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28號
TCHM,104,上訴,728,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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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沂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東沂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鄭東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東沂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東沂 因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告知遭何祐丞詐賭,而何祐丞之幕 後金主為黃清輝,因而受陳宗富委託,代陳宗富索討其遭何 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 陳宗富先邀約何祐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 向日葵茶坊後,再致電予鄭東沂,告知何祐丞業已到場,詎 鄭東沂旋夥同陳開源(綽號「開源」、「開元」)、凃國隆郭儒峰(綽號「臭鋪」)【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 下稱「太子」)到場,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陳宗富、「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對何祐丞鄭子威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茶坊內,由其中一人命何祐丞交出手 機,郭儒峰等人並以圍毆之強暴方式(無證據足認有成傷) ,逼使何祐丞供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到場,何祐丞斷 然拒絕後,凃國隆等人旋將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強行押上 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 皮屋)內,鄭東沂等人復逼使何祐丞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 與黃清輝詐賭之事實及表演發牌,郭儒峰負責充當何祐丞被 迫發牌時之玩家,陳宗富負責對何祐丞錄音,鄭東沂並指示 在場之人為何祐丞畫上傷痕,以期黃清輝到場見狀後會心生 畏懼而就範,並不斷恐嚇何祐丞務必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 否則不准離開,何祐丞迫於情勢,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中午12時許致電邀約黃清輝前來,待黃清輝於下午1 時 許抵達後約半小時,何祐丞鄭子威重獲自由,離開英士 路鐵皮屋,計何祐丞鄭子威自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 ,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等人身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



長達12小時30分。而黃清輝一抵達英士路鐵皮屋,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陳宗富、張振興、鄭信泰、「太 子」、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等人,則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郭儒峰黃清輝帶往該址 2 樓,另由郭儒峰指向何祐丞而向黃清輝恫稱:「你看他這 樣子你應該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吧,你們詐賭,你們是同夥」 等語,而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等 語後,將黃清輝帶往同址1 樓,在場之鄭東沂則命黃清輝坐 於沙發不准動,並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黃清輝將手機 交出,其餘在場之陳開源涂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黃清輝 包圍,鄭東沂則不斷指稱黃清輝有詐賭之事實,黃清輝持續 否認,「太子」見狀即掌摑黃清輝(無證據足認有成傷), 郭儒峰則向黃清輝恫稱:「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 等語,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要好好配合」等語,鄭東沂 再向黃清輝恫稱:「你今天要拿出100 萬才會放你走」等語 ,黃清輝因遭眾人恐嚇、包圍,而心生畏懼,且人身自由遭 受拘束無法離開現場,被迫表示願意賠償250 萬元,而因其 當時僅隨身攜帶現金31萬元,遂於下午2 時許,由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振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主為不知情 之楊青洲)搭載鄭信泰、「阿明」,將黃清輝押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宏基(起訴書誤載為宏碁)車行 」,向該車行會計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當場 在發票人為林德和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上 背書,並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復折返回英士 路鐵皮屋,交付現金80萬元及上開20萬元支票予鄭東沂,鄭 東沂復強逼黃清輝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協議書1 紙 後,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清輝始順利脫身。計黃清輝自 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其人身行動 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4 小時。事後陳宗富鄭東沂、陳開 元、凃國隆朋分黃清輝交付之財物,其中陳宗富拿取現金50 萬元,鄭東沂拿取現金25萬元,陳開源拿取上開20萬元支票 1 紙及現金2 萬5000元,凃國隆則拿取現金2 萬5000元。二、案經何祐丞黃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東沂(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強 制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然被告已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共 同犯強制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狀1 紙在卷可



憑。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 而不及於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檢察 官認證人唐偉倫關於詐賭部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其餘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7 頁、第207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 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 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 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 「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 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 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 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 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 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 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 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 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 號判決參照)。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就此傳聞供述 ,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 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



