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18號
KSDV,104,補,251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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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張肇元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則原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
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起訴狀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 月×12月×10年=3,600,000 元);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
給付104 年10月、11月之薪資、及應自104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第4 項、第5 項請求被告應提
繳104 年10月、11月勞工退休金計3,600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應自104 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茲以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請
求之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 元
×12月×10年=216,000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
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
核定為3,600,000 元;第6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元,
茲以原告第1 項、第6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其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價額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8,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610 元,應再補繳18,304元(計算式:37,234元-18,320
元-610 元=1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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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