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1號
PCDV,104,重訴,241,2016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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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黃淳鈴
訴訟代理人 洪金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3年11月20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萬元(見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6萬元(其中18 萬元為租金、12萬元為不當得利、6萬元係依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23頁反面)。復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 告租金484,000元,並自104年6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頁)



。其後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再於104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0元 。其中484,000元為租金、12萬元為不當得利、83,500元為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5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55、158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並未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2年,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6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3年9月起 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原告於103年11月7日 以中和國光街郵局000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 103年9至11月份之租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5日 內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應於103年11月 20日終止。且原告於本件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是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6月22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止,合計10個月之租金共60萬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16,00 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484,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0 4年6月22日終止,然被告迄104年9月初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故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茲請求2個月 之不當得利計12萬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被告違 約導致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被告應負責賠償。而原 告因被告違約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處理支出律師費為6萬 元,故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 約定,被告應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就改裝設施部分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被告未依此約定回復原狀,應依據系爭租約第15 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回復原狀部分,金額經原告估價 為23,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3,500元。以上合計687,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0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惟關 於租金部分,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然於103年7月14日為配合 當地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經獲原告指示於103 年7月14日起停止營業,同年9月間仍在施工中,同年9月底 室內馬桶仍在,迄10月中旬未接通化糞池,至10月下旬才接 上污水管,在此期間,無法讓被告正常營業,雖於103年10 月28日與原告協調及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2次,原告毫 無解決問題誠意,並刻意刁難,提出無理要求,仍未使系爭 房屋提供被告正常使用,使被告受無法營業之損失,並非被 告故意不繳納租金,此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指稱被 告違約並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被告103 年11月17日103年度弘律字第1117001號律師函可稽。 ㈡原告既已無端終止系爭租約,並無意續租與被告,被告甚感 無奈,業於104年1月10日前清空系爭房屋,請原告前來點交 系爭房屋並返還押租金及預繳之103年8、9月份之租金,此 有被告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弘律字第1231001號律師函可 稽。
㈢因被告配合新北市政府下水道工程施工之故,亦已獲得原告 同意暫停營業,且被告在未停止營業前已預先繳交103年8、 9月份之租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也繳納押租金116,000元 ,因上開下水道工程迄103年11月份仍未施工完畢,致影響 被告營業,並非被告不繳納租金,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㈣兩造因給付租金及系爭房屋店面無法營業發生爭執,原告乃 於103年11月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00011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亦已於104年1月10日清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 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詎原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稱被告拒不 遷讓,並仍占用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㈤因被告實際上已於104年1月10日騰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 前來點交,原告遲未前來點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又苟以原告於103年11月7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起算至10 4年1月10日被告騰空之日止,計有2個月租金未給付,惟被 告已預付103年8、9月之租金(因103年7月14日停止營業至 103年11月初仍無法正常營業,該期間不得計算租金),應 予扣除,被告已無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預繳之押租金,原告亦應返還,因終止系爭租約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履約亦顯有過失。
