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0號
KSYV,104,家訴,5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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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光財
被   告 李麗霞
      李麗珍
      李麗秀
      李光照
      李惠貞
      李韋德
      李惠櫻
      李惠蘭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文富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子女李光財(應繼分1/7)、李麗霞(應繼分 1/7)、李麗玉(應繼分1/7)、李麗珍(應繼分1/7)、李 麗秀(應繼分1/7)、李光照(應繼分1/7),及孫子女(即 李文富之子李清景之子女,李清景於102年3月25日死亡)李 惠貞(應繼分1/28)、李惠櫻(應繼分1/28)、李惠蘭(應 繼分1/28)、李韋德(應繼分1/28)共10人。而被繼承人之 遺產除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列等財產外,尚有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現金由被告李光照保管,亦應一併列入遺產 分割範圍。至於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健保費用85,641元, 屬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先予清償,又以原告母親李方左為 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死亡保險,於李方左死亡後,由 原告以受益人名義取得之保險金258,024元,原告於101年2 月1日存入被繼承人鳳山農會之帳戶中,當時是因為被繼承 人表示其身邊沒錢就沒安全感,所以原告就將上開金額存入 被繼承人帳戶內寄放,原告並無贈與給被繼承人之意思,是 上開兩筆款項,原告主張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後 ,再為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告李麗霞李麗珍李麗秀李麗玉李光照李惠貞



李韋德李惠櫻李惠蘭答辯略以:
同意按應繼分的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對原告主張之 遺產範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交付予被告李光照保管之 700,000元,及主張先行扣除健保費85,641元及保險理賠金 258,024元部分後為分割,均不同意,理由如下: 該700,000元是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以附條件贈與被告 李光照,被繼承人將該700,000贈與被告李光照之條件即是 ,被告李光照如有回去探視被繼承人,就要帶被繼承人去吃 海產,用餐費用由被告李光照負責付款,被繼承人於102年7 月11日亦立書證明此事。
關於健保費之支付,係由被保險人負擔,被繼承人僅是納保 人,且據健保法之相關規定,同戶中第五人(含)以上的健 保費用毋庸繳納,原告全戶之人數,包括妻女已經超過五人 ,加入被繼承人係第六人,縱被繼承人依附於原告家戶投保 ,亦無庸繳納健保費。
至於,原告將領得之保險金258,024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鳳山 農會帳戶,係因該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本即李方左生前交代, 要將該筆死亡保險金用於其身後治喪之使用,所以原告及被 告李光照方於領得上開保險金後,即全數存入被繼承人鳳山 農會帳戶,作為李方左治喪之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李文富於10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李 光財(應繼分1/7)、李麗霞(應繼分1/7)、李麗玉(應繼 分1/7)、李麗珍(應繼分1/7)、李麗秀(應繼分1/7)、李 光照(應繼分1/7),及其孫子女(即李文富之子李清景之子 女,李清景於102年3月25日死亡)李惠貞(應繼分1/28)、 李惠櫻(應繼分1/28)、李惠蘭(應繼分1/28)、李韋德( 應繼分1/28)。
被繼承人李文富之應繼遺產有:
1、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
2、對被告李光照之1,120,000元債權。 3、現金270,980元(被告李麗霞保管中)。 4、白金戒指1枚、金牌3塊、戒指2枚、手鍊1條(被告李麗霞 保管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人同意分割遺產,惟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點為:被繼承人身後是否遺有現金700, 000元之遺產,且由被告李光照保管?原告主張代墊被繼 承人之健保費用85,641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是否有理 由?原告主張李方左去世後之國泰人壽保險金258,024元



,係以其為受益人,其領取後乃暫存放被繼承人鳳山農會帳 戶中,非屬遺產之一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是否有理 由?茲分論如下:
