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02號
PCDM,105,易,150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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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瑞龍葉素琴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前某日 ,洪瑞龍介紹楊宜發(英文姓名Jackie Young,由本院另行 審結)予葉素琴結識。詎洪瑞龍楊宜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瑞龍葉素琴 佯稱楊宜發為泰國「SIAM YOUNGS BROTHER CO. LTD (THAI LAND)」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黃金交易,並將黃金 運往香港買賣等語;嗣洪瑞龍再與楊宜發葉素琴謊稱渠等 欲合作買賣2 千4 百公斤之黃金,但尚欠缺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之運送資金,若葉素琴願意補足該450 萬元,則3 個月後除可取回450 萬元本金外,另可再賺取720 萬元(即 每公斤3 千元)之利息云云,致葉素琴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9 月17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洪瑞龍洪瑞龍並簽立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予葉素琴供擔保;復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0樓「沐茶餐廳」內,由洪瑞龍將楊 宜發事先簽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交予葉素琴簽署;再於 同年月20日,由葉素琴指示其公司員工交付350 萬元現金予 洪瑞龍洪瑞龍亦當場簽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葉素琴供 擔保。嗣洪瑞龍取得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後,即藉故拖延履 約,葉素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素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洪瑞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1頁、第11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介紹楊宜發葉素琴相識,並向葉素琴楊宜發為「SIAM YOUNGS BROTHER CO. LTD (THAILAND)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黃金買賣交易;楊宜發曾向葉 素琴稱倘提供黃金買賣代墊款項450 萬元,則待該交易成功 後,除了可拿回本金外,3 個月後還可賺取720 萬元之利息 ;且其於101 年9 月19日葉素琴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確實 在場,亦有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受葉素琴之100 萬元現金, 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葉素琴擔保,復有於同年月20日收受葉 素琴之350 萬元現金,亦同時開立本票供擔保;且迄今仍未 返還葉素琴450 萬元及利息72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與楊宜發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宜發在泰國的 「SIAM YOUNGS BROTHE RCO.LTD(THAILAND)」公司確實存 在,本件葉素琴支付之450 萬元係向聯合國世界黃金協會申 請商標的費用,並非運送資金,且該筆費用係葉素琴的投資 ,而非借款,我在本案只是擔任介紹人,葉素琴於101 年9 月17日指示會計事務所的小姐交付100 萬元,地點是在臺北 市重慶南路與襄陽路口的中國信託銀行內,當時楊宜發也在 銀行外面等我,我一出銀行,就把100 萬元交給楊宜發,楊 宜發就立刻到銀樓以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到香港去;101 年9 月20日葉素琴交付的350 萬元也是相同情形,我將錢交給楊 宜發後,楊宜發就以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到香港的銀行,我並 沒有詐欺葉素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琴先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101 年9 月17日之 前,被告跟我說要在泰國做黃金代工,資金缺450 萬元,並 說會把賺的錢分給我,1 公斤黃金有3 千元的利潤,一定會 給我720 萬元的利潤,101 年9 月19日我有簽投資合作協議 書;我付450 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就簽本票給我,被告要求 要領現金,說要匯到泰國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837號 卷第15頁反面-16 頁);嗣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 述:是被告介紹我認識楊宜發的,被告說他與楊宜發合作做 黃金生意,黃金是從泰國皇室來的,並說楊宜發是在泰國將 黃金拿去熔,印上國際標章再運到香港去賣,我將450 萬元 借給被告作為運送黃金的費用,並與被告約定3 個月要還, 被告會將利潤700 多萬元給我,現金是我請公司的小姐帶被



