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8號
NTDV,104,訴,128,201601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邱振哲
訴訟代理人 邱阿林
      劉玉珍
原   告 潘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原   告 周棋修
訴訟代理人 周慧欣
原   告 田聰烈
訴訟代理人 楊梅金
被   告 王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廖姿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於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邱振哲潘文俊周棋修田聰烈主張渠等分別 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024、1025、1027、102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53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生段545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1053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系爭1024、1025、1027、10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與訴外人黃金興合建,於系爭建物起 造前,被告與黃金興曾簽署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書),並於附註約定第1 條特別約定被告同意提供 系爭1053地號土地及同段1054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生段545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地號土地),供黃金興於建築 時使用,並供系爭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至計畫道路徵收闢建 完成為止。
㈡嗣原告先後成為系爭建物之住戶,詎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10 53地號土地提供給原告使用,反要求原告應以高價買地通行 ;經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後,被告即在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 設置盆栽及水塔等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目前通行範圍已不 到1 公尺寬,嚴重違害原告之人車安全。
㈢原告雖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惟黃金興與被告所簽 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乃為有利於住戶的契約且賦予住戶得直 接向被告請求通行之權利;又附註約定第1 條亦未限於原告 僅得向被告請求一定之範圍得以通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 附註約定第1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黃金興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存在。被告與黃金興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是因為申 請建照時需申請指定建築線,始於附註約定第1 條約定由被 告提供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供住戶通行至計畫道路徵 收開闢完成為止,並非無條件提供土地供通行;且契約之目 的在於僅供住戶通行使用,惟原告卻將系爭1053地號土地作 停車、置放物品使用,且未曾給付任何償金。
㈡又被告雖同意提供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供住戶通行至 計畫道路徵收開闢完成為止,惟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 實際上並未曾出具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被告之私有土地。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之目的已非單純僅為通行需求,而係要求被告 應無條件提供系爭1053地號全部土地供原告使用,乃嚴重侵 害被告之財產權。
㈢縱使系爭合建契約書係有利於第三人之契約,惟附註約定第 1 條已明白約定供住戶通行使用,並非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 1053地號土地全部供住戶通行。而通行係指足供一般人走路 或騎機車通行之用,本件被告已在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提供 3 公尺路寬供原告通行,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契約意 旨;且系爭建物之住戶係經由系爭1053地號土地連接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3 段400 巷對外通行,而該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 段400 巷亦僅有3 公尺寬。故原告至多僅得就系爭10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 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4.93 平方公尺(即3 公尺寬)之範圍據以主張通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原告邱振哲潘文俊周棋修田聰烈分別所有之系爭1024 、1025、1027、1028地號土地,僅可經由系爭1053地號土地 連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400 巷對外通行。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約定第1 條之約定,主張通 行系爭1053地號土地且通行範圍為系爭1053地號土地全部?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金興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並合建系爭建物 ,原告邱振哲潘文俊周棋修田聰烈分別為系爭1024、 1025、1027、1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現在均為系爭建 物之住戶,原告僅可經由系爭1053地號土地連接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3 段400 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雖未與 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惟黃金興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 建契約書乃為有利於住戶之契約且賦予住戶得直接向被告請 求通行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存在,且縱使系爭合建契約書係有利於第三人之契約, 原告至多僅得通行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114.93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有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黃金興、丙方即王錫秋、介紹人張育誠等人之簽名, 簽立日期為86年11月20日,並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等所有座落南投市新生段543-13、田 、0.0590公頃全部等壹筆,願提供乙方(即黃金興)合作興 建房屋」、附註約定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座落南 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同意提供乙方(即



