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4年度,63號
NHEV,104,湖聲,63,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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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程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商銀)對第三人璟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美金150萬7, 784.54元之外幣債權(下與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 爭債權),相對人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中興商銀 業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含對相對人在內),且於民國 93年7 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4 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 函暨其回執各1 紙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 104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 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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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