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2號
CHDV,106,家簡,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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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O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黃浩章 
被   告 張O芸 
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終局 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41號事件(下稱第1案),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 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 15日以99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為其單獨所有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移轉 登記之原因變更為贈與,經本院認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變更為遺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確定判決)。原告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03號事件(下稱第2案),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前 開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認訴訟標的為第1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103年度抗 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 2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至42、67頁 )。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登記塗銷(該項聲明於訴訟 中減縮,見後述),並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105 年度員簡字第432號卷第3至5頁),自難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 體」,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準用上 開規定。其次,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其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指定而遭其他繼承 人侵害其特留分,乃以侵害其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 訴行使扣減權者,縱繼承人除兩造以外另有他人,因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不必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準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原為其父張O沈所有,張O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姊黃張O枝、許張O霞,被告竟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乃對其起訴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縱原告之姊同 為張O沈之繼承人,仍不必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列其等為 被告,或追加其等為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起訴 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105年 度員簡字第432號卷第3頁),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應將上開 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8分之1部分塗銷(本院卷第102 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 :原告自102年間起,已針對張O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兩度提起訴訟,並經第1、2案裁判終結,業 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指定106年4月11日為言詞 辯論期日,並依職權調取第1、2案卷宗,於該期日提示兩造辯 論,再展延期日至106年7月18日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67至68、118頁),是依上開訴訟進行之程度,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有充裕時日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張O沈於94年12月29日預 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遭偽造,或主張其就遺囑內容之 錄音係於神智不清之情況下製作,迄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遞狀 到院,主張應調查審認上情云云(本院卷第頁121至122頁), 經核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 訟之終結,本院自應駁回之。
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獨立 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偵審相異之認定,自難逕指其違法。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洪O恩受張O沈委任辦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其登記原因不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論 處洪O恩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確 定;又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O秋曾因張O沈為末期病人 ,於99年10月29日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樹同意書,而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為由,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0899號陳O秋、洪O恩涉嫌犯罪案件,於105年11月9日向該 署提出告訴狀等事實,雖據原告於第1案提出刑事判決及於本 件提出不施行心肺復甦樹同意書、刑事告訴狀為證(第1案第1 審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依前述說明,上 開刑事偵審程序及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本件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裁判。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系爭不動產初為張O沈所有,被告與張O沈委任之代 書洪O恩自99年10月2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簽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辦理完稅,於99年11月11日以上開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之 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15日辦畢,而張O沈則於99年11月8日 即移轉登記辦畢前死亡;及原告提起之第1案,基於上開事實 ,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變更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於第2審更正為遺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第1案卷宗查明無誤。依第1案確定判決,其主要爭點在於,「 張O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隱藏『生 前贈與』或『遺贈』,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並認定 ①「張O沉確實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所有」、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張O沉生前即開 始著手辦理之,故張O沉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係屬生前贈與行為,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 遺贈行為」、③「被上訴人與張O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 ,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 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 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 日等情,非但於法有據,且亦有所憑」、④「被上訴人基於其 與張O沉間之贈與(即生前贈與)法律關係而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確係99年10月29日,則被 上訴人並非不得當利(應係「不當得利」之誤寫),亦無侵害 上訴人之繼承權益」(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於本件,既 仍基於上開事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確認該回復登記後之 權利狀態,而第1案確定判決與兩造於本件之主張互核後,並 無前揭不適用爭點效之例外情形,兩造自應受上述①至④重要 爭點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張O沉 於生前,雖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然其等係依買 賣所隱藏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由張O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為生前贈與行為,並非遺贈。兩造就該具備 爭點效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 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為其 單獨所有之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8分之1部分塗銷。 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初為原告之父張O沈所有,原告之弟即被告之父 張O南先於張O沈死亡,張O沈於99年11月8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告之姊黃張O枝、許張O霞,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
㈡張O沈於94年12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於其 死亡後全部由被告繼承等語,而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被 告與張O沈委任之代書洪O恩乃自99年10月29日起,以買賣 為原因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完稅,迄99年11月11日始 以上開登記原因向員林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之 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15日辦畢。原告雖為繼承人,卻未受 遺產分配,特留分遭被告侵害。洪O恩受張O沈委任辦理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以贈與為買賣,其登記原因 不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
㈢張O沈既於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其本意即係於死後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被告。第1案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原因為買賣隱藏贈與,然該隱藏之贈與性質上實為死 因贈與,仍屬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 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㈣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 8分之1部分,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應回復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得請求塗銷登記,並確認該回復 登記後權利狀態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張O沈雖於94年間預立系爭 遺囑,然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被告係因張O沈生前贈與而合 法取得所有權,非因遺贈而取得,自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 。原告依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之第1、2案訴訟,均已駁回其訴 確定;其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罪提出告訴,亦均由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依爭點效不得再為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張O沈於94年12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全部由被告繼承等語(105年度員 簡字第432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㈡被告與張O沈委任之代書洪O恩自99年10月29日起,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完稅,於 99年11月11日以上開登記原因向員林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15日辦畢(第1案第1審 卷第65至87頁、105年度員簡字第43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 56至60頁)。




㈢張O沈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 15日辦畢前,張O沈於99年11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16頁) 。
㈣原告之弟即被告之父張O南先於張O沈死亡,張O沈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告之姊黃張O枝、許張O霞,應繼分 均為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本院卷第12至14、16 至21頁)。
㈤張O沉雖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然其等係依買 賣所隱藏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由張O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生前贈與行為,並非遺贈(本院卷第 92至93頁)。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經查:原告之父 張O沈於94年12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其死亡後全部由被告繼承等語,及系爭不動產初為張 O沈所有,被告與張O沈委任之代書洪O恩自99年10月29日 起,以買賣為原因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完稅,於99年 11月11日以上開登記原因向員林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15日辦畢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張O沈於94年間預立系爭遺囑後,又於99年間依 買賣所隱藏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堪認張O沈所為移轉登記,已與遺囑有相牴觸,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原告自無 因系爭遺囑而遭侵害特留分可言。
㈡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第2364號解釋揭示,「生前贈與。并 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 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 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 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60號、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亦認,「民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 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 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 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是被繼承人生前所 為之贈與,無侵害特留分可言,應得特留分之人不得對其行



使扣減權。經查:張O沉於生前,係依買賣所隱藏之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生前 贈與(即判例所謂「生前所為之贈與」),並非遺贈,依上 開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所謂「死因贈與」,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謂,「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 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 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 ,為曾○祥曾○員妹與曾○生、曾○朋間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 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 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 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 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 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 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 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 五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 』,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 此類問題」,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謂,「關於死因贈與 ,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 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 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 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 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 其贈與不生效力」,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謂「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可供參考。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 張O沉於生前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張 O沉生前即已發生效力,並非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難認其 性質為死因贈與,仍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可言。



㈣綜上所述,張O沈預立之系爭遺囑,因其嗣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相牴觸,遺囑視為撤回,不發生遺 囑之效力,原告自無因系爭遺囑而遭侵害特留分可言;又張 O沈與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性質上屬於生前贈與, 而非遺贈或死因贈與,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 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2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關於侵害原告特留 分之移轉登記塗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系爭不動產既仍 為被告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兩造公同共有,亦非 可採,一併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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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