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4號
SLDM,104,聲判,10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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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詩捷
      李金子
      梁耀堂
      梁紹農
      梁成彬
      梁秀榛
共同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汪開怡
上列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嫌犯毀棄損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6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犯毀棄損壞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 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由代理人舒正本律師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於104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又104 年12月27日為 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4 年1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聲請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汪開怡昕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宙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前於103 年4 月17日向豐松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豐松公司)所購得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原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2 樓」之房屋(面積共計1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係由 李阿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未得聲請人等6 人之同



意,即於104 年1 月初,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嫌。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繼承登記,由李 阿埊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詩捷李金子梁耀堂梁紹農梁成彬梁秀榛,及李詩懷、李詩源李張秀琴李明達等 七房子女共同繼承。被告汪開怡為昕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昕宙公司設立於民國96年間,迨至本案建物買賣之103 年 間已從事相關不動產業務8 年有餘之經驗。又被告既為熟稔 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人,雖然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經 由地政機關之公示系統知悉全部所有權人,但至少能在買賣 系爭房屋時,詢問出賣人所有權人有多少人?或係要求出賣 人提出稅籍證明、繼承系統表,以證明出賣人是否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或有多少所有權人?以確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得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此俱通常知識之人均 知之理,惟具有多年不動產買賣之被告為何卻捨此不為?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就系爭房屋之一部,與李明達達成協 議,更可證明被告在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僅李 明達一人所有。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李詩捷住在美國,其他 共有人平日則無往來關係,在全體共有人無法全部出面之情 形下,按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此種不動產買賣,當會要求出 賣人提出未到場之共有人之授權或委任證明書,絕非以到場 中之一人口頭保證可全權處理,即可簽訂買賣契約。在一般 小型買賣已復如此,況本件高達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買賣, 買受人不可能如此忽視經所有權人授權之重要性,以免將來 買賣發生問題,被告為熟稔此業務之人,況有專業代書之參 與,豈能辯稱不知之理?
㈣再且,被告辯稱李訓祥於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表示可 全權處理;試問李訓祥所謂可全權處理,其內涵為何?是否 意涵李訓祥有經聲請人等全部之授權?或係其他意義?原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辨明該全權處理之真意,逕依李 訓祥稱可全權處理,又未見任何證明文件或授權書,即逕謂 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實難令聲請人折服。 ㈤又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時,由李訓 祥、李訓企、李陳寶玉等人各表明「賣方保證本契約建物確 為賣方所有,暨保證確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優先購 買權人之存在無誤」云云。然查,渠等各別表明自己為所有 權人之一,或自己有權處分其持分,或自己不主張優先購買 權,並非表明代表全部之所有權人有處分權。即無論如何, 以李訓祥、李訓企、李陳寶玉等3 人之各別表明,實無法以 此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依據,是被告亦無權



拆除系爭房屋。
㈥查本件告訴之初,即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被拆時,連袂前往 昕宙公司,除持稅籍證明書表明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外,並 詢問昕宙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何?當時被告出面 應對,除拒絕提供任何拆除房屋之合法權源外,並向聲請人 嗆聲「一切合法,不會再支付任何對價」云云。果被告自始 並無毀損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故意者,在聲請人等前往請求解 決拆屋糾紛時,理當請李訓祥出面排解,而非自己出面而拒 絕處理。且被告在偵查時,仍未能提出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證明,而李訓祥果曾應允被告會全權處理,何以在聲請 人要求被告解決時,李訓祥竟避之不理?當知李訓祥在庭陳 述全權處理,應係與被告汪開怡相互勾串所作迴護之詞,毫 無足採,並將其非法拆除系爭房屋之犯罪事實合理化,置聲 請人等之合法權益於不顧,此駁回再議之理由前後矛盾。綜 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有未合,謹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不惟行為 人有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 ; 至行為人有無不法故意,係就行為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 之,苟其係依法律行為所衍生之基礎權源關係所為,縱因其 行為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然此僅係行為人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民事問題,要難認有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而認應負毀損罪責。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 築物罪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 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 由李阿埊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李阿埊死亡,李訓道、 李訓祥李純英、李詩懷、李岱潔李明達李秉毅、李詩 皂及聲請人李詩捷李金子梁耀堂梁紹農梁成彬、梁 秀榛等人為李阿埊之部分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2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第49至57 頁)。又被告已於104 年1 月初,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乙情, 則有房屋稅減免申請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7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昕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 年4 月17日與豐松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227萬2000元 向豐松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且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 定「本件買賣土地上一切地上物,包括地上物騰遷、拆除及 廢棄物搬運、清理等,均由買方(即被告)負責處理。」等 語,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又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與李訓祥簽訂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以4083萬7500元買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於103 年6 月13日與李詩皂簽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買賣 契約書,以300 萬元買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又於103 年7 月 7 日與李詩懷簽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以300 萬元買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又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 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 且賣方保證本契約建物處分 權確為乙方所有,保證確有處分該建物之權利,並無優先購 買權人之存在無誤。」等語,亦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買賣契約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又被告於10



3 年10月6 日與李明達李秉毅簽訂協議書,以80萬元向李 明達、李秉毅買得系爭房屋等情,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郭肇興李明達李訓祥、李 訓企及李陳寶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見偵查卷 第61至66頁),則被告於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無疑。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對系爭房屋而言,就法律 上及事實上非屬毫無關係之人,應屬有據。
㈢觀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豐松公司之代表人郭肇 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時,有通知李訓祥 ,因為李訓祥也是豐松公司之股東,伊請李訓祥向其他李家 兄弟轉達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及證人李訓祥於偵 查中證稱:郭肇興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伊有轉達,伊兄弟均 有同意,只有李詩捷因為人在美國,所以伊係打電話到其兒 子那邊,伊等與聲請人等平日即很少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 64、65頁),足徵被告供稱:李訓祥於簽訂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買賣契約書時,向伊表示可全權處理,李訓祥沒有提到 聲請人李金子梁耀堂梁紹農梁成彬梁秀榛等人,也 沒有這些人的連絡方式等語,應屬可採。再依郭肇興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據 伊了解,當時聲請人等6 人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 (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即李詩皂之妻子李陳寶玉於偵查 中證述:之前係李詩皂及李詩源兩家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李 詩源一家搬出去,李詩懷一家搬進來,聲請人等6 人從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益徵聲請人 等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從而,被告既與聲請人等本 無認識,亦無聯繫之方式,且聲請人等亦未曾於系爭房屋有 居住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已向系爭房屋 之全體共有人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自由處 分系爭房屋等語,當屬可採。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未認識系 爭房屋尚有他共有人存在,即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則難以 毀損建築物之罪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未於拆除前查明系爭房屋是否仍有其他 權利人,其逕行拆除,難謂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就現行不 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及個人資料保護而言,若非經辦理登記 之建物,一般人難以得知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 而系爭房屋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李訓祥、李詩 皂、李詩懷、李明達李秉毅於簽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時,均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無誤,且就系 爭房屋之居住事實而言,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當時,聲請人



等6 人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且無其他事實足以使人得認渠 等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占有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 難認被告於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共 有人存在。況以李詩捷係居於美國,被告本即無法與其聯絡 ,亦無法經由其他公示系統得知聲請人等是否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資訊,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盡查明之責而有毀損之 故意云云,顯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 告所為拆除之行為,主觀上係拆除「自己」之建築物,難認 被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 建築物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 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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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