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CHDV,106,訴,58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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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公業蕭德儀
      公業蕭光孕
      公業蕭深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劉曜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三公業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管 理人均為蕭協春。被告為地政士,於民國100年間受原告部 分派下員蕭協春等人委託,辦理三公業派下員清理、管理人 變更、土地出售等事宜,被告因而執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選任新管理人備查 函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被告係受原告部分派下員委 託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無從基於與部 分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作為占有系爭文件之法律上原因,被 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核發如附表四所示公業蕭德儀申報函文正本,返還原告公 業蕭德儀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核發如附表五所示公業蕭光孕申報函文正本,返還原告公 業蕭光孕。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公業蕭 深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受三公業個別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派下員委託書高



達47份,而三公業派下員僅有91人,已經超過半數。被告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文件,應交付委任人,不得交 予其他人,否則即有違背受託任務。是以,原告因委任關係 而占有系爭文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並非委任人,被告於 法並無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訴有違誠信原則 ,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所自認,惟被 告辯稱:其係受多數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因而持有系爭文 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委託書、調解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係受原告過半數派下員委任,處理派下員申 報、派下財產清理、管理人變更等事務,合法申請該管地政 事務所、鄉公所發給系爭文件,則其因委任關係持有系爭文 件,即非無權占有。又委任人可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文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與原告派下員間委任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文 件,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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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