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建小字,104年度,1號
CLEV,104,壢建小,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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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秀月
被   告 謝財維
      廖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財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財維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財維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政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起委託被告謝財維 進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翻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內容為翻修浴室及施作防水工程 等,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謝財維指揮被告廖政凱施作,於同年 月31日完工。惟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使用時即發現馬桶水箱 蓋因緊鄰牆壁無法正常裝卸之重大瑕疵,並隨即通知被告謝 財維修繕,然被告謝財維僅將緊鄰牆壁之馬桶水箱蓋徒手拔 開後,直接裝回原先之位置,並未使用工具將裝卸困難之情 況改善,經原告現場質疑後,被告謝財維始同意隔日再為修 繕,並於104 年2 月2 日將馬桶拆卸後重新安裝。然原告於 同年2 月3 日使用時,仍發覺有排水上之瑕疵,再度通知被 告謝財維調整後情況仍未改善。又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通 知被告謝財維先前重新安裝之馬桶底座裂開要求修繕,因被 告謝財維告知不願修繕,原告僅能自行連繫購買馬桶之廠商 凱薩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衛浴)協助處理,經凱薩 衛浴人員104 年5 月7 日到場維修更換新品時,始發現原馬 桶之安裝孔位未與化糞管孔位相符、落差長達4 公分之多, 經連絡被告謝財維改善瑕疵,因原告恐又發生前述安裝後又 拆卸之情形,於施工前要求被告謝財維說明施工方式或提供



組裝前之檢查,均遭被告謝財維拒絕。另原告於委託被告謝 財維、廖政凱施作系爭工程時,已約定所使用之磁磚應為冠 軍磁磚,惟被告等所使用之磁磚品牌為馬可貝里,顯見被告 等確實未依約定施作。綜上,被告等承攬系爭工程,惟因施 工不當致有瑕疵,經原告屢次通知均無法改善瑕疵,嗣後並 拒絕修補、改善,致原告因此受有工程款及購買馬桶等零件 之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98,000元之損害,爰依承攬及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政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財維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接獲原告通知,表 示系爭工程之馬桶水箱蓋安裝有瑕疵。被告隨即於翌日修補 前述瑕疵,並交由原告使用至今。是顯無如原告訴訴狀中所 述,其於104 年2 月3 日再度通知被告瑕疵,被告卻未予改 善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實,自不足採。被告於10 4 年4 月28日經由原告通知而得知系爭工程之馬桶底座有裂 開之瑕疵而要求修補,翌日(4/29日)被告即與另一被告廖 政凱聯絡凱薩桃園區總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聯絡凱薩衛浴維 修人員於104 年5 月7 日免費提供新品更換,被告亦表示可 重新安裝之方式修補瑕疵,惟竟遭原告拒絕,造成前述更換 之新品目前仍存放於原告住處,而尚未重新安裝。是本件原 告起訴狀中所述其自行聯繫凱薩衛浴人員及被告拒絕修補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又被告鋪設於 系爭工程之磁磚雖為「馬可貝里磁磚」,然被告鋪設馬可貝 里磁磚之前,已多次提供多款「冠軍磁磚」及所鋪設之馬可 貝里磁磚供原告選擇,並經原告擇定磁磚款式後,被告始進 行後續之鋪設工程,且於施工期間原告並親自監工及於104 年1 月31日驗收後給付尾款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給付之馬 可貝里磁磚係原告所選擇者,被告依照原告之選擇而給付, 自係合於雙方之約定而為給付,豈有給付瑕疵可言。其次, 馬可貝里磁磚係冠軍磁磚之子品牌,亦係冠軍磁磚公司所生 產之優良產品,就此而言,被告所給付之馬可貝里磁磚亦可 認定符合原合約所約定之冠軍磁磚,更足認被告所給付之磁 磚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查被告謝財維於104 年1 月21日起,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浴室翻修工程,工程總金額為95



,000元,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1日給付工程頭款65,000元, 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31日完工及由原告驗收後,給付尾款 3 萬元,而馬達及馬桶合計3,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則已另給付被告謝財維,有估價單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廖政凱應與被告謝財 維負系爭承攬契約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未 據被告廖政凱簽名,原告亦自承被告廖政凱係受被告謝財維 之指揮施作,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政凱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故請求被告廖政凱負系爭承攬契約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謝財維對於馬桶安裝瑕疵不爭執,爭執重點 在於:(一)所安裝之馬可貝里磁磚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 之目的所給付?(二)原告以工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請求 賠償已付之工程款98,000元,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 如后。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未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馬可貝里磁磚 ,固有估價單及現場磁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2頁、第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在小工 程修繕,磁磚樣式為定作人所選擇,被告遵從此慣例提供 諸多磁磚供原告選擇,原告選擇之馬可貝里磁磚,雖非契 約約定之冠軍磁磚,然此係原告自行之決定與選擇,自係 合於兩造之約定而為給付,自無瑕疵給付可言,故原告此 部份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馬桶安裝過於 靠近牆壁,不利於正常裝卸馬桶水箱蓋,而調整馬桶位置 ,調整後位置,馬桶之安裝孔位未與化糞管孔位相符、落 差長達4 公分之多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願意修 補瑕疵,然只願以偏心管之方式修補,惟原告不同意此便



宜方式修改,似要求被告重做工程,使馬桶之安裝孔位與 化糞管孔位相符,而此要求未與常情有違,被告拒絕之, 兩造就此意見相左,然本件工程確有前述瑕疵,故原告主 張工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三)如前所述,被告應就馬桶安裝瑕疵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惟 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說明,逕以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98,000 元作為賠償範圍,難謂有據。惟若重做工程,使馬桶之安 裝孔位與化糞管孔位相符,是必破壞部分水泥及磁磚,原 告未就部分水泥工程費用提出估價單,本院爰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之工資36,000元,而認以一半之工資18,000元作為 此修補工程之費用,應屬適當。至馬桶底座裂痕,已由廠 商凱薩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更換之,有維修派工單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不列入購買馬桶價金2,800 元至上揭修補工程之費用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謝財維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84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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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