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82號
TCDM,89,訴,2182,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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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蓋用於家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蓋章處之「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乙○○、戊○○、甲○○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 月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凱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 ,由乙○○任董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改由丁○○出任董事,為凱業公司負 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除丙○○以外之前開凱業公司四位股東開會 決議,辦理凱業公司之增資及更改名稱為家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家慶公司),家慶公司之股東則由原凱業公司股東出任,丁○○則出任董事,為 新成立之家慶公司負責人。丁○○明知丙○○並未參與前開凱業公司股東會議, 亦未同意出資擔任新成立之家慶公司股東,惟為順利辦理家慶公司之設立登記, 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使不知情之馨馨工商事務所人員偽造「丙○○」之 印章一枚,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劉舜欽將之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之全 體股東蓋章處,丁○○亦明知家慶公司前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收足股 款,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係由其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暫時 借用,並由不知情之該行人員出具股東丁○○、丙○○、戊○○各二百五十萬元 ,乙○○二百萬元、甲○○五十萬元之不實存款證明文件後,由不知情之馨馨工 商事務所人員劉舜欽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額登載於家慶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家慶公 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舜欽持前開偽造之家慶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家慶公 司而行使之,以該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致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設立登記完成後,丁○○即將前開一 千萬元返還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嗣經丙○○發覺始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丙○○並未出席凱業公司股東會議、亦未同意擔任 家慶公司股東、未收足家慶公司股東之股款及委由馨馨工商事務所辦理家慶公司 之設立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略以 :伊未偽造丙○○之印章,五位凱業公司股東印章均放在馨馨工商事務所那裡, 因伊均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丙○○沒有同意要加入家慶公司為股東 ,但因伊等五人原均為凱業公司股東,伊怕損害丙○○之權益,就將他列為家慶 公司股東,家慶公司全部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資本額一千萬元是伊向三信商業



銀行進化分行借來的,並沒有向股東收,因凱業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後 來凱業公司虧本,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資本額要一千萬元,公司設立登記後 ,伊再將一千萬元還給銀行云云。惟查凱業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如有變更公司名 稱等變更章程之情事,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公司名稱、股 東姓名、住居所、資本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均為有限公司章程所應載明之事項, 是變更有限公司章程所載前開事項,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告訴人丙○○並 未出席凱業公司股東會議,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乙○ ○、戊○○(按股東甲○○為乙○○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屬實,復有凱業公司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股東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各 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告訴人丙○○未參與凱業公司前開變更公司章程事項之會 議,從而凱業公司前開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告訴 人丙○○並未同意出任家慶公司股東已屬實情。次查告訴人丙○○未同意出任家 慶公司股東且與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被告丁○○向三信商業銀行進 化分行暫借一千萬元,由該行出具存款證明並於辦妥家慶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返還 於該行,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家慶公司股東戊○○、乙○○到庭結證屬 實,復有家慶公司章程、家慶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摺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丁○○為家慶公司負責人(董事)而未收足股 款,竟以前開銀行存款證明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至為灼然。末查被告丁○○雖辯 稱伊並未盜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然告訴人丙○○於凱 業公司成立時固有委託公司刻印章便於各項資料製作之用,惟並未同意出任新成 立之家慶公司股東,故亦未委託家慶公司刻其印章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自屬 當然。而觀之凱業公司章程上股東蓋章處告訴人「丙○○」之印文與家慶公司章 程上告訴人「丙○○」之印文顯有之不同(按就前開印文中「芳」字之草字頭筆 法,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此觀之凱業公司及家慶公司章程上股東蓋章處之 告訴人丙○○印文即明,益徵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告訴人丙○○之印章應非盜 用原來告訴人丙○○委託凱業公司所刻之印章,而係於辦理家慶公司設立登記時 重刻之印章甚明,況證人馨馨工商事務所負責人即凱業公司與家慶公司股東戊○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之告訴人丙○○印章應該係 伊事務所人員重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中證人戊○○之證詞 )。雖證人即辦理凱業公司與家慶公司設立登記之馨馨工商事務所人員劉舜欽證 稱蓋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之告訴人丙○○印章係原來放在凱業公司之印章,然其 又證稱當時五位凱業公司股東之印章均放在一起,但其餘四位股東均只有一顆印 章,何以告訴人丙○○會有二顆印章伊則不知道原因等語,惟參以凱業公司各股 東除告訴人丙○○外,均僅有一顆印章留於馨馨工商事務所,而亦為股東之告訴 人丙○○何以會有二顆印章,且蓋用於原來凱業公司與蓋用於後來新成立之家慶 公司章程上之告訴人丙○○印章並不相同及告訴人丙○○並未同意出任家慶公司 股東已為被告所自承等情以觀,本院認蓋用於家慶公司之告訴人印章應為被告在 未經告訴人同意出任家慶公司股東而為順利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況下,使不知 情之馨馨工商事務所人員盜刻無疑。又前開將盜刻之告訴人丙○○印章蓋用於家



慶公司章程及將不實之股東出資額登載於家慶公司章程上而偽造成家慶公司章程 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雖係馨馨工 商事務所人員劉舜欽所為,惟家慶前開不實之存款證明等文件均係被告丁○○交 付於劉舜欽,且劉舜欽對於家慶公司內部運作情形並不知情,此為被告丁○○所 自承,復有家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稽,是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前 開不實事項應知之甚詳,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辦理家慶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論以 間接正犯。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前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其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攔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已敘及「偽造上開載有丙○○出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 元等事項之公司章程」及「且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等文字,是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明知股東並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罪等三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係使不知情之他人為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蓋 用於家慶公司章程上之「丙○○」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家慶公司章程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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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