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7號
PCDM,104,重訴,27,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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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德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4406、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海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朱德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德海為「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企業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 ○0 號1 樓,下稱淦成企業公司三重廠 址)代表人,經營該公司從事自宏都拉斯、越南、土耳其等 國進口捕撈經殺青之生鮮海參(下稱濕貨海參)於國內轉售 或出口至香港、或將濕貨海參以自製鳳梨酵素酸液洗去附著 於濕貨海參上之部分石灰質後乾製成乾貨(下稱乾貨海參) 於國內轉售或出口至香港之業務。
二、於民國103 年初,該公司香港客戶要求朱德海於乾製海參製 程中,以冰醋酸(學名Acetic Acid ,為強酸,醋酸成分達 99% )將附著於濕貨海參上之石灰質完全去除,作為洗潔之 加工助劑使用,再製成乾貨海參,以符合當地販售上之品項 需求,朱德海為達成該香港客戶需求,即於同年4月25日前 ,向不知情之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基化工原料公 司)負責人吳清發以每桶新臺幣(下同)900元售價購入未 經食品用認證之以藍桶裝盛之冰醋酸(下稱藍桶冰醋酸)1 、2桶,於以該等冰醋酸試驗製程得出可不影響海參肉質且 能完全除去石灰質之稀釋濃度比例後(註:濃度數質涉及營 業秘密,本判決不記載該數值),依其化學知識背景(文化 大學化工系畢業)及食品工廠負責人經營專業,明知購入藍 桶冰醋酸係未經主管機關認證可作為食品清潔之加工助劑使 用之冰醋酸,如作為洗去濕貨海參石灰質之溶劑,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不得使用,竟為應香港客戶需求,仍基於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向和基化工原料公司購買食品級 使用之冰醋酸(以白桶裝盛,下稱食品級冰醋酸、白桶冰醋 酸,每桶售價1,500元),而於該公司營業淡季(即每年農 曆年後至中秋節間之期間,約國曆2月底至9月底),接續於 :103年4月25日(購買15桶)、同年5月30日(購買15桶) 、同年8月11日(購買15桶)、同年9月3日(購買12桶,以 上合計共57桶)向和基化工原料公司購入藍桶冰醋酸,依其 上開稀釋濃度比例,將進口自宏都拉斯之濕貨海參製成40包 、每包30公斤(合計共1,200公斤,依朱德海所述稀釋使用 比例估算)之乾貨海參,以每公斤美元48元(共美元5萬 7,600元,依美元對臺幣1:30匯率計算,共172萬8,000元) ,出口至香港販售予該香港客戶;再接續應香港客戶要求於 104年4月23日向和基化工原料公司購買30桶藍桶冰醋酸,依 其上開稀釋濃度比例,製成乾貨海參,預定出口販售予該香 港客戶(淦成企業公司濕貨、乾貨海參進出口報單購買藍桶 冰醋酸時間,詳見附件一),違法情節重大。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於104 年5 月11、13日,指揮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搜索票,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人員,至淦成企業 公司三重廠址之辦公室、倉庫、工廠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 先後查扣附件二所示之:未拆封之藍桶冰醋酸29桶(附件二 、壹、附表二編號1 、2 )、用罄之藍桶冰醋酸空桶6 桶、 電腦、監視器主機等物,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 員抽驗海參成品、半成品共60項檢體送檢驗,其中52項檢體 檢驗結果均呈現醋酸之陽性反應(參見附件二現場稽查封存 、抽檢物檢驗結果對照表),且該藍桶冰醋酸經送驗後,驗 有氯化物超過法定食品添加物使用規格標準,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朱德海、淦 成企業公司(下稱被告、被告公司)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㈠第45-48 頁、本院卷㈡第226-227 ),至本案審理終結 時,並未有異議(本院卷㈣第77-83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起訴論告與被告答辯要旨:
㈠起訴及論告要旨:起訴書(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參見本 判決理由欄五、㈠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認被告有上 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有以藍桶冰醋酸製程「 黑玉」產品販售,並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商家證稱有 向被告公司購買海參產品,及附件一所示之現場查封物與抽 檢物之鑑定報告為據。檢察官並論告以:被告行為後,雖衛 生福利部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規定,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規範,其本案使用藍桶冰醋酸行為,仍應定性為食品添 加物,而應依食品添加物為處罰;況依現場抽驗之海參鑑定 結果,均含有「醋酸」成分,顯見被告使用藍桶冰醋酸並不 符合加工助劑之規範;此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商家 均稱係因不知被告使用藍桶「冰醋酸」進行海參乾製,如知 悉即不會購買,顯見被告隱瞞交易資訊,係構成詐欺犯行為 論告。
㈡被告坦承及答辯要旨:被告就其前因香港客戶將大陸客戶以 「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乾製海參(下稱乾貨海參)樣 品拿供其觀看,要求被告能提供與該樣品去除石灰質同等級 之產品後,其自103 年起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吳清發 購入與扣案藍桶冰醋酸相同之冰醋酸,於公司淡季期間,就 其自宏都拉斯進口之未經乾製之濕貨海參,以藍桶冰醋酸稀 釋至可除去石灰質又不損傷肉質之濃度後,以該稀釋藍桶冰 醋酸液體去除海參石灰質後進行乾製,作成由其命名為「黑 玉」之符合香港客戶要求品項之乾製海參,已經出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數量之乾貨海參與該香港客戶等情,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8、73、107-109 、128-130



、132-133 頁;偵1440 6卷第101-103 頁;本院卷㈠第42-4 3 、59-60 頁;本院卷㈡第110-111 頁;本院卷㈣第89-94 頁),並就其使用藍桶冰醋酸行為願意認罪。惟辯稱:①其 於大學就學時(依被告年齡推算,約係55、56年間,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係64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至工廠實習經驗, 當時冰醋酸使用方式,係稀釋後直接加入食用醋調整酸度, 其不知冰醋酸有屬食品使用之冰醋酸(下稱食品用冰醋酸) 與未經食品使用查驗登記之冰醋酸(下稱未經食品用查驗冰 醋酸)之區別,其向吳清發表示購買冰醋酸時,吳清發即拿 扣案之藍桶冰醋酸販賣與其,並未告知冰醋酸有上開區別; ②另辯稱:其僅就宏都拉斯進口之海參以冰醋酸去除石灰質 ,製成乾貨海參出口至香港客戶,惟其製成數量不多,因先 前都處於試驗稀釋冰醋酸濃度之階段,至104 年3 、4 月始 試驗成功,而其自其他國家進口之濕貨海參或非出口至香港 之宏都拉斯進口之濕貨海參,於乾製過程中均未使用藍桶冰 醋酸去除石灰質,僅使用自製之鳳梨酵素去除石灰質,該等 未使用藍桶冰醋酸之宏都拉斯進口濕貨海參係乾製成其命名 為「白玉」之乾貨海參等語(卷頁同前)。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 ,另以:本案被告雖於乾製海參過程中使用藍桶冰醋酸,且 扣案藍桶冰醋酸經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驗得有1 項係不符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附件三備註欄 ),惟依被告乾製海參海參及實際使用藍桶冰醋酸方式:① 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評價上,其使用藍桶冰醋酸,並非供 作食品添加物為使用,而應屬加工助劑性質,檢察官起訴請 求依食品添加物規定為處罰,自屬有誤。