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 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 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 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 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 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 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 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 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 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 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 ,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唐偉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宗富是之前打麻將認識的,兩、三年前 ,陳宗富好像跟我說,也是在打麻將的時候,陳宗富說他好 像過年那一陣子去玩撲克牌,好像有抓到詐賭,我問陳宗富 說你輸了多少,陳宗富說大概30萬元左右,我說那30萬元算 了,撲克牌你也沒有證據,陳宗富說對方有給他5 萬元,就 是他發牌有問題,給他5 萬塊帶過,說事後還要再賠償他, 我說你就去1 次,陳宗富說去了大概5 、6 次以上,我說那 你輸了不少,陳宗富說也許可能最少也有200 多萬元,詳細 沒有講清楚,陳宗富就說最後他是輸了大概有30萬元。以我 的記憶,應該陳宗富是說最後一次他抓到詐賭的時候,大概 是輸了將近30萬元,我有跟陳宗富說那幾十萬就算了,就當 作倒楣,陳宗富有說在那輸了好像5 、6 次、6 、7 次,大 概有這個數目,金額也至少也大概可能200 萬元以上吧,這 個200 、300 萬元我不能完全去確定;後來我有到白雪舞廳 後面那裡,陳宗富好像說他們有在那裡,好像有表演發牌, 在那裡發牌,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反正是說他有叫那個「阿 肥」在當場發牌,這個我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反面),係聞自證人陳宗富所告知之傳聞供述 ,因原始證人陳宗富已在原審審判中作證陳述,不論原始證 人陳宗富之陳述與證人唐偉倫之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證人唐 偉倫前開證詞,就關於陳宗富有無遭綽號「阿肥」之何祐丞 詐賭之待證事實部分,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唐 偉倫關於陳宗富與被告會面時係商議何事之待證事實,因係 證人唐偉倫親聞親見而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此部分自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楊青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 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貳一至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因我 誤信委託人陳宗富陳宗富誤導我以為何祐丞黃清輝他們 有詐賭,陳宗富何祐丞向日葵,並打電話向我說何祐丞 已經承認,並有錄音,我沒有押何祐丞,到鐵皮屋時,何祐 丞自己示範如何發牌出老千,何祐丞說他沒有錢,他老闆黃 清輝才有錢,我問老闆什麼時候才會接電話,何祐丞說要等 到早上十點左右,何祐丞當場打電話,說是這裡有場子可以 玩,請黃清輝過來,一個鐘頭後,黃清輝就過來,我問黃清



輝有無詐賭,並說何祐丞已經承認了,黃清輝說好坐下來談 ,那天協商,陳宗富強調他出了2 、3 百萬元,問黃清輝要 賠多少,黃清輝說以250 萬處理,並說今天有辦法籌到150 萬,託人拿錢,後來黃清輝回來後有拿80萬現金及20萬即期 支票,我與陳開源涂國隆總共拿了30萬元現金,20萬元的 票,其餘都是陳宗富處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係受陳宗富之託索討,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充其量應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外,因被告自 認受騙上當,對於黃清輝過意不去,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 即與黃清輝達成和解,並與同案被告陳開源涂國隆共賠付 50萬元予黃清輝,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證人張振興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 楊青洲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證人張振興 、吳宇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51 頁至第 154 頁,第3266號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23115 號偵卷一 第278 頁及其反面,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 ,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86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①於101 年2 月5 日警詢中證稱:「( 問今(05)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製作?)因我 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綽號『興哥』邀約 ,至臺中市○區○○路○段0 號『向日葵茶坊』聊天,當日 1 時許我跟我朋友鄭子威到『向日葵茶坊』2 樓半包廂內與 『興哥』坐下聊天,不久就一群男子約6 至7 人走上2 樓我 們包廂,要我跟我朋友鄭子威手機交出來,二話不說就直接 毆打我跟鄭子威,並要我們跟他們走,我們不肯,就被他們 圍毆,強行被他們拖下1 樓押上車,帶我至臺中市北區原子 街與英士路口1 間鐵皮屋拘禁,在該處他們就強迫我打電話 騙我朋友黃清輝到場,我不肯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我錄音 承認與黃清輝共同詐賭,拘禁、威脅恐嚇我直到中午12時許 ,我實在受不了他們這樣逼迫,只好打電話給黃清輝,假藉 我在朋友處打牌缺錢,要黃清輝送錢來借我,結果黃清輝不 疑有他於13時許到場,也被他們限制拘禁毆打,被強迫交付 身上31萬現金,還被他們強押外出借貸取款,我今日受黃清 輝邀約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接受警詢筆錄製作。」等語( 見警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②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 中證稱:「(請你再詳述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你遭鄭 東沂等人強盜案情形?)當日接獲綽號『興哥』邀約至臺中 市○區○○路○段○號『向日葵茶坊』,不久後就一群男子 約6 至7 人走上二樓包廂要我將手機交出來後,就直接毆打