告去銀行領給他,簽本票的日期就是交付現金的當天,因為 被告向我借錢,所以他才會簽本票。他們有拿一張投資合約 叫我簽;被告有拿很多文件及成交的資料給我看,並說這些 資料是保密的,不給我複印;後來被告有寫電子郵件向我報 告進度。本案是被告自己在做,不是幫我牽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第44-4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1 年9 月17日我有拿100 萬元給被告,他有簽一張 100 萬元的本票,同年月20日我有請公司的小姐去銀行提領 350 萬元給被告,他有再簽另一張本票給我,我總共給了45 0 萬元,這是被告說要買賣黃金投資需要的費用,他說錢都 準備好了,就缺運費跟雜費,並說我要簽投資協議才能拿到 投資利潤,只要450 萬元,3 個月後就可以還錢;簽投資合 作協議書時楊宜發沒有在場,只有被告在場;我第一次及第 二次看到楊宜發的地點都是在西門町萬年大樓的10樓或11樓 ,10樓是咖啡廳,11樓則是我的辦公室,時間都是在交付10 0 萬給被告之前(即101 年9 月17日前),楊宜發也有跟我 說買賣黃金的資金都準備好,只缺運費跟雜費,並說要買舊 的黃金去熔成新的黃金,熔的過程需要費用,而且需要運到 香港,所以需要運費,他們說黃金是要賣給李嘉誠,被告就 在旁邊附和;黃金買賣需要牌照,楊宜發有拿公司資料給我 看,證明這家公司有買賣黃金的牌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7 頁);由證人葉素琴上揭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就係被 告介紹而結識楊宜發,且被告稱與楊宜發合作黃金買賣之相 關生意,因缺運送費用450 萬元,故找其提供,倘其確實提 供450 萬元,則於3 個月後除可拿回上開450 萬元外,另可 獲得利潤720 萬元;其應允後遂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20 日交付100 萬元、35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發同 額之本票予其收受;此外,其於101 年9 月19日亦於被告面 前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亦無 重大歧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歷次證述時均能牢記杜撰 情節,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證人葉素琴談及黃金買賣之事, 楊宜發亦曾向證人葉素琴表示倘提供450 萬元,則3 個月後 ,除拿回本金外,還可賺取每公斤3 千元的報酬(即720 萬 元),此外,被告亦稱確實收受證人葉素琴交付之450 萬元 現金並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2 紙予證人葉素琴收受以供 擔保之用,亦確實於證人葉素琴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在場 等節,均核與證人葉素琴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葉素琴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又本案尚有101 年9 月19日之投 資合作協議書、被告簽立之本票2 紙(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 及350 萬元)、101 年9 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金額為350



萬元)等附卷可佐(見同前他字卷第5-8 頁),益證證人葉 素琴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僅為介紹人,並無與楊宜發共同詐騙證 人葉素琴,且其收受之450 萬元現金後亦立刻交付楊宜發, 由楊宜發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至香港云云。惟依證人葉素 琴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楊宜發曾一同向其提及本案黃 金買賣之相關事宜(即尚缺黃金運送費用450 萬元及3 個月 後可拿回本金450 萬元外另可獲取利潤720 萬元之事),且 被告於證人葉素琴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係單獨在場,另於 101 年9 月17日、20日亦係單獨收受證人葉素琴之100 萬元 、350 萬元,再以個人名義當場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亦即被 告除在證人葉素琴允諾提供450 萬元之前曾與楊宜發一同遊 說證人葉素琴提供資金外,於收受現金、簽立投資合作協議 書、簽發本票等重要時刻,被告均確實參與其中,甚至獨自 出面完成,顯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絕非其所稱之介紹楊宜發 與證人葉素琴相識抑或僅「牽線」、「介紹」本案黃金交易 而已。佐以,證人葉素琴於3 個月之期限屆至後,屢次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與被告聯繫,一再向被告確認本件黃金交易之 進度,被告則於102 年1 月23日先回覆稱「過年前絕對可以 順利完成交易沒問題,況且匯錢事宜我已事先做好安排,屆 時帶現金看您要存入哪間銀行方便轉帳... 」、102 年1 月 30日則稱:「目前一切進行都還順利,至於您的利息錢大哥 一定會一起補上給您. . . 要交還給您的部分是由我負責轉 送. . . 」、102 年2 月2 日再稱:「23至26日貨品應可運 抵香港交收,楊大哥會通知我與他在港會合,交收完成後, 我會盡快處理該給您的帳目. . . 」、102 年3 月5 日又稱 :「若此次沒成功,一切造成您的損失,我負全責. . . 」 、102 年4 月10日更稱:「因運作資金不夠充裕,最後只有 在小煉廠逐步做好以完成交易,25日前可以完成並將款項交 給您. . . 大哥也拖病和我一起監工,每天十幾小時,回到 宿舍都累垮了. . . 」、102 年4 月25日則稱:「終於將廠 內工作告一段落,買家已查驗貨品成分沒問題,今天和大哥 忙著包裝及送文件至出口部,待出口證發下來既可安排保全 、保險及航班. . . 」、102 年5 月3 日又稱:「現就等待 商務部出口文件批准下來才能確定航班日期. . . 」等語, 此有被告與證人葉素琴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53-66 頁),而上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寄送予證人 葉素琴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則細繹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不僅屢次向證人葉素琴 表明其與楊宜發之工作進度,亦明確表示「您的部分是由我