②於實際乾製製程 上,被告並非將濕貨海參直接以藍桶冰醋酸浸泡,扣案藍桶 冰醋酸需稀釋至可溶解附著於海參外表之石灰質且不傷及海 參肉質之適當濃度使用,經將扣案藍桶冰醋酸稀釋至該濃度 之液體送SGS 檢驗結果,除濃度外(因稀釋而未達冰醋酸之 99% 醋酸濃度),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即附表 三所示之規格),未有危害物質逾該規格所列標準情形。③ 是本案被告雖購入藍桶冰醋酸使用,惟依其實際使用方式( 稀釋濃度)所製成之乾貨海參,因稀釋濃度之藍桶冰醋酸液 體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自無足以危害健康或有危害健康之 虞之情形,自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不該當同法第49條第1 、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被告 坦承犯行願意認罪,辯護人仍為無罪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
三、事實及證據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以上開事實起訴並論告以上開理由,被告及辯護 人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公司經營之海參販賣業務內容、販賣對象】 ⒈〔被告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營業情形之認定(海參乾製過 程與方法部分,詳見後述)〕
被告公司及被告從事之海參進出口販賣業務,係自宏都拉斯 、土耳其、保加利亞、越南等國進口未經乾製(內容詳後) 之冷凍海參(下稱濕貨海參,外觀參見本院105 年1 月19日 現場勘驗濕貨海參採證照片,本院卷㈠第297 、340 正反頁 ),除將部分進口冷凍海參(濕貨海參)直接轉售予國內商 家或轉售出口外,係將進口冷凍濕貨海參進行「乾製」成為 乾貨海參販售與國內或出口至國外等情(海參「乾製」過程 與方法,詳見後述;另乾貨海參外觀,參見附件二所示之本 院10 5年1 月19日現場勘驗採證照片,本院卷㈠第296-358 頁),除經被告自陳明確外,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被告公司之 103 年1 月4 日至104 年7 月3 日之冷凍海參進口報單、乾 製海參出口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7-158頁;本院卷㈢ 第10-31 、53-126頁)。依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報單所載之 進出口貨物品項、進出口國、檢附之SGS 含水量檢測報告( 進出口報單檢附之SGS 食品中水分檢驗之測試報告數據,各 批進口濕貨海參之含水份約在60%-69.99%、70%-79.99%,各 批出口乾貨海參之含水份約在0%-10 % 。另海參活體之含水 成分約70% ),查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是事實欄一所示之 被告公司營業情形,堪能認定。
⒉〔被告販售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家之商品之認定〕 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除同表編號1 (出口至香港地區)以 外之國內各商家(共11家),各商家就伊等自被告所購入之 海參,分別證稱以:
王高憲(同表編號2 )證稱:伊公司係於103 年10-11 月間 ,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共1 千公斤,因同年底被告調 漲售價,即未再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偵1883 8 卷第47-48 頁)。
⑵趙珠妃(同表編號3 )證稱:伊公司係於103 年5 月間起, 陸續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共285 公斤,自104 年1 月 起,因被告調漲售價,即未再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 完畢(同卷第51-52 頁)。
萬泰良(同表編號4 )證稱:伊餐廳係自102 年起,每月向 被告購買約100 斤之「濕貨」海參,自103 年底因客人反應 海參有消毒水味,伊覺得被告供貨品質不穩定,即未再向被 告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同卷第74-75 頁)。



