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89號
IPCV,103,民專訴,89,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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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 (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正宇 (Steven Wang)
訴 訟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    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    告 王玫玲
 許量 
 洪振民
 隆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增福
上 八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洪志勳律師
陳英傑
複 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 、日本專利3160357 號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易廣科投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 、日本專利3160357 號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振民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洪振民應將其受讓之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之專利權



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其受讓之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A1 之 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美國專利US2011 /0037693 A1之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隆鋐有限公司、被告粘秀源、被告王玫玲、被告李增福、被告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準據法: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設有規定。因涉外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 以規定,倘原告主張所涉智慧財產權是於我國取得權利,且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㈡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等侵 害其專利申請權,應移轉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其在外國取得之對應專利之專利權予 原告等情,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以智慧財產為標的權利之準據法,應 適用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系爭專利之申請及核准與成 立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抗辯專利申請權係公法上權利,其歸屬之爭議於我國 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原則上無審判權,例外於專利申請權



之歸屬係依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為斷時,民事法院始具 審判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惟按「『稱專利申請 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 讓人或繼承人。』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 條所規定(現行 專利法亦同),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 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 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 得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12 條 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5 條、 第7 條、第8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 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 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 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 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 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 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 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 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 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依此,專利申 請案於繫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前,究竟 何人為真正專利權人,何人得提出申請,常涉及私人間之私 法關係或糾紛,非智慧局所得判斷,而此等權益糾紛亦僅存 在於爭議之私人間,而非存在於私人與智慧局之間,屬私人 間之民事糾葛,無在私人彼此間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故由 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 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基此,被告等抗辯本院對本件訴訟無 審判權,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得追加及變更原起訴聲明:
 ㈠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屬原告所有,並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與 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讓與 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許量、應將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塗 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 聲明為: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公司、易 廣公司、隆鋐有限公司(下稱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就系爭專利於外國取得之對應專 利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及 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 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取得之對 應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許量所為之專 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 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 與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 利申請皆屬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反面),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對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洪振民,嗣於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隆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 增福(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其追加主張之訴訟標的及 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為其 所有,又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為被告易廣公司、許量洪振民間通謀虛偽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均為被告等所否認 ,則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申請權是否存在及被告易廣公 司、許量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是否為真實 交易,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申



請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被告長群公司曾有違反保密義務,經美國法院判決賠償之前 例:
  原告公司係台灣移民美國之華人王正宇於西元1995年在美國 創設成立,為世界知名採用人體工學設計電腦輸入裝置之領 導廠商。被告長群公司原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滑鼠及相關產 品廠商,與原告合作前,長群公司從未製造過滑鼠產品;被 告粘秀源王玫玲夫婦二人為長群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原告於84年6 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委託該公司製 造原告設計之滑鼠產品,並約定該公司不得複製、生產、製 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且須負有保密義務,自該協議簽 訂日起20年始屆滿。原告自84年至98年間陸續提供相關營業 秘密予長群公司,由其代工製造滑鼠產品,雙方合作期間, 該公司從未設計、開發或販賣其自有之滑鼠產品,其滑鼠產 品客戶只有原告,所有滑鼠產品設計皆源自於原告負責人王 正宇。詎被告粘秀源夫婦二人竟於97年間在長群公司同址設 立被告易廣公司,仍由其二人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兩公司 有共同辦公室、設備及員工,並自98年起違反上開保密協議 ,使用原告之技術等營業秘密及用以製造原告滑鼠產品之模 具,生產與原告產品相同之產品,以「EK Touch」為商標銷 售,在市場上與原告產品進行不法競爭,原告因此於2009年 12月間向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對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美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維持原判決。
㈡被告申請專利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
  ⒈被告長群公司另又違反保密義務,使用基於契約關係自原  告取得之營業秘密,由被告粘秀源王玫玲以被告易廣公 司為申請人、訴外人江○○為創作人,將原告負責人王正 宇所創作之操控裝置創作發明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經該局審查後核發第M364911 號「操 控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另向美國、歐洲 與日本等地,申請取得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A1、歐洲 專利EP2249 232A2、日本專利3160357 及其他外國對應專 利(下稱系爭對應專利),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 申請權。此有江○○、李○○等聲明書及到庭證述可為證



