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劉賴碧珍
原 告 朱虹霏
原 告 賴家妤
原 告 賴彰州
原 告 賴銘鴻
原 告 賴劉日
原 告 賴志忠
原 告 蔡素幸
原 告 賴柯惠娟
原 告 葉里華
原 告 賴明宗
原 告 賴慶富
原 告 賴慶興
原 告 林賴碧慧
原 告 賴凉雄
原 告 許楊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絹
被 告 賴嘉勇即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十七項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鄉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其中第十七項關於地段名稱部分(原 告起訴狀聲明部分誤寫)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