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7號
SLDV,104,重訴,12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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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Sharon Hennessy韓雪倫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許譽鐘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蔣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重附民字第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主張被告分別基於恐嚇 原告之公眾及恐嚇危害原告副校長Shaun O'Rourke安全之犯 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起,多次發布或寄送訊息,恐嚇 原告台北美國學校之教職員、學生、家長及副校長Shaun O' Rourke,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64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因被告上開犯行,原告乃增備 24小時之保全人員負責學校教職人員及學生、家長之安全, 並為Shaun O'Rourke聘僱貼身保全人員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受有新臺幣(下同)656 萬6,910 元財產上損害,並就原告 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生之畏怖及所生名譽權之損害,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除上開保護措施外,原告於察覺事態 嚴重後,暫時安排特遭被告指名之副校長Shaun O'Rourke與 其家人返回澳洲,並代其支付或補償機票、轉機住宿等相關 費用30萬1,090 元,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1 條 之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惟原告主張被告所 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部分,該法條罪質及保護法益之 客體,係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保障公眾安全之權益,至 於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公眾犯行,所支出聘僱貼身保全人員 之費用,係提供原告之教職員、學生、家長為免被告如其恐 嚇所言做出傷害之違法行為,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故原告 縱因此項犯罪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安全,且本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自僅限於得為意思自由享受主體之自然人,始得為行為 客體。原告之組織性質既屬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 人,有原告陳報教育部92年2 月10日台文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準此,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顯非適法,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本庭 仍應以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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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