明。
⒉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於人體工學滑鼠領域耕耘多年,目標客 群為市場上受到重複壓力傷害或可能受到傷害之使用者, 多年來已取得許多專利,而被告長群公司與原告合作前, 從未曾有製造人體工學滑鼠之經驗,其僅係為原告代工製 造模具。又王正宇於2003年底至2004年初時,即開始進行 RM3 專案發明(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之設計概念將感測裝 置置於滾軸中,原告於該階段亦委託許多顧問公司(包括 Helix Design公司、Racich Association公司、Bleck De sign公司、Marco Laurenzano及Dan Britse等)在該階段 中,被告長群公司根本尚未參與,王正宇對系爭專利之設 計產品之所有部分,包括材料、滾軸製作、設計等居於主 導地位。
⒊系爭專利創作概念非於某個特定時點瞬間完成,而係持續 研發過程所累積,原告於2008年時機漸趨成熟時,始完成 系爭專利設計。被告長群公司及其員工在系爭專利發明過 程中所扮演角色,係依王正宇之指示繪製圖形、製作原型 等,長群公司員工(僅為繪圖師)並未獨立發想出原創概 念,僅為王正宇之手足延伸。2008年2 月間因員工李○○ 離開長群公司,原告於美國委託訴外人○○○○○ ○.○ ○○○○針對RM3 產品之機構改良繪製一套新圖式,其所 繪製圖形為王正宇構想之體現。
⒋被告粘秀源雖稱系爭專利係由其員工研發,而否認王正宇 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卻無法指明何人始為系爭專利之 發明人(江○○己證稱其自己並非發明人),而粘秀源對 系爭專利發明之歷程難以交代,對於發明目的亦不熟悉, 長群公司員工亦未提出系爭發明構想之人。如長群公司為 秘密資訊及技術提供者,為何其與原告合作達20年之間, 從未要求原告簽訂保密契約,反而是長群公司針對原告提 供之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粘秀源所述與商業實務不符。 ㈢被告易廣公司將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讓與被告許量,及  被告許量將上開專利讓與被告洪振民,均為通謀虛偽交易而 無效:
  ⒈被告粘秀源及被告王玫玲二人侵害原告對系爭專利及系爭 對應專利申請權,以被告易廣公司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 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為妨害原告追回專利、行使求償 權,乃於100 年7 月13日虛偽讓與系爭專利等登記予與滑 鼠產業毫無關連之被告許量,再由被告許量虛偽讓與系爭 專利,並於102 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民,該等 交易為虛偽交易。




