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四字,104年度,26號
TCBA,104,訴更四,2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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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含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 舍工程,需用原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號等24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 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 字第14890號公告在案。迄於91年8月15日,原告即被選定謝錦聰及原選定人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吳德洲王吉成魏震謙、曾林阿絹、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錦鐘王聰明王聰文王木昆王武雄謝耿輝、謝英 彰、謝見賢,暨訴外人張介一、蘇陳香蘭蔡添水等20人, 以渠等為被徵收土地(即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 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因 本案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乃向 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另吳惠美、吳德 洲、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業於91年8月31日死亡)、 吳阿純、曾林阿絹曾魁臺曾良美等9人亦於93年1月13日 以相同事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其間,經參 加人於92年1月16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業依計畫實施



,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被 告以93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復不予發還( 下稱原處分),參加人遂據以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 54898號函轉知上開申請人,申請人魏震謙等37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張介一、林素貞、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部分訴願駁回。」其中,魏震謙等33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蘇陳香蘭、張介一、林素真、萬金未起訴),並由其中 選定游錫義為原審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回其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 2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訴 部分,其中除選定人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 玲娟等5人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其餘 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因原被選定人游錫義 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其餘之選定人吳德洲等人依法選定 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 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更二 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息利息,另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本院更二審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 以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三審判決)原 處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含選定人)如本院更三審判決 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 482號判決將本院更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含選定人)如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將廢棄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特別規定申請買回被徵收土 地,只要被告未依徵收期限開始使用,原告即得申請買回被 徵收土地,被告即有義務准予買回之申請而不得拒絕,而本



案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買回之處分已連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判 字第268號、99年度判字第796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58號3次 判決認定違法,遂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被告處分違法且有重大瑕疵已確定。 本件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經判決確認後,並非僅限於判決確定 當時始向後發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效力,係自始、當然、 確定之違法且有瑕疵,然僅因情況判決之公益考量而無法由 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是以被告之處分本質上仍屬違法無效 或得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111、117、118條規定, 縱為維護公益,仍應本於自始不生效力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之意旨,由被告自其違法拒絕原告買回申請時起,負擔遲延 責任。
㈡本件情況判決乃係將被告有義務准予買回之申請而不得拒絕 之違法處分因公益考量而轉化為損害賠償,其前提均為被告 原處分之違法,而該處分之違法性縱經判決確認後亦不會僅 限於判決確定當時始向後發生確認效力,而係於原告申請買 回遭被告違法拒絕之時點即為存在,僅係之後經由法院判決 加以確認。故被告即有義務准予原告買回之申請而不得拒絕 ,詎其違法加以拒絕,依法自應開始負擔遲延責任。又情況 判決之重點已轉化為實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目的係在確 認實際損害賠償數額,而非確認開始負擔遲延責任之時點, 被告顯有誤會而於法不合。
㈢被告若准予買回,系爭土地即回復原告所有,即如同回復未 徵收前之原始狀態,則自徵收使用計畫期限屆至迄被告返還 土地之時,原告本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收益,卻因情況 判決而喪失此一機會,因此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權益即等於 買回取得被徵收土地之現今市場價值(即相當於情況判決之 被徵收土地市價),加上原本可取回系爭土地而加以使用之 收益。況被告稱須以被徵收前不得合併、以大成國小不存在 之土地狀態(相當於准予原告買回之情形)及以公設保留地 性質為鑑價標準,乃是壓低被徵收土地之市場鑑價價格及減 少遲延利息數額,即相當於壓低情況判決之被徵收土地之損 害賠償總額;原告又因情況判決而失去原本所可取回系爭土 地加以使用之收益(即本可對被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價額),卻又須對被告扣抵徵收補償金之利息。則上開二 者相對照比較,同屬於回復未徵收前狀態之情形下,原告已 因情況判決而失去原本所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之收益, 被告卻仍可據以主張壓低鑑價價格以及扣抵徵收補償金之利 息,進而再度減損原告之權益,被告因情況判決而無須支付 使用土地之租金,卻又反向原告主張可以扣減利息,顯有違



