「犯罪所得」時,當係指辦理銀行業務所為業務內容主體 項目之匯兌款項、資金,而不包括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 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甚明。 ⑹上開各項採用之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論述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予以維持,且載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非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適



用見解(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 。
4.綜上,本院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 」,除包括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在本案即指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而言)外,當然也包括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履行交付匯款款項、資金至匯款需求者所 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從而 ,被告乙○○及辯護人所稱:應將所從事之地下匯兌總交 易金額為135,129,179元,扣除匯出53,684,342元、13,20 2,112元後,本案犯罪所得僅1,356,271元,未達1億元以 上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諸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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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