⒉被告許量係一水泥工匠,從未從事滑鼠相關行業,無合理   動機購買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其已自承無取得該等   專利之真意,係應兒子許○○要求始出錢購買,不知有多  少專利、那些專利、價金總數等,亦不知要由其作為登記 權利人,其無交易之真意,故被告粘秀源許量間未就系 爭專利等專利價額決定有所商議,且決定之方式為系爭專 利等之成本,而非專利價值,無任何一方就專利價值進行 評估,亦無任何一方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於不知系爭專利 等是否有效、有價值情形下,即完成交易;被告粘秀源聲  稱其出售系爭專利等是為換取現金,但僅向員工許○○出 售,未尋求其他買家,亦知悉其員工薪水不高,其父為水 泥工匠,並無為該等交易之真意,又該等專利亦可登記於 許○○名下,無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許量名下之理,而除系 爭專利等外,被告易廣公司亦有多數專利於102 年移轉至 許○○名下,顯然此交易為故弄虛實而刻意安排,故被告 易廣公司與許量間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交易,為 通謀虛偽交易而無效。
⒊被告許量將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出售予被告洪振民, 然後者於購買時未取得技術報告或鑑價,其卻於此情形下 ,支付高達300 萬元向許量購買3 個專利(相較於許量以 350 萬元向易廣公司購買10多個專利,前後兩次的交易並 不相當),該價額如何決定顯有疑慮。被告洪振民從未質 疑為何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登記於許量名下,逕與素 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的粘秀源聯繫,而洪振民與其友人前 往粘秀源之住所討論系爭專利等價值,無論許量或許○○ 不在場,此適可證明許量為系爭專利等交易中之人頭,而 洪振民實與粘秀源勾串,又被告洪振民如係單純對系爭專 利等有興趣而向被告許量購入,怎會因系爭專利等涉訟之 故而向粘秀源抱怨(其應向許量或許○○抱怨才是),且 粘秀源亦無理由協助一位素不相識之洪振民委任律師,非 善意第三人;其與被告許量間就系爭專利等之交易為通謀 虛偽交易係屬無效之交易。
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 量,及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之交易無效,另依民法第 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易廣公司、許量洪振民返還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予原告。
 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隆鋐公司原因:
  ⒈被告隆鋐公司自承與被告長群公司合作,受委託進行滑鼠   產品之開發,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  等,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隆鋐公司與長群公司藉由商業合



作,使其成為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之手足或白手套,協助 其等實施系爭專利,進行產品製造,並利用其員工(許○ ○)及其親屬(被告許量)將專利數次移轉,增加原告請 求返還之困難。
⒉被告長群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將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隆鋐公司,租期6 年,被告隆鋐公 司竟然承諾一次給付長群公司高達3 年之租金,顯不符常 情,而被告隆鋐公司未有從事滑鼠產品製造之經驗,其為 何向被告長群公司承租廠房,且其中充滿製造滑鼠模具及 相關機器設備,已有可疑。
⒊被告隆鋐公司表示被告粘秀源請該公司開發設計滑鼠產品 ,始有樣品置於公司云云,然隆鋐公司之專業為精密機械 ,何來所謂「開發設計及研究」滑鼠產品之能力?而實際 上研發滑鼠產品者皆為被告長群公司之前員工,為何被告 長群公司要先資遣其員工後,再委託毫無任何滑鼠生產經 驗之被告隆鋐公司,由同一批員工進行研發,該二公司之 安排不符常情。又被告隆鋐公司研發部經理潘○○證稱,  被告隆鋐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產線停工,但公司卻仍 有正常發薪水(每月薪資總額高達30、40萬元),顯非合 理,而該等員工之薪資是來自長群公司更令人質疑。 ⒋依上述,被告隆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增福與被告長群 公司及粘秀源等應有密切合作關係,其等行為不合常理, 應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專利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專利申請權屬於原   告,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惡意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專  利權,並由被告許量洪振民惡意協助其等將系爭專利及 系爭對應專利進行移轉登記,以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專利及 系爭對應專利,再由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隆鋐公司繼續實 施系爭專利,而獲得實施後之利益,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契 約、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 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洪振民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隆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李增福亦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 無法律上原因而基於申請、取得及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 應專利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即返還相