呂坤陽(同表編號5 )證稱:伊餐廳係自103 年3 月間起, 陸續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共2,600 公斤,因伊餐廳為 穩定供貨品質會定期更換供貨廠商,故自103 年底即未再向 被告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同卷第81 -82頁) 。
吳信金(同表編號6 )證稱:伊公司係於103 年5 月間起, 陸續向被告購買品種為「靴參」、「美國參」之「半乾濕」 海參,購入後需自行復水發泡,共1,121 公斤,自103 年底 ,因被告調漲售價,即未再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 畢(同卷第85-86 頁)。
李作中(同表編號7 )證稱:伊餐廳係自103 年4 月間起, 陸續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共427 公斤,自103 年11月 後,即未再向被告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同卷 第101-102 頁)。
吳清田(同表編號8 )證稱:伊公司係自103 年6 月起向被 告購買品種為「蟲參(靴參)」、「美國參」之「乾貨」海 參,共1,741 公斤,買入後請人代工發泡後轉售,於同年12 月後,因被告表示無上開品種之乾貨海參,遂未再向被告購 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偵18838 卷第106-107 頁 )。
胡美玲(同表編號9 )證稱:伊餐廳係自103 年3 、4 月, 每月起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共買約300 台斤,經警方 通知本案後,已將店內尚有之5 台斤「濕貨」海參均丟棄( 同卷第111-112 頁)。
陳玉環(同表編號10)證稱:伊自103 年4 月起,陸續向被 告購買品種為「赤蟲」之「乾貨」海參,共約300 台斤(18 0 公斤),伊係購入「乾貨」海參後自行復水發泡持往市場 販售,經得知本案後,已未再向被告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 已銷售完畢(同卷第119-120 頁)。
陳基財(同表編號11)證稱:伊公司係自103 年4 月起,陸 續向被告購買品種不詳之「乾貨」海參(發票記載品項為 A035),共約750 公斤,於103 年底已無購買,先前購入海 參均已銷售完畢(同卷第128-129 頁)。 ⑾吳坤金(同表編號12)證稱:伊餐廳係於103 年3 月間起, 每2 月向被告購買品種為「靴參」之「半乾濕」海參約100 多公斤,購入後需自行復水發泡,自103 年12月底,因餐廳 更換菜單即未再購買,先前購入海參均已銷售完畢(同卷第 142-143 頁)。
⑿另因向上游廠商購入海參而持有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之周惠群 (同卷第116-117 頁)、許秀珍(同卷第121-122 頁)、簡



德龍(同卷第135-136 頁)、簡文傑(同卷第149-150 頁) 而未經起訴書列為被告販售對象之商家,均證稱伊等係購入 「濕貨」海參(卷頁同前)。
⒊依上開被告公司進出口報單、各商家證言等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家,僅:①出口至香港地區(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表載出售數量共1,200 公斤、②吳信金(同表編 號6 ,表載出售數量共1,121 公斤)、③吳清田(同表編號 8 ,表載出售數量共1,741 公斤)、④陳基財(同表編號11 ,表載出售數量共750 公斤)、⑤吳坤金(同表編號12,表 載出售數量共135 公斤),向被告購買之海參,係經被告乾 製之乾貨海參。至於,同表所列其餘商家,渠等購買之海參 產品,均應屬被告將進口之濕貨海參直接轉售,而與起訴書 所載之於乾製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乾貨海參無涉。是公訴意 旨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商家,均係向被告購買起訴書所載 之於乾製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乾貨海參之商家,顯已與事實 不符。
