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號
PCDM,104,訴,27,20170804,4

1/11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芳娸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鄭國樑
      陳伯儀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徐年盛
      葉仁博
      龔台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尤豐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葉紀建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黃若文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林倉立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戴浩仁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吳萬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1740 號、第17075 號、第25488 號、第
27202 號、第2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E○○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B○○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丑○○、亥○○、乙○○、D○○、壬○○、A○○、C○○均無罪。
辰○○、丁○○、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辰○○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辛○○則為辰○○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 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B○○係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 ,丁○○係京揚公司會計,未○○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 任。
壹、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部分:一、子○○於民國100 年間至102 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 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玄○○前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 3 月間退休。辰○○前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水務局於102 年3 月21日將「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案號:0000000-0 號)」標案(下稱南崁溪標案) 公告招標,欲評估京揚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辰○○遂於 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玄○○與子○○相約 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田園餐廳碰面,餐畢辰○○再邀玄○○、子○○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由辰○○免費招待有女 陪侍之飲宴,以此方式與子○○建立進一步之交情。二、「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 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 號)」標案(下稱 楊梅標案)部分:
子○○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業如前述,亦為楊梅標 案評選委員,職務上有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 己○○為臺灣下水道協會理事長,午○○則為臺北市政府衛 工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污水下水道工程處, 應予更正)處長,均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於楊梅標案行



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 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㈠、辰○○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2 年7 月25日將楊梅標案 公告招標,而子○○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 ,應有1 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 體狀況不佳,子○○即應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 主席,遂於當日下午1 時47分11秒,以京揚公司員工劉原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玄○○之門號0000000000號 委託玄○○邀約子○○,玄○○復以上揭門號,撥打子○○ 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在田園餐 廳碰面。辰○○將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辛 ○○、丁○○後,即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玄○○、子○○會 合用餐,並於餐敘中向子○○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 餐畢後,辰○○、玄○○、辛○○、丁○○為圖謀子○○違 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以便以非法方式由京揚 公司聯繫評選委員而牟取得標,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 (起訴書贅載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利益之犯意)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場邀同子○○前往金磚酒店,子○○ 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允諾前往 金磚酒店,收受辰○○、辛○○、玄○○、丁○○交付有女 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估算子○○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5000元),並於辰○○ 探詢楊梅標案名單後,告知已忘記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 可知悉,子○○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丁○○叫計程車返 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所,並約由辰 ○○於翌(2 )日上午前往子○○住所附近,接子○○上班 ,翌(2 )日辰○○即駕車搭載子○○前往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並由辰○○在附近之早餐店等候,由子○○前往辦公室 處理公務後,再返回早餐店與辰○○碰面,由子○○先洩露 評選委員任職單位,辰○○復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 擔任評選委員,末由子○○向辰○○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 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包 含己○○、午○○、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亥○○、國立 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丑○○等人,辰○○得悉後, 即開始規劃與評選委員碰面,藉以牟求京揚公司在評選會議 中順利得標。
㈡、辰○○前將子○○為評選委員一事,業已告知丁○○、B○ ○,辰○○又於102 年8 月29日透過玄○○,於翌(30)日 晚間將子○○約至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24號鮮魚店餐廳,辰 ○○並請丁○○、B○○先行赴約,B○○赴約前,則委請