公平與誠信原則。
㈣對於被告105年1月5日答辯狀所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 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於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提出辯論意旨如下:
⒈本件被告若准予買回,則該等土地即覆歸原告所有,原告 本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收益,卻因情況判決而喪失此 部分之利益:
甲、被告本應准予原告申請買回,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權益 即等於:取得被徵收土地之現今市場價值,加上原本 可取回系爭土地而加以使用收益之利益。
乙、被告因情況判決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失去向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卻仍可向原 告扣抵徵收補償費之利息。
⒉甲、乙二者相對照比較之下,原告因情況判決而失去原本 可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然被告卻仍 可向原告主張扣抵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即相當於被告因情 況判決而無須向原告支付無權使用土地代價之租金,然被 告卻仍可向原告扣減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如此結果將造成 極度偏坦行政高權一方,而置人民權益損害之完全補償於 不顧,明顯有違平等與誠信原則。
⒊徵收已屬國家對人民財產基本權最嚴厲之侵害,人民毫無 任何反抗餘地而只能獲得遠低於市價之徵收補償費,則人 民已於國家做成徵收處分時受有第一次之侵害與犧牲,然 於被告違法未於使用計畫期限內使用被徵收土地在先之情 況下,卻反而更要求人民須再次承受被告違法未予使用所 造成之後果,而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則國家高權行政 處分違法之惡,莫此為甚。
㈤對於被告105年1月5日答辯狀所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補償,故本件應非課予義務訴 訟,而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482號判決意旨應有誤會」,提出辯論意旨如下: 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已指明:「…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收回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之行政處 分;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1所載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賠償如



原判決附表1及附表2之金額。經查,本件有情況判決之適 用,已如前述……」以及「……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 1、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 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 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 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 條第1項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1年期間之 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尚堪採信。 (四)土地法第219條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 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 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之土地上已存有公共財產,收回後 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對於原本使用該公共設施之其 他人民而言,顯然有所妨害,此時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 求權,對公益可能有重大損害情事發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34號解釋:『……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 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 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課予義務訴 訟應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始能就公益維護及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再做權衡。」,茲不贅述。
⒉被告及參加人歷次上訴審及更審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理由書有關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解釋,而 主張本件情況判決損害賠償之計算與數額應適用釋字第53 4號理由書之基準,然豈有引用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釋字 第534號解釋在先,卻同時否定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於後 之理?是以被告主張恐有前後矛盾之憾。
㈥對於參加人104年11月19日答辯狀所載:「(1)認為應依系 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 符。最高行政法院為何能不依循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意旨 ,而自行決定以『市價』來計算賠償金額?發回意旨應有未 當」,提出辯論意旨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作, 然本件原告請求基礎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已排除 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796號判決理由可參:『……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 第1、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 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



83條第1項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1年期間 之限制……」。
⒉是以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所肯定者,係有關依土地法 徵收土地之課予義務訴訟案件,若因公益考量,亦應有情 況判決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然對於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況判決賠償基準,是否不論其請求基礎係都市計畫法第 83條規定或是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均採同一標準,並未 在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範圍內,且依上開都市 計畫法第83條乃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性質,以及都 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價值,通常均較一般土地高出甚多之 經濟因素考量,是以本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 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情況判決,當以本院101年度訴更三字 第11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所 採之被徵收土地市價為基準,方屬合理。
⒊若依參加人所述應以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比照開 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基準,則當如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以 系爭土地開始使用之92年度為基礎,以92年12月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價額加成40%之徵收價額為計算賠償金額基準 ,則如此將高出鈞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以及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所採之被徵收土地市 價甚多,原告將欣然同意,不予爭執。
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理由已指明:「 (六)末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 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與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法律 性質已屬有別,且情況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類 同土地徵收時其補償地價之特別考量,自宜分別觀察。對 此,原更審二判決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被徵收時之徵收 價額,比較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 額之價差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其計算式難謂有據。本 件損害賠償除於78年5月徵收時有明確徵收價額足供參據 核算外,被上訴人其餘實際損害為何,尚乏客觀損害資料 足供審酌,此部分仍有待被上訴人等分別提出客觀損害資 料,以資判斷,始符客觀實情。」是以於鈞院101年度訴 更三字第11號訴訟審理程序中,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三



