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89號
SLDV,103,簡上,18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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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呂穎昌 
上 訴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芫瑋 
      劉宗芬 
被上訴人  卓振萍 
輔 助 人 薛秀萍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魏應交變更為趙國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 公司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下與台 灣之星公司、遠傳公司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名)應分別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各自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及上開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附屬通訊設備、纜線及空調設備 等,全部拆除遷離,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回復



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屋頂突出物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屋突第三層上方)及屋突內附屬通訊設備、纜線及空 調設備拆除遷移(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全球一動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系爭大樓頂樓屋頂突出物第三層上方及屋突內房間(下合稱 系爭占用部分),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伊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 條第2 款之規定,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詎系爭大樓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 經伊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擅自與 上訴人簽訂租用契約,將系爭占用部分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設 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纜線、空調設備等設施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租用契約均不生效力 ,上訴人對系爭占用部分未取得合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纜線、空調設備拆除遷移等語。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遠傳公司部分:
1、伊自88年5 月22日起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行動通信基地 台,公寓條例第33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文規定 不適用修正前已設置之基地台,電信法第33條復為公寓條例 第33條之特別規定,伊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向管委會租用頂 樓平台即屬適法。
2、縱認伊設置基地台應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大樓區權會於98 年6 月15日已作成追認伊設置基地台及同意續約之決議,被 上訴人亦在連署名冊上依其自由意志簽名表示同意,後續之 租賃契約為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公寓條 例第33條第2 款且以有區權會決議為前提,被上訴人不能於 98年區權會決議後,未有另一區權會決議情況下,否定伊設 置基地台及管委會出租行為之合法性。
3、伊設置基地台後未增設設備,被上訴人16年來未有反對之意 思,僅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與管委會發生違建糾紛,藉詞



否認先前之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 之規定。
㈡、台灣之星公司部分:
1、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共有部分,管委會基於管理維護出租予 伊架設基地台並簽署契約,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 使用系爭占用部分,非無權占有,且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並經系爭大樓99年區權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出 席區權會未表示意見,且於具辨識能力情況下,在「續約連 署名冊」同意簽章欄內簽名,相關程序均為合法。2、電信法第33條應優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縱本件 應考量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伊設置之基地台亦非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適用該條款之 餘地。
3、管委會以公告方式週知全體住戶續約,如無人反對即予續約 ,未違反全體住戶之意志,而續約為契約期間展延非更新, 無須取得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 之區權會,未曾對伊架設基地台表示反對意見,亦有默示同 意。其於管委會對其提出拆除違建訴訟後提起本件訴訟,顯 欲藉以取得與管委會談判之籌碼,為權利濫用行為。㈢、全球一動公司部分:
1、伊於99年9 月16日與管委會簽訂契約,承租系爭占用部分設 置基地台,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本不需區權會議決議同 意。系爭大樓99年12月14日區權會亦決議同意伊承租設置基 地台,會議記錄未載有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應認均已 同意,被上訴人於會議後未對伊設置基地台提出異議,該會 議紀錄被上訴人簽名旁之「同意」二字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 極低。
2、伊簽訂之租約有自動延長約定,租約延長期限無須再經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伊已於99年間設置基地台完畢,102 年契約期滿自動延長時,無「設置」行為,不適用公寓條例 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伊與管委會簽訂租約,依約繳納租金 ,非無權占有。
3、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與管委會產生糾紛,始對伊設置基地台 提出異議,顯係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 各自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及上開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附屬通訊 設備、纜線及空調設備等,全部拆除遷離,將上開大樓頂樓 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減縮如壹、二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219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2 年度監宣字 第36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即薛 秀萍為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確定,被上訴人之輔助 人薛秀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 之1 房屋,為系爭大樓頂樓之一,該大廈設有管委會,管委 會88年間之主任委員為吳長來;98、99年間之主任委員為賴 玉好;101 年之主任委員為楊心怡;101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6日之主任委員為林明憲
㈢、系爭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㈣、系爭占用部分現設有分屬訴外人中華電信及上訴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纜線、空調設備等設施。㈤、遠傳公司承租系爭占用部分:
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3年1 月1 日與 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遠和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消滅公司。嗣 遠和公司與遠傳公司合併,遠和公司為消滅公司,於99年1 月1 日合併完成。
2、和信公司於88年5 月22日與管委會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 動產借用契約書」,約定於88年6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25日 止,承租系爭占用部分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施。再於96 年11月1 日與管委會簽訂「續約協議書」,約定於96年6 月 26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續租。又於98年間與管委會簽訂終 止借貸協議書,約定自98年8 月25日起終止租約,並將押租 金移轉至管委會與遠傳公司簽訂之契約。
3、遠傳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與管委會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 台用地租賃合約」,約定於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 日止,承租系爭占用部分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施(即原 和信公司之設施),該合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 件續約2 年。
4、遠傳公司於102 年7 月間與管委會簽訂「續約協議書」,約 定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承租系爭占有 部分,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租約屆滿自動續約2 年。㈥、台灣之星公司承租系爭占用部分:
1、威寶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臺灣之星 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現更名為臺灣之星 公司。