丁○○攜帶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往鮮魚 店餐廳,藉此探詢子○○對該等資料之看法,餐敘中,辰○ ○、辛○○再行前來鮮魚店餐廳會合,餐畢辰○○、辛○○ 、玄○○、丁○○、B○○明知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 ,希望子○○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對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邀約子○○前 往金磚酒店,子○○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惟辰○○以家中幼子待其照顧而先行 離去,僅推由辛○○、玄○○、丁○○、B○○帶同子○○ 前往金磚酒店,由子○○收受辰○○、辛○○、玄○○、丁 ○○、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 萬 8000元,估算子○○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7000元);復於 102 年9 月20日晚間,辰○○、辛○○、子○○、玄○○、 及不知情之丑○○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 家班活蝦餐廳,辰○○、辛○○、玄○○於餐畢又共同基於 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請子○○前 往金磚酒店,子○○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辰○○、辛○○、玄○○交付有女陪 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3 萬3000元,估算子○○所得 不正利益價值8250元)。
㈢、辰○○得知午○○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 年8 月 中旬起,委請不知情之未○○邀約午○○爬山結識後,辰○ ○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晚 間10時許起,前往午○○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2 樓之住處外,先將現金10萬元置入休閒服禮盒內,再行 進入午○○上址住處拜訪,並將上揭置有現金10萬元之休閒 服禮盒交付午○○,希望午○○於楊梅標案評選會中,以職 務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惟午○○於102 年9 月10 日電請辰○○前去其辦公室碰面,並退還現金10萬元,復未 出席102 年9 月12日之楊梅標案評選會議,而對辰○○所交 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復未為任何職務行為;嗣楊 梅標案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子○○出席評選會 議,並與丑○○、己○○、亥○○均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 司為第1 名(楊梅標案共計9 名評選委員、2 名未出席), 使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部分: 辛○○、丁○○均為京揚公司人員,業如前述,地○○係於 101 年1 月16日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 局)退休後,擔任第十河川局之顧問,D○○則為宇晟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副總經理。第一河川局



於101 年6 月20日公告招標「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案號:101A002 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標案), 地○○則於101 年6 月8 日受邀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京揚 公司則有意投標該標案,遂委託D○○設計該標案機電部分 ,後由京揚公司投標後得標,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地 ○○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為經濟部水利署 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 畫案件審查會委員,係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公務員 。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 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地○○當日亦出席審查,而以 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之採行方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辛 ○○遂與地○○、時任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巳○○ 、不知情之丁○○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後,辛○○因 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為求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 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地○○前往金 磚酒店,地○○亦知悉上大福標案為京揚公司得標,其為該 標案之審查委員,而辛○○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係為求上大 福標案順利通過審查,仍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應允前去金磚酒店,並由辛○○、地○○、不知情之丁 ○○一同前往金磚酒店,地○○並收受辛○○交付有女陪侍 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萬4020元,估算地○○所得不 正利益為價值1萬4020元)。嗣第一河川局又於101年11月1 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地○○出席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 出之圖說後,地○○遂於101年12月24日、25日,以職務行 為去電D○○,提醒其應先行修正機電設備相關內容,地○ ○並待第一河川局於101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時, 復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並通過審查。參、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部分:
一、戌○○為辰○○之大學同學,於99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 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又花蓮縣政府工務處 前於96年6 月13日決標「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 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民孝標案) ,由京揚公司得標,其後,花蓮縣政府並與京揚公司簽訂勞 務契約,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商,並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 中心於100 年6 月16日依據民孝標案,決標「民孝、民政、 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民孝 第一標案),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得標,



為施作商。
二、興達公司於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 爭議,經民眾檢舉回填不實、路面下陷,並經媒體報導後,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施工地 點抽查,發覺現場回填所使用之再生混凝土(簡稱MRC )強 度不符規範要求,要求持續追查其他施工地點有無類似情形 ,並指示承包商興達公司應負責就瑕疵路段重新回填,監造 商京揚公司,則因監造不實,按契約規定予以裁罰。三、戌○○於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 時許,去電B○○表示有要事相告,並相約於臺北市聚餐, B○○獲悉後旋去電辰○○,辰○○則表示已自不知情之藍 灝紘處得悉民孝第一標案經抽查出狀況之情形。B○○、辰 ○○並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招待戌○○之費用,由B○○向 京揚公司報帳核銷,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有女 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B○○陪同戌○○ 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之鈴藤居酒屋餐廳用 餐,席間戌○○告知B○○有關民孝第一標案經鄧明星抽查 之相關後續發展,B○○得悉後,乃去電聯繫辰○○相約翌 (4 )日上午於京揚公司碰面,而B○○、戌○○餐畢後, B○○依其與辰○○前揭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 ,由B○○招待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希望戌○○能以 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戌○○ 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辰○○、B○ ○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 萬8800元,估 算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 萬4400元),該筆款項則由B ○○向京揚公司與不知情之丁○○請款核銷完畢。四、辰○○、B○○、與不知情之丁○○又於101 年12月7 日前 往花蓮縣,邀約戌○○一同前往址設花蓮市○○路0 號之多 桑臺灣小吃餐廳餐敘,餐畢後,辰○○、B○○復共同基於 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戌○○一 同前往位在花蓮市之京華城酒店,亦希望戌○○能以職務行 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戌○○基於對 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辰○○、B○○交付有 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萬4000元,估算戌○○ 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000元),由辰○○刷卡消費支付消費款 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
五、戌○○於收受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 後,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在其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辦公室內,見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技士寅○○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送出公文,係簽辦京揚公司監造不實