㈥系爭租約宜以103年11月10日為終止日,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不合法,惟 若被告亦同意解約,兩造既合意解約,其瑕疵應已補正,應



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即應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之日即103年11月1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較為合理。 ⒉原告於本件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再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 沒有意見等語。惟揆諸前開理由外,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前 開存證信函後,除同意原告解約意思外,並立即鳩工清理系 爭房屋,嗣於104年1月10日清空完畢,並通知原告前來接收 點交,然原告確置之不理,並揚言:「拖的越久,你要付的 租金及違約金越多」等語,此在被告通知原告前來點交時, 如原告誠意妥善解決,並前來現場檢視,應可立即檢討何處 應如何回復原狀,而不是故意刁難,並故意不點交卻責難被 告不回復原狀,被告已善盡告知原告前來點交之義務,原告 卻故意延宕,此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並有違商業誠信原 則。因此,自兩造合意終止之日即103年11月10日以後產生 之租金及利息等,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請求,方符 事理之平。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116,000元,租金應 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4至7頁;重訴字卷第30至33頁)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3 個月,經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00011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103年9至11月份之租金,逾期 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 告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 租金一節,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司 板簡調字卷第8至12頁)。惟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又「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房屋定期租賃之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 為由終止租約,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 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欠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行使上 開權利。而查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付押租金116,000元 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3年9至11月份之租金未給付是否屬實,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當月份之租金,則至103年11月7日原告催告時 ,以押租金116,000元抵償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顯未 達2個月之租額,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 雖於10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原告以該存證信函 所為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固不合法,惟若被告亦同意解約,兩造既合意解約,其瑕 疵應已補正,應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即應以被告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3年11月1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云云。按契約之解除與契約終止不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本件被告將契約之解除與契約 終止混為一談,已有未洽。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而無足採。況被告 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猶委託律師於103年 11月17日發函原告以:「…㈢台端來函指稱本人違約並終止 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㈣請台端接獲本函後5日內親自 前來洽談商議解決,以免訟累是禱」,有被告所提弘泰國際 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弘律字第1117001號律師 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是被告謂其有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告於本件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再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要約,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 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沒有意見之承諾,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是可認兩造於104年6 月22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於104年6月22日 終止,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4,0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6月22日系爭租約終止之 日止,合計10個月之租金共60萬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16,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48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自助餐店使用,103年7月14日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經獲原告指示於10 3年7月14日起停止營業,同年9月間仍在施工中,同年9月底 室內馬桶仍在,迄10月中旬未接通化糞池,至10月下旬才接 上污水管,在此期間,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提供被告正常 營業使用,此顯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前已預繳103年8、9 月份之租金,並於104年1月10日清空系爭房屋請原告前來點 交,然原告置之不理等語。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 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 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租金之支 付。