⒋⑴就吳清田陳基財吳坤金向被告公司購買之乾貨海參部 分(吳信金經傳訊未到庭):①證人吳清田於審理稱伊係向 被告公司購買乾貨海參另請人復水發泡,伊未看到乾貨海參 外觀,伊拿到時,均係已經復水發泡完成之濕貨海參,而伊 公司購買之海參,外觀與本案案發時電視報導之被告使用冰 醋酸之海參外觀不同等語(本院卷㈣第74頁)、②證人陳基 財、吳坤金於審理稱伊等係向被告購買乾貨海參,雖稱伊等 購買之乾貨海參外觀呈黑色,惟經本院提示附件二所示之本 院現場勘驗報告請伊等指認購買之乾貨海參係近似於該附件 各表中之何種乾貨海參外觀,伊等指認之品項係外表附有白 色石灰質之乾貨海參,並均證稱伊等購買之乾貨海參,以清 水發泡數日後,海參上有白白的灰與沙子,再用刷子除去灰 與沙子等語(本院卷㈣第75-77 頁)。⑵另證人即被告公司 同行之大德商行負責人翁榮聰到庭證稱該商行有向被告公司 購買乾貨海參發泡後轉賣,伊購得之乾貨海參係「白玉」, 其上有白石灰,其係用鳳梨酵素去除石灰,伊未使用冰醋酸 係因伊無法掌握冰醋酸稀釋濃度等語(本院卷㈣第68-71 頁 )。⑶是再參酌證人吳信金吳清田陳基財吳坤金於警 詢中所證稱之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品種(吳信金購買靴參 、美國參;吳清田購買蟲參、靴參、美國參;吳坤金購買靴 參,而依本院勘驗附件二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上開品名相 近之扣案乾貨海參,其上均有明顯石灰質),以及被告與辯 護人辯稱之以藍桶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後乾製之乾貨海參,其 上已無石灰質附著且無沙子之辯詞(本院卷㈣第87頁)與海



參乾製過程及冰醋酸化學性質(詳見後述),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吳信金吳清田陳基財吳坤金向被告公司購 買之乾貨海參,亦係被告使用藍桶冰醋酸去除石灰質製成之 乾貨海參
⒌依上開事證,參酌附件一所示之被告公司進出口資料與被告 各次購入藍桶冰醋酸之日期與數量、被告就藍桶冰醋酸之稀 釋比例與濕貨海參製成乾貨海參數量表係與事實欄二所載之 出口數量相符(下稱稀釋濃度與製成數量表,本院卷㈣第49 頁,參酌證人翁榮聰證稱伊無法掌控冰醋酸稀釋濃度故未用 冰醋酸去石灰之證言,堪認此部分涉及被告營業秘密,爰不 記載稀釋濃度比例質、總製成數量),被告辯稱僅起訴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出口至香港地區之乾貨海參(數量即事實欄二 所載)係於乾製過程中使用藍桶冰醋酸,應屬實在。公訴意 旨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國內商家,均係遭被告 販售以藍桶冰醋酸製成之乾貨海參之購買商家,顯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扣案「藍桶冰醋酸」與「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差異】 ⒈〔被告購買之藍桶冰醋酸來源、數量、外觀〕 ⑴被告向證人即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吳清發購入之「冰醋 酸」產品,共88-89 桶(①103.04.25 前購買1 、2 桶。② 103.04.25 購買15桶。③103.05.30 購買15桶。④103.8.11 購買15桶。⑤103.09.03 購買12桶。⑥104.04.23 購買30桶 。自103.04.25 後合計共買87桶,於104.05.11 現場查獲未 拆封29桶),均同扣案如附件壹、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以藍桶裝盛之產品,各桶產品標簽均部分遭剪除,經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清發證言相符,並有吳清發提供之被 告購買資料、扣案冰醋酸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⑵被告購入之藍桶冰醋酸產品,查係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生產,而產品標簽遭剪除之部分,查係合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產品製造者資訊,由吳清發於販售出貨前將該部分資 訊剪下,吳清發剪除該產品製造者資訊之原因,係因未經食 品添加物認證之冰醋酸如大量購買,價格會較便宜,故伊會 剪下生產公司資訊,而渠販售之食品添加物冰醋酸,縱使大 量購買,價格不會較低,故伊就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不會剪下 產品標簽上之生產公司資訊等情,經吳清發陳述明確(本院 卷㈠第181-182 頁)。是扣案藍桶冰醋酸之部分商品標籤遭 剪除,並非被告所為,合先敘明。
⒉〔藍桶冰醋酸與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相同化學危險性〕 依吳清發提供之伊販售之:①食品添加物冰醋酸、②未剪除 生產公司資訊之藍桶冰醋酸,二者產品外觀,查略如下:



⑴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係以白桶裝盛,由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其產品標簽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冰醋酸/ 淨重25公斤」,並有食品廠、食品添加物規格記載(標示含 量99.0% 以上)。吳清發每桶出售價格為1,500 元。 ⑵藍桶冰醋酸:係以藍桶裝盛,由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生 產。每桶30公斤(產品未標示重量,惟藍桶與白桶大小約相 同,藍桶未拆封產品於扣案時記載每桶30公斤)。其產品包 裝僅標示係「產品名稱:醋酸」、「危害成分:醋酸99% 」 。
⑶兩者於產品標簽上均標註相同之「GHS (化學品分類及標記 全球協調制度)」標示,均有「火焰」、「腐蝕」、「驚嘆 號」之GHS 標示,並記載相同內容之危害警告訊息(易燃液 體和蒸氣、吞食可能有害、皮膚接觸有害、吸入有害、可能 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造成嚴重眼睛損 傷、對水生物有害)、危害防範措施(置容器於通風良好的 地方、勿吸入氣體/ 煙氣/ 蒸汽/ 霧氣、若與眼睛接觸立刻 以大量的水洗滌後洽詢醫療、帶眼罩/ 護面罩),有該兩者 產品包裝標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185 頁)。 ⑷依上開產品標簽之記載,食品添加物冰醋酸、扣案藍桶冰醋 酸,二者酸度濃度相同,均有相同之GHS 標示及危害警告訊 息與危害防範措施記載,是二者係有相同之化學危險性,應 堪認定。起訴書就被告使用之藍桶冰醋酸記載「強酸,對於 人類皮膚、眼睛及胃腸道具刺激性,屬腐蝕性刺激物,會導 致灼傷、眼淚增加及結膜炎,也會腐蝕皮膚並引起皮膚炎及 潰爛」之危險性描述(參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 之起訴書原文),因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亦有相同危險性特 質,則起訴書就藍桶冰醋酸之上開危險記載,容有使人誤認 僅扣案藍桶冰醋酸有該危險性,忽略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亦有 相同危險性,而二者實質差異,係在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之使用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未洽。
⑸此外,證人吳清發雖於偵查中證稱於被告大量購入1 、2 次 藍桶冰醋酸後,伊有告知被告不可將該等冰醋酸用作食品( 他卷第99-100頁),惟吳清發亦證稱:被告向其購買冰醋酸 時,並未指明要購買食品級或工業級(同上卷頁),而被告 辯稱:其係以電話向吳清發表示購買「冰醋酸」後,吳清發 即將藍桶「冰醋酸」販售寄送予其(他卷第72反面-73 頁) ,並稱:吳清發並未告知冰醋酸有食品級與非食品級之差異 ,其先前知悉之「冰醋酸」均是藍桶包裝,其不知有區分等 情(他卷第107 反面-108頁),如參照吳清發販售之上開食



品添加物冰醋酸(品名標示:冰醋酸)、藍桶冰醋酸(品名 標示:醋酸)之商品標示差異,何以於被告向其表示購買「 冰醋酸」時,吳清發並未將品名標示「冰醋酸」之食品添加 物冰醋酸販售予被告,反係將品名標示「醋酸」之藍桶冰醋 酸販售予被告?是吳清發於販售藍桶冰醋酸與被告時,是否 確有向被告告知伊另有販售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事實,固非 無疑。然以,本案無論吳清發於販售時有無向被告告知該情 ,被告既為食品工廠專業經營之負責人,且有化學學識背景 ,自應知悉吳清發販售之藍桶冰醋酸原係作為工業使用,且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經實施多年,本應知悉不應於食品製 程中使用該藍桶冰醋酸,自難以此吳清發有無告知另有販賣 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作為卸責之詞,況被告於主管機關人員第 一次稽查時,尚隱匿稱該冰醋酸是其購來清洗地板使用,益 見其明知違法使用該冰醋酸之情甚明,附此敘明。 ⒊〔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藍桶冰醋酸之差異〕
⑴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範:依衛生福利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8條第1 項授權規定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係屬「調味劑」,於食 品製造或加工時適量使用(於該標準規定之使用範圍及限量 、規格,詳如附件三所示)。