被繼承人身後是否遺有現金700,000元之遺產,且由被告李 光照保管?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罹有巴金森氏症,已經沒有意識能 力,不可能將700,000萬元贈與給被告李光照等語,並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106 頁)一份為證。被告李光照固不否認於101年間有自被繼承 人受領700,000元,惟辯稱:該70萬元是我父親生前於101 年5月15日附條件贈與給我的,當天我回家我父親突然說要 將他所有財產都給我,李麗玉當時也在場,勸阻我父親不 要這樣做,最後折衷的結果是,我父親要將70萬元贈與給 我,條件就是我只要有回去看他的話,就要帶他去吃海產 ,他會贈與給我的原因,是原告在外人面前辱罵我父親等 語。經訊之被告李麗玉到庭陳稱:「因為我父親喜歡吃海 產,他若是心情不好,幾乎每次都是我帶我父親,由李光 照開車載我們去吃,本來這錢都是我出的,後來有一次我 父親心情好,因為在我母親去世後,難得有好心情,所以 我與我父親去一位藍叔叔那邊,在那裡遇到原告李光財李光財看到我就莫名其妙罵我,李光財一罵我,我就馬上 離開,隔天,我父親很心灰意冷,就拿七十萬元出來給李 光照,說這筆錢是拿來吃海產的,如果這七十萬元吃完了 ,就由李光照來出,如果我父親走了,錢還有剩的話,錢 就給李光照,當天父親還有給我六十萬元,為了要感念我 細心的照顧他,不過後來我看我父親沒錢了,我就將錢還 給我父親,因為我看他每天愁眉苦臉為錢憂愁。大約每個 星期就會去吃一次到三次,頻率很常,其實他的目的就是 要去散心,錢都是李光照在支付,吃海產的店有固定,是 在屏東縣林邊鄉的永興海產店,每次吃大約花二、三千元 ,去吃海產的人除了我跟李光照及我父親,偶而李光照的 小孩也有一起去,因為我父親認為這錢只有照顧他的人可 以去吃,其他人不行去,連我先生要去吃,我父親也不高 興,有一次我要帶我親家去吃,我父親也有意見,他很怕 70萬元很快就吃完了。(問:最後一次吃海產的時間?) 我父親最後一次進醫院的前二、三天有去吃海產,本來住 院那天原本是要去吃海產的,我們也都準備好了,但我父 親說他想要吐,要送急診,我叫李光照不用理他,很愛送 急診,可是李光照說,父親喜愛就去吧,就送醫院急診, 結果一進去就無法出來了。」等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50號卷第143、144頁),又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書 立之遺產分配文書一份(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卷第 9頁),內文之第二點記載:「...獨之前定存70萬元已領 出放光照處,這筆錢每星期到林邊及外面用餐都由光照負 責付款(吃到不能吃為止,錢不足光照補,多的歸光照所 有)。」等語明確,且原告亦到庭陳稱:「我是在102年10 月間李麗霞李麗珍跟我說,李光照李麗玉都用我父親 的公款去吃海產,叫我也要回去吃,不能只給他們二人吃 ;在這之前,我也知道她們會去吃海產,但我以為這是李 麗玉出錢去吃的,後來在102年7月11日我父親手立一張遺 產分配(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卷第9頁),而且十 月李麗霞李麗珍跟我說上開事情,我才知道吃海產的事 情,是父親拿70萬元給李光照,他們都吃這70萬元的公款 。據我所知我父親大約每星期吃一次。最後一次吃海產是 在我父親住院前二、三天沒有意見。我沒有去吃過海產, 其他兄弟姊妹就我所知,也只有李麗玉李光照有去吃。 事後我有拿遺產分配這張去跟我父親及李光照對質,當時 有錄音,李光照當時有承諾70萬元會還回去,至於我父親 已經忘記有給李光照70萬元的事情了,錄音資料已經陳報 法院。」等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144頁), 互核與被告李光照所辯大致相符,是系爭700,000元確係被 繼承人生前交付予被告李光照,作為支付被告李光照帶其 外出吃海產之費用,並其身後尚未花費殆盡之款項即贈與 被告李光照一情,應堪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照事後承諾將系爭700,000元歸還一 節,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 卷第103、104頁)佐證,細繹原告所提出譯文內容:「金 :對了,李光照,聽說你們吃飯都拿公費。照:拿什麼公 費。金:我不知道呀,你們就寫了,我就說奇怪,第一條 、第二條。照:第二條怎樣。金:這,自己看。照:嗯。 金:自己看。照:那怎樣。金:對呀,我是說你們是出去 林邊吃,都是拿這個喔!照:拿這個,拿這個不用還嗎? 金: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講,你沒有看,你沒有看他那樣 寫說如果說那個沒有吃完的話,吃完的話不夠你出。照: 我這樣講,回到家裡來,就麥吵,一句話,我聽你說喔。 財:你先好好講。照:回來屋裡攏麥吵,阿爸歡喜就好。 財:嗯。照:阿爸要給什麼人回來,阿爸不要給什麼人回 來看他要怎樣,我都沒意見,這樣你知道喔!財:嗯。照 :我照樣而已。財:那我們的意思,拿到動用到公款,大 家都知道,這樣可以嗎?照:可以呀!財:嗯」等語,被



李光照固有表示「拿這個,拿這個不用還嗎?」,然對 照前後文及該句文義,難認被告李光照確有承諾歸還系爭 7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健保費用85,641元,應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健保費用,合計85,641元,因認 屬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先予清償云云。惟原告本即被繼承 人之子女,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支付上開健 保費用緣由應認係原告對被繼承人履踐扶養義務,要難認被 繼承人對於原告因此負有此債務。至於被告等人因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之健保費,而免此部分之扶養義務,縱然因之獲有 利益,惟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情事,並 非先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之依據。