2、威寶公司於99年9 月3 日與管委會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 設置契約」,約定於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承租系爭占用部分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施。3、上開契約第2 條載有「契約期限屆滿時,除雙方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本契 約期限屆滿後自動依原條件延長壹期」等語。
㈦、全球一動公司承租系爭占用部分:
1、全球一動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 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於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 止,承租系爭占用部分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施。2、上開契約第2 條第3 項載有「除甲方(指管委會)於契約屆 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全球一動公司)不再繼續出 租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自動延長壹期,爾後亦 同不再換約」等語。
㈧、管委會於98年6 月15日晚上7 時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選舉 賴玉好為主任委員,並排定討論追認中華電信基地台續約事 宜,依會議記錄記載該續約議題全數無異議同意,該次會議 所附同意簽章名冊同意簽章欄載有「卓振萍」簽署之字樣。㈨、管委會於99年12月14日晚上7 時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由主 任委員賴玉好主持,該次會議排定討論是否增設全球一動公 司及威寶公司基地台之議題,依會議記錄記載,該議題投票 結果為20票同意,3 票不同意,會議決議:同意。該次會議 所附出席紀錄,被上訴人出席簽名或蓋章欄右側備註欄載有 「同意」字樣。
㈩、管委會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召開管委會會議,該次會 議由主任委員林明憲主持,排定討論追認各家電信基地台確 認續約事宜。
、遠傳公司所提如原審卷第56頁被證2 所示同意設立基地台續 約連署名冊上同意簽章欄內載有「卓振萍」簽署之字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占用部分照片(見原 審卷第12至17頁)、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薛秀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55頁)、和信公司與管委會於88 年5 月22日簽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書」、 借用物使用同意書、於96年11月1 日簽訂之續約協議書、於 98年間簽訂之終止借貸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 、遠傳公司公告遠和公司與和信公司合併訊息(見原審卷第 135 、136 頁)、遠傳公司與管委會於98年9 月1 日簽訂之 「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於101 年2 月8 日



簽訂變更租金給付方式之協議書、於102 年7 月間簽訂之續 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威寶公司與管委會 於99年9 月3 日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見 原審卷第60頁)、威寶公司公告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訊息( 見本院卷第97頁)、全球一動公司與管委會簽訂之「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6 頁)、管委會於98年6 月15日召開之98年區權會紀錄(見原 審卷第115 至118 頁)、系爭大樓於99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 權會紀錄(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 103 年度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19 頁)、同意設立基地台 續約連署名冊(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08 、219 頁,並依本院論述調整文句):㈠、上訴人於系爭占用部分設置基地台,是否該當公寓條例第33 條第2 款所稱「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 其他類似行為」?
㈡、上訴人設置基地台,是否須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 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間同意設置遠傳公司之基地台?有無於 99年間同意設置臺灣之星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之基地台?㈣、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同意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起訴時?㈥、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基地台?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遷移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附屬通訊設備、纜線及空調設備,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爭點,依本院所認次序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占用部分設置基地台,是否該當公寓條例第33 條第2 款所稱「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 其他類似行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2、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 其他相關設備;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 電信服務之事業;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