之違約責任,應依契約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 ,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 ×0.057 ×0.45×0.05), 戌○○發現後,旋即要求寅○○到場,並以職務行為要求寅 ○○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惟寅○○執上揭勞務契約返回 戌○○辦公室,表示依契約明訂監造不實之罰則,僅有敘明 服務費用5%,戌○○方於101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 揭函稿蓋用「下水道科科長戌○○」之職章後送出而作罷。六、寅○○依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 年1 月 間,再度發現民孝第一標案另有其他施工地點路面下陷嚴重 ,抽查後亦認屬MRC 強度不足,寅○○遂依上揭勞務契約第 10條第3 項「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 方(按指花蓮縣政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按 指京揚公司)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 ,處罰乙方該分標工程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之 規定,認應以每次查獲監造不實時,按次裁罰,而至戌○○ 辦公室請示再次簽辦裁罰事宜,戌○○聽聞後,接續以職務 行為告知寅○○「所有再生混凝土強度不符規範要求應視為 同一事件」、「契約罰則上限為監造費用之20% ,若太早罰 到上限,之後沒有籌碼制衡監造商」等語,而採取對京揚公 司免受再次裁罰之有利見解,寅○○聽聞後,遂依據戌○○ 之看法,並未再進一步對於京揚公司簽辦其他位置經查獲涉 及監造不實之裁罰。
乙、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部分:壹、庚○○係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則係京揚公司派駐 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任,業如前述,E○○於101 年7 月 7 日起派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 水廠)廠長。惠民公司於100 年10月標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 「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 期(處 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號:Z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 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 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堂公司)則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於履約過程中,對 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與業主即臺北市政 府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 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庚○○遂認八里汙 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 公里, 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 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 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庚 ○○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經承辦人宙○○於101 年5 月9



日上簽請示討論。
貳、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託抽驗放流水 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於10 1 年5 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 菌群數量達1.9 ×10(7 次方)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 水標準1.0 ×10(7 次方)CFU/100mL ,宇堂公司即以101 年6 月5 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 號函告知臺北市政府衛工處 :「一、... 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 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 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 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 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 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乃以 101 年6 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惠 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25萬元。惠民公司收受後 ,庚○○即指示惠民公司派駐八里污水廠之(代操作案)廠 長謝秋祥向八里污水廠反映此情,而以101年6 月18日(101 )惠工字1145發字第6059號函表示「三、... 由於濕井容積 過小,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僅0.45分鐘;今復以每日實 際處理水量及設計圖面進行尺寸換算,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 時間最大亦不足2.3 分鐘。對比環工理論、實務通說及一般 設計參數所要求加氯消毒之接觸時間15~20分鐘,現況使用 之應急加氯系統之加藥點位置所能達到之消毒接觸反應時間 實顯為不足。五、依照『下水道工程設計標準』第45條規定 ,加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1.6倍並應有備用 設施,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由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 為止需有15分鐘之反應。六、如依現有設備及現況操作... 應急加氯消毒系統所能提供之反應接觸時間嚴重不足,造成 滅菌消毒之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採樣,殊不論水樣所 代表之環工意義為何,在實務操作上遽以歸責於本公司實屬 不公」為由,對上揭裁罰進行申復救濟;而臺北市政府衛工 處收受上揭申復函文後,即於101 年6 月22日轉送宇堂公司 提出處理方案,同時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亦因採樣地點非海放 管出口所生之爭議,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開會討 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㈠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 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 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 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 (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 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本處