原告主張李方左去世後之國泰人壽保險金258,024元,係以 其為受益人,其領取後乃暫存放被繼承人鳳山農會帳戶中, 非屬遺產之一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母親李方左是有告訴其說,她過世後會將國 泰人壽的保險金留給其及李光照,但並沒有說她的喪葬費 用要用這筆保險金來支付,她說喪葬費用的錢已經準備好 了,而且之後李方左之喪葬費均由李方左之存款中支出; 保險金共領了五十幾萬元,其與李光照一人一半,其於101 年2月1日將領得之保險金暫放於被繼承人鳳山農會之帳戶 ,是為了要給被繼承人安心,並非贈與給被繼承人等語, 並提出李方左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明細、鳳山農會存摺明 細為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115、116頁)。惟 被告李麗霞李麗珍李光照李麗玉,固不否認原告與 被告李光照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然辯稱渠等 之母親李方左生前曾表示,這筆保險金要作為日後其喪葬 費用,故李方左死後,原告及被告李光照方將所領得之保 險金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鳳山農會帳戶內,由被繼承人全權 辦理李方左治喪事宜及支出喪葬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 爭國泰人壽保險乃以李方左為被保險人,原告及被告李光 照為共同受益人,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李方左死 亡(101年1月11日)後,系爭國泰人壽保險金亦於101年1 月20日分別匯入原告及被告李光照之帳戶,而原告及被告 李光照復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1年2月6日各將所領得之 258,024元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鳳山農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 1391號卷第109、110頁)、李文富之鳳山農會存摺明細( 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卷第155、156頁)在卷為憑,



則原告與被告李光照均已受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且同年2 月間該筆款項轉匯存入被繼承人鳳山農會帳戶之事已堪認 定。
2、次查,李方左死後其名下之郵局、鳳山農會帳戶餘款已分 別於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1日,經提領僅剩餘額164元 、9元,有李方左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50號卷第115頁)、鳳山農會存摺明細(本院104年度家訴 字第50號卷第116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李光照到庭陳稱: 「我母親死後的遺產並沒有分割,都是我父親在保管,其 中112萬元的部分是保險金,這部分我父親先借給我,另外 我母親的存摺都是李光財夫妻保管持有,裡面有多少錢, 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母親存摺的錢全部轉存到父親的帳 戶中。」等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182頁)且為 被告李麗霞李麗玉所是認,而原告亦陳稱:「母親死後 ,他存摺的款項都全部被領出來,錢都放在我父親那邊, 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跟我父親拿,當時我大哥還在,母親 的後事都是由父親及大哥在負責,我太太只是依照我父親 的吩咐,負責記帳而已。」等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 號卷第182頁),堪認李方左死亡後,其遺產均由被繼承人 所保管,且由被繼承人負責及支出李方左治喪之費用,應 屬真實,而被繼承人從原告及被告李光照所受領之保險金 共516,048元,及提領李方左帳戶內款項之客體既為金錢, 已與被繼承人自己之金錢混合,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 條第2項規定,由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而被繼承人用以支 出李方左之喪葬費用,實難以區分究係自保險金516,048元 、李方左帳戶餘款或被繼承人自己原本之金錢中支出,僅 能認定李方左之喪葬費用確實由被繼承人負責支付無訛。 再訊之原告當庭陳稱:「(問:就258,024元的部分,原告 係在何種情形下轉帳至李文富的帳戶中?)因為我父親的 身上沒有錢,都被李光照騙光了,所以我說我先將錢,也 就是領取我母親國泰人壽這筆錢,先放在他那邊,如果他 老了錢不夠用,就可以拿出來用。(問:你當時將錢放在 你父親那邊,是否有跟他約定何時要取回該筆款項?)我 沒有這樣跟他說。(問:你給你父親上開這筆錢的目的? )我是要讓他心安,因為他看錢很重。(問:如果你父親 用了上開這筆錢,是否需要還給你?)他如果跟我說,我 就會讓他用,只是是用在他自己的身上的,我就不需要他 還給我。」等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180-181 頁),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 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