我,然後把我強押至一台日廠西米路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拘禁,又強迫我打電話騙我朋友黃清 輝出來,其餘詳如第一次筆錄。」、「(到達英士路後的情 形如何?)他們不斷的恐嚇我說叫我約黃清輝出來,不然就 不讓我離開,我迫不得已至早上才打電話給黃清輝,在黃清 輝來之前他們(不知道何人)用碘酒之類的藥水幫我畫上傷 痕,黃清輝到場後,16號郭儒峰就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 你朋友(指我本人)被打的怎樣了嗎?』,之後我就被隔離 在另一個房間內。」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6頁至17 頁);③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 12月底有到臺中市中華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 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如 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 月2 日 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 天去之後,就跟『興哥』認識,有互留電話,那天是『興哥 』打電話邀我去向日葵茶行,一開始只有『興哥』在那裡, 坐5 、6 分鐘之後,就有一群人大約有7 、8 個人上2 樓的 包廂,他們就直接上來,那夭我朋友鄭子威也有跟我過去, 那些人就問我是不是認識黃清輝,叫我設法把他找出來,我 問他們為什麼,他們沒有說,我一開始不肯,『興哥』就一 直說要把我帶走,也沒有說要帶去哪裡,那時間我不清楚, 大約是凌晨。就這樣僵持了一個小時,之後我被他們帶上他 們的車,他們有3 、4 台車,我跟鄭子威被帶上不同的車, 被帶去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一間鐵皮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 『興哥』,其他的我都不認識。鐵皮屋有2 、3 層樓,我們 被帶到1 樓,他們沒有對我怎樣,要我一定要把黃清輝叫出 來,我大約在中午10、11點受不了,才打電話給黃清輝,我 叫黃清輝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鐵皮屋,我有報地址給他。 黃清輝自己過來,他們把我跟黃清輝隔開,把我帶到2 樓, 叫我還是在那裡坐著,坐了約半個小時,黃清輝那時在1 樓 ,之後他們就放我走,錄音的部分是在向日葵茶行,『興哥 』叫我照著他們事先教我講的,再講一遍,他們錄音的器材 放在口袋,他們問我黃清輝有沒有錢,跟黃清輝出去是誰出 的錢,平時是誰拿錢給我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我講這 些,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要我承認,有沒有跟黃清輝共同詐 賭。我在茶行就被好幾個人打,對我拳打腳踢,要我先跟他 們一起走。在那鐵皮屋我就沒有再被打了。」等語(見第32 66號他卷第60頁及其反面);④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 稱:「(你在向日葵茶坊,有無被郭儒峰打?)有。在二樓 時,郭儒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



