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賴建璋
訴訟代理人 張萬寶
被 告 張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萬9075 元,(即按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持分之價值核算,計算式:⑴礁溪鄉協民
段797 地號土地面積9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400元/平方
公尺×958分之718=746萬7200元;⑵同地段796地號土地面積7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4分之3=24萬 1875
元;合計:⑴+⑵=770萬9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