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 寄人者始足當之,是依原告轉存匯入系爭258,024元予被繼 承人時,既同意由被繼承人得以動用支出,亦未約定返還 期限,則匯款之原因要難推論為寄託性質,況自原告自陳 ,同意被繼承人得以使用該筆金額在被繼承人個人有關之 使用目的時,無庸返還一情以觀,應認為係附條件之贈與 ,本件原告前已自承李方左之喪葬費支出均由其妻記帳, 且陳報喪葬費共花費567,747元,足認被繼承人對於花費目 的確已如實告知原告,而原告當時對此喪葬支出亦未表異 議,基於金錢混合之法理,既無法識別喪葬費款項之來由 ,縱被繼承人死後所留遺產逾258,024元,亦無法認定原告 所匯之系爭258,024元尚未花費殆盡,而遽請求先行取回,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 造目前既然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自堪信 為真正。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4部分,本院參酌此部分珠寶飾品之品項 、價值均不一,且兩造迄未提出具體原物分配方案,顯見兩 造間難以協調共同接受之方案,且變價方式亦不排除繼承人 得於變賣時自行購回,本院因認此部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至於附表一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比例 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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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為分別│
│ │及其基地(座落於高雄市鳳山│共有 │
│ │區道爺段403-12地號、427 │ │
│ │-12地號) │ │
├──┼─────────────┼───────────┤
│2 │對被告李光照之1,120,000元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為原物│
│ │之債權 │分割 │
├──┼─────────────┼───────────┤
│3 │由李麗霞保管之270,980元現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為原物│
│ │金 │分割 │
├──┼─────────────┼───────────┤
│4 │由李麗霞保管之白金戒指1枚 │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
│ │、金牌3塊、戒指2枚、手鍊1 │表二比例分割 │
│ │條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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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財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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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照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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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霞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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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玉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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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珍 │七分之一 │
├────┼──────┤
李麗秀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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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貞 │廿八分之一 │
├────┼──────┤
李韋德 │廿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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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櫻 │廿八分之一 │
├────┼──────┤
李惠蘭 │廿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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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