⑵〔冰醋酸之製成與特性〕
鑑定人龔鳴盛(資歷: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教授,92年 退休,27年教學年資。萬能技術大學生物技術學系教授,92 年。光武技術大學〈現改名台北城市大學〉教授,93年-100 年。中華民國穀類加工研究顧問,104 年退休)就食品添加 物「冰醋酸」、扣案之藍桶「冰醋酸」(即起訴書所稱之工 業用冰醋酸),證稱:
①冰醋酸的製程,依其原料及製程,可分為天然發酵製造、 化學製造之區別。天然發酵製造,係以澱粉類的天然原料 發酵水解成為葡萄糖而製成;化學製造,係以酒精(乙醇 )氧化成乙醛後,再將乙醛氧化成醋酸,冰醋酸就是高濃 度之醋酸(本院卷㈡第第142 頁)。
②以化學方法製造出之冰醋酸,其中99% 濃度為醋酸,均是 純粹之醋酸,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而酸度只要PH值低於 3.75就不會滋長微生物或發霉,市售食用醋、汽水之PH值 均低於3.75,故該等產品均不會發霉,冰醋酸酸度更高, 更不會有滋長微生物或發霉,是怕以化學方法製成之冰醋 酸就剩餘之1%部分如含有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才會對 人體造成傷害(同卷第142 反面頁)。
③依其所知,目前市面冰醋酸均是大宗製造,最不純的濃度



也有98% ,不論是以化學製造、或以天然發酵製造之冰醋 酸,業者將製成之冰醋酸持往SGS 等合格檢測單位檢驗剩 餘之1%-2% 含量中有無超標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如檢 驗未有該有害物質,就可將生產之冰醋酸持向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為食品級冰醋酸(同卷第142 、144 頁)。所以食品級冰醋酸、一般所稱工業用冰醋酸,差別 僅在於業者有無將產品持向主管機關認證符合規格為食品 級(同卷第142 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食品添加 物冰醋酸、扣案藍桶冰醋酸、抽樣未經鑑定之鳳梨酵素(附 件一、壹、附表二)、鑑定人龔鳴盛上開鑑定意見,分別查 覆本院以:
①抽樣未經檢驗之「鳳梨酵素」係自鳳梨靜置發酵製成,鳳 梨本身即含有醋酸成份,故未對抽樣之鳳梨酵素檢驗是否 含有醋酸成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衛 食字第1041689348號函,本院卷㈠第73頁)。 ②「工業用冰醋酸、食品用冰醋酸或其他一般食用之米醋、 水果醋等其所含『醋酸』之化學式均為C2H402,無法逕由 對後端產品之檢驗結果來加以區別。醋酸之來源仍應配合 產品原料來源、加工流程及稽查結果等相關資訊綜合研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1049905935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74頁)。 ③就鑑定人龔鳴盛上開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查復以「冰醋酸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准用之品項,已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 食品添加物業者如製售單方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安法第21 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食品業者於食 品加工製程中如須使用單方之冰醋酸為食品添加物,應選 用符合規格標準且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之 產品,且依使用範圍及限量酌量使用。」、「『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未針對冰醋酸原料之來 源訂定規範,惟最終供食品添加物使用之冰醋酸產品,應 符合冰醋酸之規格標準。」,有該署105 年12月6 日FDA 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說明三)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217 反面頁)。
⑷扣案藍桶冰醋酸之成分規格:本案經本院將扣案之藍桶醋酸 送請SGS 檢驗是否符合附件三所示之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 (10項規格),經檢驗結果,僅「⒋氯化物」該項不符合規 格,有附件三該表備註欄所示之檢測報告在卷可查。 ⑸依上開事證,堪認扣案藍桶冰醋酸與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二