當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價值之利益。再被告等違反 原告意思,而擅自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維護等管理,甚至 擅自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對於因其管理所生對 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4 條無因管理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
⒉因原告難以得知被告等因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所 得之確切收入為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表明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500 萬元,因訴外 人原豐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每年出口之金額落在美 金0 至50萬元間(且每年皆有出口),若粗略以每年出口 金額50萬美金計算,其4 年間出口金額約為美金200 萬元 (相當於新台幣6,000 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金額。 ㈥如法院認為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應由被 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備位訴之聲明):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系爭專利申 請權屬於原告,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及王玫 玲惡意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 應專利,並由許量洪振民惡意協助其等將系爭專利等進 行移轉登記,以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 因被告等行為使原告之創作無法獲得專利權之保護,並造 成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內容提前公開,影響原告之 權益及保護,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 帶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隆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增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基於申請及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 對應專利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等 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系爭專利價 值之利益。
⒊被告等違反原告意思,擅自為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 申請及維護等管理,對因其管理所生對原告之損害,依民 法第17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⒋原告難以估算系爭專利之價值為何,亦認為被告等所出售 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價格不得作為參考(因被告等 間為虛偽交易),而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涉及創新之 人體工學滑鼠,故一個專利之價格至少為500 萬元,既原 告請求返還者包括系爭我國專利、美國專利、歐洲專利及 日本專利,故原告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000萬元。 ㈦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 ⑵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 系爭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應將系爭 專利於102 年5 月6 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 告許量應將系爭專利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專利權讓 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⑶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 間就系爭對應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 應將其受讓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 許量應將其受讓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 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對應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李增福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皆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李增福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民事法院對於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歸屬之 訴,不具審判權:
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權 申請權歸屬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係指依專利法第5 條(契約另有約定)及第7 條(僱傭關係下發明創作等) 對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議時,而非所有專利申請權 歸屬之爭議。又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申請權歸屬之依據,主 張被告違法使用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侵害營業秘密) ,非被告違反兩造間關於申請權歸屬之任何約定,是若兩 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如委託設計合約)規範專利申請權或 智慧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直接依據契約主張權利即可,但 原告未循此途,足見兩造間從無私法契約可供斷專利權或 申請權歸屬之問題,故原告僅能以營業秘密受侵害而致申 請權受侵害之名義提起確認歸屬之訴,然原告如此起訴, 鈞院民事庭即不具有審判之權。
⒉原告雖曾提出原證28之製造暨供給契約書,並稱此係兩造



間長期合作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契約內容及簽立時與所約 定產品規定,係指某一特定滑鼠產品「Contour Mouse 」 之製造及供給,完全與其他滑鼠產品,尤其本件爭議之 RM3 滑鼠產品無涉,而兩造間無任何委託設計或委託代工 合約,原告亦未據上開製造供給契約、代工合約或委託設 計合約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事 件。另原告之請求尚包含外國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縱令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判決,得否逕以此勝訴判決辦 理外國對應專利移轉,亦非無疑,故原告之本件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不具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其他請求亦無  理由:
  ⒈原告雖以證人李○○等證述為據,惟觀諸李○○之證詞可   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宇提供予被告長群公司或證人李○  ○之概念,僅是單純提出市面上已有之MOUSETRAPPER產品 ,除此之外,並未及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後者係後 來才研發出來。王正宇從未證明其曾將於美國委託各家顧 問公司研發關於RM3 產品之結果,提供予被告長群公司或 其員工李○○、李○○等知悉。原告雖聲稱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圖示相同部分,是委由訴外人James A. Fargo所繪製 之圖,原告嗣亦承認係接收李○○、李○○已完成之模型 圖檔,再經王正宇指示修改而來,惟其至多僅係指示Jame s A. Fargo就非主要技術特徵之「彈簧」數量即點擊機制 修正而已,主要技術特徵設計部分都沒有改變,足見系爭 專利主要技術特徵早經李○○、李○○之手設計完成。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更清楚證稱,系爭專利所使 用圖示,係由其自長群公司電腦中拿到細碎之零件後,自 行組立圖面、分析動作原理,再交給專利事務所提出申請 ,且全與原告公司無關,故原告明顯無法證明被告長群公 司等使用原告完成之CAD 模型圖申請系爭專利。綜觀原告 所提全部證據及主張,欲將整體RM3 產品之外觀(包含外 殼、按鍵等)、使用者感覺或關於尺寸規格等非關機構部 分之指導,混淆成其對滑鼠機構設計為指導。然此明顯已 由證人李○○等證詞所戳破。
⒊原告所提原證19為證人江○○聲明書、原證20為證人李○ ○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王正宇為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之概念發想;而王正宇雖於本件調查時到庭陳述, 然係其單方主張,非屬證據。原告提出之研發紀錄即原證 52 至55 、69、70、71之Helix 研發資料,然不知其所述 產品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專利之關係,亦無交付或揭露



