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110號
TCEV,104,中小,3110,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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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何正文
訴訟代理人 蕭玉評
被   告 奇異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祥
訴訟代理人 曹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將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場內,詎因被告之管理不善,致被 告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適巧砸中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遂隨即報警處理,被告該時即同意先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修配廠進行維修,惟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向被告求償 ,則未獲置理,原告遂自行委由該修配廠逕行維修以回復系 爭車輛之原狀,並業因修復完畢而已支出拖車及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9,300元【含零件21,800元、前後罩1800 元(載明數量1)、烤漆6000元、拖車1200元及工資28,500 元】予修配廠,原告自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其確有疏未注意維護大樓磁磚以致剝落而 砸損原告系爭車輛,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伊所提估價單所示 該等維修項目之損害,又原告事後已逕行委由修配廠完成修 復並支出該等估價單所示費用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最高僅 願賠償20,000元,且原告應提出修車前後之照片以資對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維護被告大樓之磁磚以致剝落, 而砸損原告系爭車輛,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伊所提估價單 所示該等維修項目之損害,又原告事後已逕行委由修配廠 完成修復,並先行支出該等估價單所示共計59,300元【含



零件21,800元、前後罩1800元(載明數量1))、烤漆600 0元、拖車1200元及工資28,500元】款項予修配廠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6幀、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另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而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 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認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乃未盡公寓大廈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毀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既經本院肯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受損,嗣經由拖車拖至修配廠後,業經修復完畢,並由 原告先行支出拖車及修復費用共計59,300元【含零件21,8 00元、前後罩1800元(載明數量1,屬零件費用)、烤漆 6000元、拖車1200元及工資28,500元】予修配廠,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拖車及修復費用共59,300元,其中 含零件21,800元、前後罩1800元(載明數量1,屬零件費 用)、烤漆6000元、拖車1200元及工資28,500元,有前揭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 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2月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4年8月8日為計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的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是系 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800元及1,8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2,360元【計算式:( 21,800元+1,800元)×0.1=2,360】,是加計烤漆6,000 元、拖車必要費用1,200元及工資28,500元等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合理金額應為38,060元(2,360+6,000+1,200+28,500 =38,0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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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