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76號
PCDV,104,司,7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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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 
代 理 人 陳適庸律師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 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 為相對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之檢查人 ,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 人事件應由相對人祥敏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祥 敏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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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