,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 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 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1條第2 項、第46條第2 、3 項亦有規定。3、按本辦法依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基地臺: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為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 。
4、查上訴人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可佐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其等依電信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 定,係以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依同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可設置無線電台,而關於無線電台之設置,依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之規定,包含行 動通信網路之基地台。上訴人於系爭占用部分分別設置行動 電話基地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設置之電信設備, 依上開規定,即為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 基地台」。
5、台灣之星公司固主張所設置之基地台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提出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2月27日及102 年11月25日函文為證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①100 年12月27日函文記載:基地 台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 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 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 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②102 年11月25日函文記 載: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 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 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 段的最大暴露限制,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固均表明行 動通信基地台與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不相同。然依上揭電信法2 條第1 、2 款、第11條第 2 項、第46條第2 、3 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款等規定,足為上訴人設置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為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無線電台基地



台」之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開函文依基地台設置器 材之功能及所發出之電磁波對人體之影響,為基地台非公寓 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依公 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 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所為之 解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無線電台基地台」應為「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之例示,無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公寓 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別為認定,台灣之星公司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設置基地台,是否須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 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 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規定。3、依上開規定,管委會固可無需經區權會決議,有權同意第一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 台。
4、惟公寓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33條第2 款之 規定,目的在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 ,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用以保護各 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 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 樓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條款規定應具 強行法規性質,而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係於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難認得排除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適用 。
5、區權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意思機關,管委會係區 權會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依公寓條例第37條規定,管委



會決議不得違反區權會決議,而區權會決議在頂樓平台設置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時,依 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明確表示反對,管委會應不得為同意設 置之決議。
6、從而,管委會雖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 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然依公寓條例第33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認為 合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遷移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附屬通訊設備、纜線及空調設備,有無理由?1、上訴人分別與管委會以訂約、續約協議或利用延長租約條款 等方式,於下列期間租用系爭占用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
⑴、遠傳公司:
①88年6 月26日至93年6 月25日(訂約)。②96年6 月26日 至98年6 月25日(續約協議)。③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訂約)。④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延 長租約條款)。⑤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續約 協議)。⑥104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0日(延長租約條 款)。
⑵、台灣之星公司:
①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訂約)。②103 年11月 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延長租約條款)。⑶、全球一動公司:
①99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訂約)。②102 年9月1 6日至105 年9月15日(延長租約條款)。2、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延長租約條款係記載「租約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契約期限屆滿時,除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期限 屆滿後自動依原條件延長壹期」或「除甲方(指管委會)於 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全球一動公司)不再 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自動延長壹期, 爾後亦同不再換約」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觀諸上開延 長租約條款之用語,均表明租期屆滿後,如未經終止,雙方 即合意續訂契約,繼續發生契約效力之意旨,應係雙方為節 省勞費,約定以自動更新之方式,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續訂新 契約,核屬契約更新,非僅契約期間之延長。
3、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雖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但該條款修正後,即應適用於管委會與上



訴人間成立之新租約,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屬強行規定 ,管委會與上訴人更新成立之契約關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據此,管委會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系爭占用部分之契約, 於92年12月31日以後租期屆滿者,因「訂約」、「續約協議 」或「延長租約條款」等方式更新成立之契約,均應得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始得認為合法。4、查林明憲於101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6日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僅經手處理系爭占用部分換約事宜,及持系爭大 樓98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立基地台續約連署名冊,供未曾 簽名之住戶簽名,未就上訴人設置基地台事宜召開區權會, 亦未再徵詢連署名冊上已簽名之住戶等情,為證人林明憲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並有連署名冊 及架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足認管委 會與遠傳公司所簽署租期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 之續約協議;與台灣之星公司因延長租約條款更新成立租期 103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租約;與全球一動公司 因延長租約條款更新成立租期102 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 15日之租約,均未徵詢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意見之 事實,而上訴人既於103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相關附屬通訊設 備,自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在系爭占用部分設置上開通訊設備 之意思。
5、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管委會與 遠傳公司所簽署租期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租 約及與台灣之星公司、全球一動公司因延長租約條款更新成 立之租約,均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皆不 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占用部分共有人之一 ,自得本於民法第821 條、767 條中段妨害排除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遷移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附 屬通訊設備、纜線及空調設備。又被上訴人依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經准許,其併引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為請求 之據,應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占用部 分予上訴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相關附屬通訊設備為可採 ,上訴人與管委會所定租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占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遷移系爭占用部分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纜線、空調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協議簡化爭點㈢至㈥及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應 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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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