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83號
TYDV,103,訴,1483,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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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 告所管理之同段64-2地號及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2地 號土地;系爭82-4地號土地;合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65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原告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65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而系爭65地號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均已鋪有柏油路面, 並與公路相通,系爭65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以至公路之需要,且上開通行 方式僅需拆除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即可,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管理之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 及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20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 )及B 部分(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6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目前可經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之 通道由公路通行至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既已有 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自非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袋地。退步 言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尚須拆除被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臨公路之圍牆後,始得通行,而系爭65地號土 地現經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柏油通道(下稱系爭柏油通道),可通行至公路即桃 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對外通行,雖系爭柏油通道位於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然只要該第三人未禁止原告通行,原告即可藉 由現已存在之系爭柏油通道由公路通行至系爭65地號土地, 無須再為任何拆除、鋪設等侵害鄰地原有狀態之行為,況被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目前正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是原告本 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系 爭65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加以原 告就系爭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原告於未得系爭65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如何能擅自加以利用系爭65地 號土地,實難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65地號土 地無直接與公路相連;系爭64-2地號土地、系爭82-4地號土 地為系爭65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 管理;系爭65地號土地現經由同段60、63、64、82-2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柏油通道,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對外通行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6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53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使用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65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 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
2、原告主張系爭65地號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 而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65地號土地現經 由同段60、63、64、8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柏油通道,可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對外通行,即通行本院卷一第39 3 頁所示出入口至公路,且系爭柏油通道之出入口長期均 開放,是系爭6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 數幀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80 頁)。然查,系 爭65地號土地確實未與公路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2頁至第 16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而上開同段60、63、64、82 -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柏油通道,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系 爭柏油通道如本院卷一第393 頁照片所示部分是否屬既成 道路,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 以:「該地號土地無申請既成道路之紀錄」此有104 年6 月1 日桃工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4日桃 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8 頁);另佐以系爭柏油通道之出入口即本院卷 一第393 頁照片所示,目前為訴外人忠原駕訓班之營業出 入口,時有出入口封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 163 頁);且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7 日前往該處勘驗時,均因該出入口大門 緊閉而無法進入勘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幀以及另 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8 頁



)。又系爭柏油通道所坐落之同段60、63、64、82-2地號 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0 頁),足認系爭65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然其使用系爭柏油通道通行因常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擋, 已有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堪予認定。從而,系 爭65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隔離,且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是 原告主張系爭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為袋地等語,要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地侵害最小之方 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 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 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 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65地號土地若欲通行系爭柏油通道,因系爭 柏油通道坐落同段60、63、64、82-2地號土地上,所涉及 之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眾多,日後是否仍允許通行之不確 定性甚高,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僅有系 爭64-2、82-4地號二筆土地,且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狹 長型及三角畸零地,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僅須拆除被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臨路之圍牆如本院卷一第392 頁所示處即 可供系爭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屬侵害較小之通行方 法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柏油通道雖坐落於私人土地上, 然平常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僅因原告與忠原駕訓班負 責人間之私怨而阻擋原告之通行,則原告欲通行系爭柏油 通道,僅需於訴訟上請求確認對系爭柏油通道有通行權存 在即可,無須變更現狀,應係損及週圍地所有人權益最小 之方法;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主張 通行系爭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



、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20平方公尺), 均須拆除現有之圍牆,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對被告權益 損害甚大,更妨礙被告就系爭64-2、82-4地號土地之整體 利用;且系爭65地號土地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系爭65地 號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告尚不得使用系爭 65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原告就系爭6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他人土地之目的及用途均不明等語。經查:
⑴系爭65地號土地共有人達291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18 頁),目前為忠原駕訓班使 用,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乙種工業區等情,亦有系 爭65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8頁),原告僅以系爭6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主張袋地通行權,堪認原 告對鄰地通行之請求,即在於有可供一般通行出入通路之 需求即可。
⑵系爭65地號土地,可由系爭柏油通道通行至公路即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53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雖系爭柏油通道坐落 同段60、63、64、82-2地號土地均屬私人所有之土地,惟 已鋪設柏油且適於人、車通行,此有系爭柏油通道現況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80 頁);另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柏油通道出入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入口於104 年5 月18 日至104 年6 月24日此一期間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至第180 頁),系爭柏油通道多數時間無任何妨礙 通行之圍籬或設施存在等情況,足認系爭柏油通道現已可 供一般通行進出使用,且未因系爭柏油通道坐落同段60、 63、64、82-2地號土地屬私人所有而有妨礙通行之情事。 原告本得以現有系爭柏油通道由系爭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 路,以系爭柏油通道對外為通常使用之聯絡,非但無須作 任何現狀改變即可直接使用,亦無須於同段60、63、64、 82-2地號土地上劃出另一新路徑供通行,無減損該土地當 前使用上之效能,應認不甚妨礙同段60、63、64、82-2地 號土地之發展利用。反觀,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現出租予 他人使用收益,並於臨公路側設有磚造圍牆以茲區隔,此 有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如採納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對外聯絡,尚須拆除圍牆,重新劃定供通行之通道範圍, 破壞系爭65地號土地周圍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減損被告就 其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之利益,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
3、準此,原告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由系爭柏油通道作為 對外聯絡之路徑,只需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柏油通道有通 行權,無須再就系爭柏油通道做任何現況改變,不甚妨礙 系爭柏油通道坐落土地即同段60、63、64、82-2地號土地 之發展,原告僅因偶而通行系爭柏油通道遭阻擋,或礙於 與系爭柏油通道坐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怨而捨棄原 進出之系爭柏油通道所應承擔之成本與所獲之利益,逕主 張另行開闢新通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對外聯絡,其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遠大 於原告由系爭柏油通道進出所獲之利益,難認係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原告請求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及B 部分(2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6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尚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系爭64-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系爭82-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 部分(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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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