本件原告陳稱:下水道工程是從103年7月初在系爭房屋 的屋後施作,我們配合拆除屋後違建,到103年9月8日違建 拆除完畢,並且屋後牆壁也都復原,這部份有包商施工完成 的證明書。…因為施作工期無法預料施工期間,所以是說施 工完成之後再跟被告討論租金,我是有傾向在違建拆除施工 期間不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反面) 。足認系爭房屋屋後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期間,包含原告配 合於該下水道工程施作前拆除屋後違建等施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保持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繼續經 營其自助餐店使用,故被告於該段期間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鄭勝芳出具之書面影本1紙(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54頁),主張:其委託鄭勝芳於系爭房屋屋後配合下 水道工程施作拆除違建,至103年9月8日違建拆除完畢並且 屋後牆壁也都已復原,而已可使用等語。然查:上開書面記 載鄭勝芳於系爭房屋施作後牆拆除清運、砌磚、H鋼骨、水 電、磁磚、地磚、新做浴室、衛浴設備、化糞池處理等工程 ,於104年7月8日開工、104年9月8日完工等內容。而證人即 鄭勝芳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曾就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配合屋後污水下水道工程之違建拆除



工程,當初配合污水下水道,拆除部份,屋後違建部份要退 縮75公分,系爭房屋屋後違建拆了40公分左右。我是拆除並 幫系爭房屋復原,還有做2、3樓支撐的H鋼骨。舊牆的水電 線要移進來。還有化糞池接管回流的工程,因為污水下水道 工程人員不知何時才來施作。系爭房屋是租給人家作店面, 所以先作化糞池回流工程,就可以不用等污水下水道施作, 就能夠使用廁所,不然生意場所沒有廁所給人使用也不行, 我是這樣給原告先生建議的。施作期間,剛做時沒有建議作 化糞池回流工程,所以第一期做的時候約103年7月18日左右 ,做到103年8月初,化糞池二尺深,因為當時化糞池無法排 水,要等到污水下水道接管才會通。因為當時有又一直下雨 。8月初當時牆壁已經回復,挖下去才知道沒有水溝可以排 污水,水滿起來就不通,要等到污水接管才可通,我建議原 告先生作化糞池回流工程。化糞池回流工程從8月12、13日 開始建議,就開始挖化糞池來看,差不多做到9月初左右, 工程大概20天左右。化糞池回流工程工期大概20天左右,不 含下雨天數,下雨大概3、4天左右。(提示本院重訴字卷第 54頁予證人)此份文件是我寫的沒錯,104是當初寫錯,應 該是103年。是去年年底我寫給原告,原告說要一個證明給 承租人看,要讓他們知道不能居住的原因。我施作上開工程 期間,系爭房屋沒有人在使用。系爭房屋之污水下水道何時 接通我不知道,我做完工程就離開了。(問:證人鄭勝芳所 謂的化糞池回流是回流到何處?)化糞池下雨雨水會倒灌, 我有請原告去驗收,但下雨時不能順暢的使用馬桶。水溝只 有30公分深,化糞池管子有60公分深,所以馬桶的污水無法 往上流到水溝排出去,因為馬桶管線跟2、3樓管線回流不順 ,馬桶常常阻塞。2、3、4樓的化糞池接管我們要接到源頭 接出去外面再回流到化糞池,以方便污水下水道從外面牆壁 就可以直接接管,不用再破壞內部,不然原告要再花接管的 錢。這是我所施作的工程,1樓的馬桶是另外一個管,我施 作的工程是將2、3、4樓和1樓的管子分開接。我1樓有重作 一個新廁所。退縮工程和新廁所是在第一階段做的。新廁所 做下去還是要經過化糞池,所以我建議原告先生污水下水道 施作前先作廁所化糞池的回流工程,就可以使用,但是因為 那時候下雨,雨水倒灌,所以雖然做了回流工程,但是雨水 倒灌導致馬桶還是會阻塞不會很順暢,馬桶排水量不是很順 暢,最主要還是污水管接通馬桶才可以比較順暢。雖然做了 化糞池回流工程,但是如果遇到多天下雨還是會導致馬桶排 水不順暢,因為化糞池會因此滿起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66頁反面至68頁)。是依鄭勝芳上開證詞,可證鄭勝芳



約於103年9月初施作完成系爭房屋屋後違建拆除復原、廁所 、化糞池回流等工程,然於屋後下水道工程施作接管之前, 系爭房屋仍無法供被告正常經營自助餐店使用甚明。 ⒋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04 年10月1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939920號函轉請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逕復結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 95頁):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因要施作包括系爭房屋 在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至18號等房屋污水下水道 後巷用戶接管工程,而於103年6月4日舉辦施工說明會,原 告之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洪金宏有到場並簽到,該說明會並 已通知住戶如房屋後巷或防火間隔因違建阻礙施工時,住戶 須先自行配合自地界清除寬75公分施工空間,並將妨礙之雜 物、物品、用具等一併搬移,俾利污水下水道管線及設施與 施工人員、工具、材料進出及後續維護管理等事項。而新北 市○○區○○路0段0號至18號房屋後巷污水用戶接管工程係 於103年10月1日進場施作,原告之系爭房屋用戶接管則於10 3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23日進場施作,均已完成生活雜排 水及化糞池溢流管銜接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 處104年11月23日營水授北字第1043654062號函及該函檢送 之該處104年10月29日營水授北字第1043653194號函、施工 說明會簽到簿、說明會現場照片、施工說明會資料、接管圖 、施工照片、暗溝及化糞池不同意打除切結書、監造報表、 施工日誌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至151 頁)。是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 無法作為被告正常營業使用,堪以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期間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該段期間之租金,應屬有據 。
⒌至被告抗辯其已預付租金至103年9月份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3年8月份。被告對其上開所辯 ,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柳雲清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店名叫池上便當,池 上便當有好幾家店,老闆都不一樣,我是其中四家店的經理 ,包含被告之系爭店面,…施工期間房東太太(即原告)在 103年8月份有打電話來給我,第一次叫我匯房租,我說我們 沒有營業,房東太太說沒關係,之後會抵扣,等到9月份, 房東太太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匯9月租金,我說沒有辦法, 而且我們有押一個半月的租金在原告那邊。房租的部份房東 太太(就是租約上的出租人)說,出租人吸收施工期間的租 金,店面損失我們自己負責。房東太太是在當初我們要停止 營業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足證被告確實未支付103年9月份之租金。