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33號
TCDM,89,易,2733,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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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在自由 時報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04)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士,雙方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單位,每一日為一期利息 五千元,並要貸借者以本人身份證或等值之物品供被告乙○○收執擔保,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圖利經營地下錢莊,而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適有告訴人甲○○急需用錢,而閱報得知該事而以上開報紙所刊登之電 話後與被告乙○○聯絡確定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支一萬元, 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與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 臺中市○○路○段三二四號前,被告乙○○正向告訴人甲○○索取本金、利息計 一萬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以此圖利供借貸使用持有告訴 人甲○○之身分證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 本失其證據之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 ,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甚詳,又有贓物領回保管條、報紙分類廣告、銀行 存入憑單各一份,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 借款一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貸放高利之行為,辯稱:伊是 從事舊電器收購業,將舊電器修妥再轉賣,伊於三月初登報紙要收購電器及預借 現金,至於廣告內容會登「萬物可借」是因為了要吸引客人打電話來詢問,告訴 人甲○○於三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售電器並帶伊去看電器,但她說要 先匯款一萬元,伊就陪同至臺中市○○路中信銀分行去開戶,她同時跟伊借一萬 元,並說要開本票給伊,伊說不要,她就說將身分證放在伊處,雙方並無約定利 息,甲○○曾說要給伊吃紅,之後二人約第二天在臺中市○○路口碰面,後來她 也沒帶我去看電器,但二天伊去該處,甲○○多拿五千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吃紅 ,後來警員就出面將伊逮捕云云。
四、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 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重利罪,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因刑法並非處罰一切之重利 行為,僅限於利用特定人之弱點而為財產之剝削,始構成本罪,此即學者所謂 「個別重利」之情形。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告訴案外人李雲天涉犯 重利罪;同年八月六日告訴案外人張廖文麒涉犯重利罪;同年九月二日告訴案 外人屈家基涉犯重利罪;同年十二月間告訴案外人陳博書涉犯重利罪;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告訴案外人謝東峰涉犯重利罪;同年四月十六日告訴案外人洪文賓洪文龍涉犯重利罪;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案外人劉人權涉犯重利罪;同年四 月二十八日告訴案外人林志南涉犯重利罪;同年五月一日告訴案外人林清賀涉 犯重利罪;同年五月十七日告訴案外人古文霖劉英欽涉犯重利罪;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告訴案外人馬濟銘涉犯重利罪;同年七月三十日告訴案外人鄭孟宗陳智龍涉犯重利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案外人王萬力涉犯重利罪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四號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起訴書、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起訴 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 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起訴 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0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習於以向人借貸後再報警處理之方式來解決其債務問題,其對於借 貸事務知識充足而有經驗。再者,被告所借貸之一萬元及告訴人所給付之五千 元,均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十 二頁),又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連續借貸達 八次之多,其間並有多次其之借貸時間係重疊,而每次借貸後於還款日亦均報 警處理,而達不必清償利息甚或本金之目的,是其之借貸行為並非缺乏慎重而 輕率之決定,亦顯非屬需要金錢之急迫情形。綜上,告訴人於借貸並非屬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時陳 稱:「(手續如何?利息如何計算?)我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供乙○○抵押,言 明於今(二十八)日還款一萬五千元。」云云,是依其所言,該五千元為借貸 利息,公訴人亦據此認定利息為每日五千元。惟現今社會貸放高利之利息,大 都係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約為三千元,利息因個案或有高低,利息 低者約為每萬元一期二千元,高者約為五千元,此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亦可證明,然本案之利息竟高達每萬元每日五千元,顯遠超過上開貸放高利 之一般行情,令人生疑,而該五千元利息事後亦再由告訴人甲○○取回,是告 訴人之指述既與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能僅以其之上開陳述,即遽認 被告有貸放重利之行為。
(三)本案並無查獲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等物,以明其借貸之利率為何,且警方於查



獲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 ○○路二段七一巷一之二號搜索,亦查無任何有關重利罪之證物,有臺中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貸放重利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有交付一張身分證予被告,惟被告與 告訴人並非熟識,且借貸期間亦僅係一日,是在借貸期間先暫扣告訴人之身分 證以為擔保,此亦與常情相符而與事理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 及重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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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