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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869號
TNEV,104,南簡,869,2016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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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
30日104年度南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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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