者化學成分與物質性質相同,均係冰醋酸(即純度99% 以上 醋酸),差別僅在於是否於主管機關認證之食品廠所生產並 經認證為食品添加物之區別(即認證剩餘1%是否因生產過程 有附件三所示之不符規格成分)。
⒋〔附件二各表所示之扣案海參產品有無使用扣案藍桶冰醋酸 之認定〕
⑴依上開主管機關函文、SGS 鑑定資料,鑑定人龔鳴盛就冰醋 酸製成與特性之鑑定意見,應屬正確。是扣案藍桶冰醋酸與 食品添加物冰醋酸,兩者之化學成分、濃度相同,僅扣案藍 桶冰醋酸係非食品廠生產之未經食品添加物認證之冰醋酸產 品,於規格上,扣案藍桶冰醋酸僅1 項規格不符食品添加物 冰醋酸規格。
⑵附件二各表之扣案大部分海參,雖經檢驗出「醋酸」陽性反 應(少部分檢驗結果為陰性),惟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函覆以「工業用冰醋酸、食品用冰醋酸或其他一般食用 之米醋、水果醋等其所含『醋酸』之化學式均為C2H4O2,無 法逕由對後端產品之檢驗結果來加以區別。醋酸之來源仍應 配合產品原料來源、加工流程及稽查結果等相關資訊綜合研 判」,有該屬104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1049905935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4頁)。是本案無法逕以各該表之醋酸 陽性鑑定結果,即認定該等扣案海參均係如起訴書所載之於 乾製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乾貨海參,合先敘明。 ⑶本案依被告提出之稀釋濃度與製成數量表(本院卷㈣第49頁 )、被告坦承之以藍桶冰醋酸製成乾貨海參之期間(事實欄 二所載之被告公司營業淡季)、附件一所示之被告公司進出 口報單及購買藍桶冰醋酸日期、附件二各表所示之扣案海參 產品之商品名稱、扣押地點與各海參之外觀照片(參見勘驗 照片),本案被告以藍桶冰醋酸去除石灰後進行乾製之乾貨 海參,除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該等數量外,依稀釋濃度與製成 數量表,餘僅數包尚未出口,而參酌附件二各表所示之各扣 案乾貨海參外觀,大多數外表均附有明顯白色石灰質(含在 烘乾室進行烘乾、及已經包裝成袋者),僅外型大小與其上 附有厚重石灰之「白玉」相似之品名為「黑玉」者之抽檢勘 驗物呈外觀全黑而未見石灰附著,而其數量又與被告提出之 稀釋濃度與製成數量表數量大致相符,參酌附件一所示之被 告各次購入藍桶冰醋酸時間,就附件二各表所示之扣案海參 產品,應僅就品項「黑玉」部分,係被告有使用藍桶冰醋酸 進行去石灰後乾製之產品。至於,附件二各表所示之其他經 檢測含「醋酸」成分產品,依前述說明及被告辯詞,有可能 係屬被告所辯之使用鳳梨酵素清洗所致、或於進口前已經進



口國捕撈業者先行以酸液清洗去除石灰質所致(詳見後段【 海參乾製之目的與過程、乾製海參之復水與食用】所述)。 ⑷就上開以藍桶冰醋酸去除石灰後乾製之「黑玉」海參產品, 雖係使用扣案藍桶冰醋酸,惟被告提出之稀釋濃度與製成數 量表所載之稀釋濃度及SGS 對該稀釋濃度之檢驗報告,因稀 釋濃度液體,除醋酸濃度外,其他各項均符合附件三所示之 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是以該符合規格之稀釋液體進行去 除石灰質後之乾製產品,自無可能有不符該規格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㈢【海參乾製之目的與過程、乾製海參之復水與食用】 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網頁之海參捕撈至乾製、發 泡、去除海參石灰質方法之該所網頁公開問答資料(本院卷 ㈠第214 頁)暨該所就上開問答資料函復本院函文(本院卷 ㈠第257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函覆本院提供之海參加工 方法及水發方法相關文獻(「台灣水產加工業現況專輯」〈 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漁業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合編,79 年10月版〉;該校97年碩士論文「海參皂素溶血活性分析及 PCR-RFLP技術在其鑑種上之應用」,本院卷㈡第63-77 頁) ,海參之乾製與復水過程,查略以:
⑴〔海參乾製之目的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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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