黃金興)於建築時通行使用,並供住戶通行使用至計畫道路 徵收闢建完成為止」、附註約定第2條約定:「南投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0.0002公頃全部,所有權人王錫秋同意 將上述土地出賣與黃金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 11頁);而系爭合建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書於86年11月20日乃約定由王錫秋 出賣同段10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545之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予黃金興,被告提供重測前545之 13地號土地予黃金興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並同意提供系爭 1053、1054地號土地供黃金興於建築時通行使用及供日後住 戶通行至計畫道路徵收開闢完成止,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1053、1054地號土地供黃金興於建築時通行使用及供日後住 戶通行至計畫道路徵收開闢完成止之義務,確屬被告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無訛。
⒉又證人黃金興證稱:伊自86年迄今均從事營建、土木包工, 系爭合建契約書係因伊與被告合建關係,由伊與被告所簽立 ,合建之土地是在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道路為計畫道路, 惟尚未開闢,本件需要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需要使用土地同意 書,且還有一部分崎零地即系爭1029地號土地,由伊向王錫 秋買來合併建築,道路由被告提供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 供伊建築、通行使用,並供住戶通行到道路徵收完成為止, 當時的計畫道路及被告提供住戶通行、指定建築線之地方係 指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而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建契 約書,因為是合建契約,伊分到三戶,被告分到三戶,且住 戶在買房子的時候,也有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予住戶看,住 戶才會買房子,故系爭合建契約書對於住戶均有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書中關於附註約定第1條之約定原因,係因當時道 路還未開闢,被告就是要提供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全部 給住戶通行至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為止,並由代書擬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均屬黃金興與被告之合建房屋,且被告已同意提供系 爭1053、1054地號土地作為都市計畫道路並供合建之建物作 為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用及供住戶日後通行使用至計畫道路徵 收開闢完成為止。
⒊復參諸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被告及王錫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記載 略以:「茲有黃金興等壹人,在南投市○○段000 ○00地號 土地建築地上叁層R.C 造建築物,業經王錫秋完全同意,為 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茲有黃金興侯靜英黃素蘭陳淑鈴田錦霞等伍人,在南投市○○段000 ○



0 地號土地建築地上叁層R.C 造建築物,業經王榮霖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王錫秋、被告提供系爭1029 、重測前同段545 之10地號土地予黃金興建造房屋時,已出 具系爭1029、重測前同段545 之1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黃金興以利申領建築執照。再衡以系爭1028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所示系爭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 、1053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 頁),並與上開函文 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記載略以:「申請基地: 南投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圖詳測量 成果圖」,及現況計畫圖所示545-3 、545-10地號土地暨道 路情形,永興測量有限公司之都市計畫圖暨所附樁位指示圖 所示申請位置、12M 計畫道路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04 頁)等情節相互勾稽,益徵王錫秋與被告乃授與建商黃 金興得在系爭1029、重測前同段545 之1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 權外,被告並同意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合建之建物作為 建築線指示申請並作為12M 都市計畫道路之用乙節為真。至 被告固抗辯附註約定第1 條並非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1053地 號土地全部供住戶通行,被告已在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提供 3 公尺路寬供原告通行,即已符合契約意旨等語,惟觀諸上 開附註約定第1 條約定之內容未並明文約定限制原告僅得通 行3 公尺寬之範圍;況參以證人黃金興之證述:「系爭合建 契約書中關於附註約定第1 條之約定原因,係因當時道路還 未開闢,被告就是要提供系爭1053、1054地號土地全部給住 戶通行至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為止」等語,及上開現況計 畫圖所示545-3 、545-10地號土地暨道路情形、永興測量有 限公司之都市計畫圖暨所附樁位指示圖所示申請位置及12M 計畫道路情形,均函蓋系爭1053地號土地全部範圍,足見被 告已同意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全部供合建之建物作為建築 線指示申請並作為都市計畫道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認可採。
⒋本院參以上情而認上開合建契約方式,旨在於便利系爭合建 契約書之履行,除授與建商得在系爭1029、重測前同段545 之1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權外,並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作為 都市計畫道路並供合建之建物作為建築線指示申請之用,足 徵被告已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系爭 1053地號土地通行並作為計畫道路。是以,縱被告雖未出具 系爭105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約 定第1 條已就被告與黃金興雙方權利義務另為上開約定,且 被告已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系爭10



53地號土地通行並作為計畫道路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對 於得使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者,乃注重是否為合建 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 為限,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已同意就系爭1053 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之約定,係對於第三人即系爭建物之住 戶者,亦同受上開通行之利益,被告對於受讓取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書建造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仍負有提供 系爭1053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使用之給付義務;又目前 計畫道路尚未徵收開闢完成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88 頁)。因此,被告仍受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約定第 1 條之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約定第1 條之 通行權部分之利益第三人特別約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10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書 係由被告與黃金興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且系 爭1053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被告之私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依 附註約定第1 條之約定應無條件提供系爭1053地號全部土地 供原告使用,乃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等語,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約定第1 條關於系爭 1053地號土地通行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0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1/1頁


參考資料
永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