負責轉送」,甚且自稱其和楊宜發一同在泰國監工等語,在 在證明證人葉素琴前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自己在做,不 是幫其牽線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為圖卸責而辯稱其僅為介 紹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 於收受證人葉素琴之100 萬元、350 萬元現金後,均立即至 銀行外交付予楊宜發,再由楊宜發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至 香港云云,惟依卷附楊宜發之入出境紀錄觀之,楊宜發於10 1 年9 月17日並非在我國境內(見同前偵卷第6 頁),顯見 被告稱其有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100 萬元後即立刻交付在 銀行外等候之楊宜發云云,無非狡卸之詞,顯非可採;再者 ,被告辯稱將450 萬元交付予楊宜發乙節,亦始終僅為被告 之空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再者,倘被 告確有將450 萬元現金交付予楊宜發,則其又何需以個人名 義簽立鉅額本票供擔保,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逕採。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詐欺證人葉素琴之事,辯稱楊宜發於泰國成 立之「SIAM YOUNGS BROTHER CO. LTD (THAILAND)」公司 確實從事黃金買賣項目,並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之中文譯本 為證(見同前偵卷第30-34 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公司登 記資料中文譯本中,公司名稱為「SLAM YOUNG'S BROTHER C O.LTD 」,與投資合作協議書上之公司名稱「SIAM YOUNGS BROTHER CO.LTD(THAILAND)」並不相同,則被告提出之上 開資料之真實性,堪值懷疑。而經本院函詢駐泰國代表處, 請其查明泰國是否確有「SIAM YOUNGS BROTHER CO. LTD ( THAILAND)」公司,駐泰國代表處雖經查詢泰國商業部網站 後表示確有該公司,然營業項目為手錶及珠寶首飾批發,此 有駐泰國代表處106 年5 月15日泰行字第10601905620 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92 頁),則由上開 函文回覆內容可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被告所稱之黃金 相關交易,甚且「SIAM YOUNGS BROTHER CO.LTD(THAILAND )」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遭停業乙節,亦有本院網路 查詢資料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顯見被 告向證人葉素琴佯稱楊宜發在泰國經營之公司確實從事黃金 買賣云云,已非實情;更甚者,被告及楊宜發於101 年9 月 間向證人葉素琴告以本案黃金買賣相關情節時,渠等所稱楊 宜發經營之「SIAM YOUNGS BROTHER CO.LTD(THAILAND)」 公司早已停業,而非正常營運中之公司,則被告及楊宜發以 該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葉素琴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收取證人 葉素琴之450 萬元,渠等顯有詐騙證人葉素琴之意圖昭然甚



明。佐以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發送予證人葉素琴之電子郵 件中,表示其與楊宜發一同至泰國現場監工等情如前,惟被 告於102 年間並未有至泰國之入出境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字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則被告 於證人葉素琴追問本案進度後,仍一再藉口欺瞞、隱匿實情 ,更足佐證被告確有詐欺證人葉素琴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再辯稱證人葉素琴交付之450 萬元為其投資黃金買賣 之投資款,而非借貸之款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450 萬元係黃金重煉後申請商標的費用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訊 之時,從未提及「黃金重煉後申請商標之費用」乙節,且證 人葉素琴簽署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亦未載明有上開費用等語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雖證人葉素琴所稱其提供之 450 萬元係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而此與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 容不盡相符,惟本院審酌證人葉素琴因被告及楊宜發向其佯 稱「SIAM YOUNGS BROTHER CO.LTD(THAILAND)」公司係合 法從事黃金買賣之公司,且其提供450 萬元後,即可於3 個 月取回該450 萬元,另可獲利720 萬元等話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450 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葉素琴主觀上認知其係投資抑或借貸,均無足以影響本件被 告業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從 影響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楊宜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與楊宜發共謀詐



騙告訴人葉素琴財產,且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葉素琴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工作,無固定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詐騙金額高達45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葉素琴共計450 萬元,為其不 法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450 萬元交 付予共犯楊宜發之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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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