方所同意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之 見解,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予以估價,由 被告及參加人共同要求原告支付鑑價費用以作為所謂客觀 損害之基準,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 所肯認,則參加人仍執前詞復加爭執,要無足採。 ㈦有關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有不當, 應不得採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並應重新進行估 價之部分,提出辯論意旨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534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乃特著重在依土地法 所為之一般土地徵收情形而言,然本件乃依都市計畫法所 為之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被徵收土地之價值,於機關逾 越使用期限導致被徵收人申請買回之情形,常理判斷當然 均會高於一般土地之徵收,而徵收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 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隨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亦同樣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買回期限之限制,凡此均 基於都市計畫徵收土地之土地價值遠高於一般土地徵收, 以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係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性質 而來,況且本件爭點已由原徵收價額轉換為損害賠償性質 ,故本件並非當然適用司法院釋字534號解釋,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判字158號判決:「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與土 地徵收價額之計算,法律性質已屬有別,且情況判決損害 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類同土地徵收時其補償地價之特別 考量,自宜分別觀察。」可資參酌。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條件,乃係雙方之鑑 價條件併呈,而由原告負擔高額鑑價費用,實屬違反證據 法則,尤其在經數次更審發回判決確認被告行政處分違法 在先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及參加人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所提 出鑑價條件之費用,明顯有違公平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資參照。故被 告本應自行承擔鈞院所提鑑價條件之估價費用,及因未繳 納估價費用所生之不利益。
⒊鈞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書節錄:「又按臺中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報告書,其係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 客觀評估,報告書中之分析意見及結論,係基於報告書中 所假設及限制條件下成立……以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 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 前提等因素進行評估。惟因尋覓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 )之土地條件相同且買賣成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較