予被告之證明;瑞典之Dan Britse為工業設計師、義大利 Marco 為電機工程師,均無關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機構設計 能力,亦無提出研發資料。其提出之原證56至59之Racich Associates(塑料、產品、原型布料)雖為滾棒之產品, 但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有關,被告亦不認該等證據之形式 真正。原告所提原證21之James A. Fargo宣誓書無證據能 力,其真實性亦有疑問;原證30、31為電子郵件,無法看 出圖檔內容,亦無證據能力。原告提出之原證35至43郵件 欲證明李○○需向原告報告開發進度而受原告指揮,但僅 原證35與RM3 產品有關,其餘均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 其指導或貢獻之情形。
⒋原告係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聲明書,再加以法定代理人王正 宇之陳述,欲藉此取代提出研發歷程資料之證據方法,而 掩蓋其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根本無實質貢獻之事實,嗣 因被告提出部分研發紀錄後,原一再變更說法,不得已而 提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且未交付、揭露予被告之 研發資料,藉以矇混。
⒌法院雖指示技術審查官作技術比對,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正宇開庭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僅為口述概代,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支持,未提出有關系爭專利之設計草稿或 工作歷程紀錄,亦無法作為技術研發歷程之證據,而得與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對,因之原告所提關於技術概念之主 張究應以何者為準,顯有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之債務不履行、違反營業秘密法 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與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並非有據 :
  ⒈系爭保密協議前言第一句所用原文「Owner has certain inventions..」,其文字及動詞時態可知,所指涉之產品 及相關機密資訊,是已經「具有」之「特定」產品及其資 訊,而非「將來」可能陸續提供之其他產品;該協議第1 條「保密義務人同意(a) 其已經並將繼續維持該產品及機 密資訊」,可知係指某特定產品之資訊,被告始能已經知 悉並繼續維護保密;又由第6 條「保密義務人..依本協議 應負之保密義務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即自8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止,可證係針對特定事件及 特定產品之機密資訊,否則於屆到期前二日又提供一產品 資訊予被告,其保密期間僅剩1 日,不合常理;而該「某 特定」產品及機密資訊專指「Contour Mouse 」產品,不 包含系爭專利所涉之RM3 產品,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 之「Contour Mouse 開發意向書」可證。既然系爭保密協



議所指機密資訊範圍限於Contour Mouse 產品,不涉及系 爭專利技術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關系爭 專利所涉資訊違反保密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 顯屬無據。
  ⒉原告原欲僅憑原證22之美國法院相關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調查時已明確自承所提原證22確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而 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原告曾有交付關於RM3 產品機密 資訊,唯一可證明者僅李○○於原證20之聲明書中稱「本 人明確知悉這些產品設計係屬於康杜爾公司所有,且該設 計具有高度機密性」,但該設計、技術等資訊是否屬營業 秘密,係法律判斷問題,非由證人陳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 方式為證明方法,李○○僅係空泛地稱原告之構思、設計 、概念等名詞,無該等資訊之具體內容。
⒊系爭專利公告時間為98年9 月11日,而原告早於98年12月 間即與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於美國因營業秘密侵 害而興訟,原告於起訴前已蒐集被告等侵權證據,豈可能 不知悉被告易廣公司已申請系爭專利並已於98年9 月11日 公告。原告嗣於99年12月6 日亦以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 徵,於美國提出正式專利申請,原告於提出申請前,必已 完成檢索程序,對被告易廣公司已申請系爭專利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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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