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 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 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 可依其辦理。㈡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 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再 宇堂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轉送之上揭惠民公司申復函 文後,即以101 年6 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 號函,向臺 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 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 樣品經檢驗結果... 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 甚 鉅,已明確違反契約... 之規定。三、... 且採樣當日八里 污水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 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四、... 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 裁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7 月9 日北市○○○ 里○○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參、又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 後,再以101 年7 月17日(101 )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 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提出申復,並表示「四、鑒於加氯消毒 反應時間不足為一事實,貴處於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 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 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 會議,以尋求解決改善之方案,然會中建議之取樣程序變更 方案因行政院環保署未派員與會,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表示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方可配合辦理 ,因本案目前尚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同意,仍懇請貴處進 一步協調冀能尋求實際有效解決方案。五、因本案目前尚未 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然貴處已針對 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 六、... 針對本案之行政裁罰於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之 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 酌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1 年7 月 23日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乃以101 年7 月 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 號函回覆:「⑷代操作維護廠商再 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 年6 月25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 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 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 ,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 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 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



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⑸本案貴處已 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 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 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 復方式程序辦理」,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文後,原欲以北 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回覆惠民公司:「㈢本 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 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 方式與驗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 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 裁處。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 ○○○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 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承辦人宙○ ○送請午○○決行時,午○○即於101 年8 月1 日批示「一 、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 原則中。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 辦」,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8 月30日北市○○○里 ○○00000000000 號函委請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 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 )』(案號:Z00000000000#1 )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 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 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 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 ,經宇堂公司收文後,以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 2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 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 如下:⑵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 (94年10月至100 年12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八里場稽 核頻率計每月1 次,該6 年期間亦僅發生2 次有大腸桿菌群 超出標準之紀錄。⑶... 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 ,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 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⑷就 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 『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 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 『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 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 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 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四、綜上 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



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復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1 年9 月3 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 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 膜法(NIEA E202.54B )』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 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 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 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 之硫代硫酸鈉。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 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三、貴轄八里污水廠應依據主管機 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 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 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 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 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 ,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函文轉送宇 堂公司提出因應處理方案後,由宇堂公司以101 年9 月12日 字營八字第1010909 號函表示「... 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 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 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 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 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 政府衛工處就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即繫於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 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 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 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此一協調結果 ,亦影響惠民公司上揭請求擱置處理之裁罰。
伍、庚○○於101 年9 月上旬,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若能同意上 揭宇堂公司建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 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 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在添加於採樣水內之用以消毒之氯成 分,而使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接受變更檢驗方式,將有助於惠 民公司對於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不 知情之未○○去電聯繫E○○相約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當 天庚○○、E○○、未○○一同前去餐敘,餐畢後,庚○○ 竟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E○○ 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水



晶俱樂部酒店,由不知情之未○○充當陪客,E○○亦基於 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 ,收受由庚○○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 萬2500元,估算E○○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待渠等 消費完畢後,庚○○接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趁E○○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 元塞入E○○所穿長褲口袋內,而不待E○○表示接受或拒 絕之意,E○○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 翌(12)日上午,E○○經其妻癸○○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 萬元後,E○○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庚○○所交付,乃於上 班後請未○○聯繫庚○○,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 該筆賄賂,但因庚○○適因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 E○○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即以職務行為委請宙○ ○以電話聯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卯○○,協調前述 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卯○○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分 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送由E○ ○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呈核。而 該筆10萬元,則待庚○○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 年9 月25 日,由E○○前往庚○○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庚○○ ,而對於庚○○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至前揭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