標的,有所困難,乃以系爭土地之毗鄰住宅區按不同價格 日期之平均市價查估。」是以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 告書所採納以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及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性質,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前提等因素之鑑價 條件,參照鈞院中高行鴻和101訴更三00011字第10200009 95號函及附件,以及被告102年3月19日於鈞院所提出之陳 述意見狀之內容,可知鈞院判決已幾盡全數採納有利於被 告之鑑價條件,非如被告與參加人所言一率未採納被告所 主張之鑑價條件,鈞院判決反而實屬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 。
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雖非針對土地徵收補償費 計算標準而設,然如被告於鈞院發回前之上訴理由狀五、 (二)以下所論述,被告亦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依照 釋字534號解釋應採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等規定而為計算賠償數額之標準,然鈞院判決援用 都市計畫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加以輔助 解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卻反而遭被告指摘 鈞院判決不當,故被告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憾。 ⒌被告拒絕負擔其所提出鑑價條件費用之不利益應由何人負 擔,以及最終採用何者之鑑價條件與鑑價結果,均屬法院 自由心證之範疇,況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鈞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其採取臺中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條件之基礎與理由為何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亦再次肯認 ,懇請鈞院參酌,茲不贅述,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仍執前詞 復加爭執,殊無足採。
⒍本件前提是行政處分是違法的,若原來行政處分違法要撤 銷,原來編定的地目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撤銷,原來土地的 市價,不會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問題,不受公共設施保留 地的限制。
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扣除取得徵收補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 利息,該部分原告認為可議,第一次、第二次徵收結果,重 複徵收有受重複利息的利益,土地為參加人使用,參加人可 以使用收益,利息應該相抵等語。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含選定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於本件應 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遭徵收卻未依徵收計畫而使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亦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受有補償金及 其所生利息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原 告所受之補償金及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之翌 日起至鈞院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等利益。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 九)、至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有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已如 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101年1月4 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應得以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市 價,作為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惟本件雖係屬對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補償,其計算方式係依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時市價為之,補償金額類同徵收補償,而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既於78年間獲徵收補償,二次補償原因固有差異,惟 仍同出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或未能收回予以補償,難謂非基 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是倘第2次予以補償,未扣除第1次補 償所獲之利益(含補償費及利息),豈非系爭土地獲二次 之補償及利息之利益,而未符事理之平。矧自上訴人即原 審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述,應予以按使用時之 市價予以補償,並核算如前開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已獲系爭土地自徵收時迄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開始 使用該土地間之土地漲價利益。又該遲延利息性質,亦復 等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能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則倘未扣 除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自取得徵收補償款時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止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豈非雙重獲益,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參加人指摘原審更3判決未適用損益 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利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 非無理,原審更3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應給 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謝錦聰(含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自應予以廢棄。」 ⒊據上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 旨,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與 本件原告請求補償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自應依損益相抵 原則而扣除,應屬無疑。
⒋除上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外,按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內容:「(二)、再按『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有 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應得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惟本件 雖係屬對上訴人之補償,其計算方式係依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時依徵收價額為之,補償金額類同徵收補償,而上訴人 既於78年間獲徵收補償,二次補償原因固有差異,惟仍同 出於在系爭土地獲徵收或於補償後使用,難謂非基於同一 之使用原因事實,是倘第2次予以補償,未扣除第1次補償 所獲之利益(含補償費及利息),豈非系爭土地獲二次之補 償及利息之利益,而未符事理之平。」
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內容:「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係基於 損益相抵原則所規定,基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者,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 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上訴 人於原審時主張本件補償應扣除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江阿 花已領取因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至本案原審 法院辯論期日前103年6月18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非無據。 」
⒍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及104年度 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於情況判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 受領之補償費及其自受領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 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均應予以扣除。
⒎無論係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 意旨或最高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本件就原土地所有權人 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 應於原告本件可獲得之補償中扣除之。
⒏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 本件損益相抵之法定利息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金 之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蓋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受領 徵收補償金時起,即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則利息自應從受 領日起算,且下列判決亦採取同樣見解而可供參照:⑴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是以, 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於計算系爭土地之相關補償自應扣 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經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而自其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即78年4月18日…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8月19日止,受有利 息之利益自不待言,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扣除,爰 按年息5%計算及扣除。」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則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 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於計算系爭 2筆土地之相關補償自應扣除原告沈黃罔已經領取系爭○ ○○○地號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告之被繼承 人黃林海清已經領取系爭○○○○地號土地徵收所領取之 補償地價。而自渠等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4年2月5日止,受有利息之利益自不待言, 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扣除,爰按年息5%計算及扣除 。」
⒐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並 經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後,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即終止,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嗣後參加人 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不生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情事。原告主張若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則以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補償,故 本件應非課予義務訴訟,而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件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應有誤會。 ⒈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認 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計算之標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時之事實、法律狀態為基準時,故應按市價補償之,是本 件更三審判決以市價補償,應無雖採釋字第534號解釋之 見解,卻未採用釋字第534號解釋賠償之判決理由矛盾(請 參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第25頁倒數 第9行以下至第26頁第6行)。
⒉惟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補 償,是以,原告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而非請求作成一 定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 訟,而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上開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顯 有誤會,本件既非課予義務訴訟,自無適用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時之事實、法律狀態作為補償計算基準時,而應依釋 字第534號解釋以系爭工程92年12月3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 補償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



基準。
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主文為:「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謝錦聰( 含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二造上訴均駁回。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本件鈞院 更三審判決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請求補償部分 既均遭廢棄,鈞院自應就此部分重新審理,且本件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有上開誤會之處,則 就本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以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 鈞院應得重新認定,懇請鈞院就上開爭點,依釋字第534 號解釋,而以系爭工程92年12月3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補 償,即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日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補 償之計算基準。
㈢本件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有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責任。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乃債 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 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 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可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綜上,需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請求遲延利息。
⒉按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判決時,應依原告之 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 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於情況判決之情形下,被告機關係基於情況判決確定方負 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則被告機關在情況判決未 確定前既尚未負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債務,自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更無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 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有對原告負擔損失補償或損 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問題。
⒊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認 原告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進行催告時,有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意,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於94年6月30日雖曾為催告,然 該時被告尚未因情況判決而負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債



務,債務既尚未發生,自不因原告請求而生給付遲延。因 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有誤會。
⒋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主文,本件 鈞院更三審判決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請求補償 部分既均遭廢棄,鈞院自應就此部分重新審理,且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有上開誤會之處 ,是以,鈞院應得重新認定,懇請鈞院就上開爭點重新依 法審理。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35號及第10135-1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有不當,應不得採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之依據,並應重新進行估價。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35號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顯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及鈞院更三 審所囑之估價條件進行本件估價。
⑴按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 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 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 條定有明文。
⑵依本件更三審時之鈞院102年6月14日中高行鴻和101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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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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