職是,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至104年6月22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合計應給 付之租金為479,484元(計算式:6萬元×8/31+6萬元×7個 月+6萬元×22/30=479,484元),扣除被告預付之103年7 月14日至103年8月31日之租金94,839元(計算式:6萬元×1 8/31+6萬元=9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押租 金11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268,645元 (計算式:479,484元-94,839元-116,000元=268,645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逾268,645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22日終止,然被告迄104年9 月初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萬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被告已於104年1月10日前清空系爭房屋,請原告前來 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押租金及預繳之103年8、9月份之租金 ,此有被告委託律師於103年12月31日所發103年度弘律字第 1231001號律師函可稽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於104年6月22日始終止,已如前述。而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 (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 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 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再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是被告雖謂其於103年12月31日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 告將於104年1月10日清空系爭房屋,請原告前來點交,惟原 告置之不理等語,然是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且系爭房屋實 際亦未經被告交付返還予原告。故被告縱確於104年1月10日 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僅係單純未使用租賃物,不能認其 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返還予原告之 前,自仍屬被告占有中。
⒉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上開規定 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給付 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並有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施作天花板、隔間牆、塑膠地板、 及於前門出入口裝設一大扇鋁門,皆未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則抗辯:天花板、隔間牆、前門出入口之鋁門都是原有 的,並不是被告所裝設,塑膠地板是被告後來舖的,被告願 意拆除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林睿慈 到庭結證稱:我是從事房仲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 我所仲介,系爭房屋是委託我出租。99年9月間有一位陳先 生(就是承租方的人)打電話給我,我就介紹系爭房屋,最 早訂立的租約是在99年9月。租約內容與系爭租約不同,我 們是用公司租約,租期是99年9月26到102年9月25日。我在 仲介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前,有先帶陳先生去看過系爭房屋。 99年9月初去看房子時,系爭房屋沒有施作天花板、隔間牆 。102年10月1日兩造續約時我就沒有在場。99年被告剛開始 營業時,我有去買便當,我有看到隔間牆和玻璃門,天花板 我沒有注意到。系爭房屋在99年出租前有鐵門,但沒有施作 玻璃門。系爭房屋出租前地板已經拆掉了,出租前地板是洗 石子,花花的,很像大理石的那一種。牆壁是一般油漆粉牆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足證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確有施作隔間牆、塑膠地板、及於前門出入口 裝設鋁門。則被告自應將上開隔間牆、塑膠地板、鋁門拆除 ,回復承租前之原狀交還原告,始能認有依債務本旨返還租 賃物。又證人柳雲清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房屋地板已經拆掉了,我願意在庭後把系爭房屋鑰匙先 還給原告,原告就可以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證系爭房屋迄104年9月14日仍尚未 交付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還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返還原告占有使用,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頁)。故自104年6月22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屬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且為無權占用,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 請求返還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律師費6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6萬元 律師費,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645元、不當 得利12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就 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業據提出委任契 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頁),是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自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5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交還系爭 房屋時,就改裝設施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未依此約 定回復原狀,應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回復原狀部分,經原告估價金額為23,500元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然查:系 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第15條固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惟所稱回復原 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 狀態而言,至自然之折舊、耗損等應不在回復之內,此並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上 開所提估價單,記載工項包含「拆除搬運5,000」、「打掃 清潔1,500」、「油漆一式17,000」,以上共計23,500元。 經核除「拆除搬運」費5,000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 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依上說明,非屬被告應回復之範圍內 ,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8,645元、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 償律師費6萬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5,000元,合計453,645元 (計算式:268,645元+12萬元+6萬元+5,000元=453,6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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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