我一腳」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①於101 年11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到 現場時,有一名女子帶我去2 樓,我就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 上全身都是傷,當時『興哥』、陳開源郭儒峰還有三名年 藉不詳之人在場,郭儒峰就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現在是什麼 情形,我有看到嗎,跟我說何祐丞詐賭被他們抓到,並且說 我們是同夥,陳開源則是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我詐賭要怎麼 處理,之後陳開源就跟我說要我們來一樓談,之後鄭東沂就 叫我坐在沙發上不要動,鄭東沂坐在我的右邊,陳開源坐在 我的左邊,另外有10個人把我圍住,其中有一名男子叫我把 手機拿出來,之後就把手機拿走,鄭東沂就跟我說我詐賭, 我說我沒有詐賭,鄭東沂跟我說有多少錢拿出來處理,我跟 鄭東沂說我都沒有錢,鄭東沂就說我的底他都已經摸好了, 我說沒有辦法,之後就有一名年藉不詳之人打我耳光,郭儒 峰就跟我說何祐丞都承認我跟他詐賭,叫我不要假了,這段 期間內陳開源叫我好好配合,鄭東沂又直接威脅我說今天要 拿100 萬元出來才放我走,之後張振興進來1 樓,和其他男 子一同站在我的後方沒有說話,當時坐在1 樓沙發被多名男 子圍住,我想說沒有順他們的意思做會被打,我無法不交出 行動電話,當時情況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雖然沒人架住或 抓住我,但他們已將我圍住,我根本無法離開,之後由張振 興負責駕駛1 輛吉普車,我坐在右後座,鄭信泰坐在副駕駛 座,另1 名男子坐在我旁邊,期間車內的人沒有恐嚇我,只 問我路要怎麼走,之後我向宏基汽車借調39萬元,他們不敢 動到錢,說回去之後再拿給「醜榮」,後來又到我車行拿現 金10萬元及面額20萬元的支票,就又回臺中市○區○○路00 號,將借調的39萬元、車行週轉金10萬元、身上現金31萬元 及面額20萬元的支票都交給「醜榮」,當時鄭東沂要我寫面 額共150 萬元的本票2 張及協議書1 張後,並說剩下的錢要 我準備好,才讓我離開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26頁至 第29頁);②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單 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 月2 日何祐丞 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早上 ,何祐丞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約我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 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車過去。一 位女孩子到路口帶我過去,一進去鐵皮屋,就被10幾個人圍 住,我有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他看起來有被打過,對方 跟我說你看他這樣子就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問他說是什麼事 ,他說我們詐賭,有幾個人一直說我們詐賭,之後把我跟何 祐丞分開,何祐丞被帶到2 樓,我在1 樓。他們叫我簽本票



,把錢拿出來,說我詐賭要賠他們250 萬元,我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他說你開車行怎麼可能沒有錢,他們叫我先拿現金 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錢簽支票及本票及協犧書,後來我簽 了1 張20萬元的支票及3 張5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他們準備 的,支票是他們帶我回我公司開的。我平常出門都會開錢去 買車,所以那天我有帶31萬元現金在身上,我又打電話去宏 基汽車的老闆娘,請他把之前一條車款給我,他們有3 個人 開一台吉普車載我到烏日的宏基汽車,我打電話請老闆娘拿 錢出來,他們又帶我回台中市太原路展昇車行拿20萬元的支 票,又跟公司會計拿10萬元現金交給他們。本票及協議書的 部分,是在鐵皮屋的時候就寫了,是『醜榮』叫我寫的,我 記得在場的還有『開元』、『醜榮』,『興哥』好像跟何祐 丞在2 樓的樣子。『醜榮』叫我坐下來簽本票的時候,有問 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認識,他就自稱他是『醜 榮』。」、「(你那天總共交付了8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 是,我還拿了1 張發票日101 年2 月6 日新光銀行的支票給 他們,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支票是公司的, 但是沒有兌現,因為我那時候就報警了,他們把支票、本票 都交給一位郭律師,叫我去郭律師拿。」等語(見第3266號 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③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 稱:「(101 年11月2 日你在偵三隊做筆錄,有提到當時郭 儒峰在場,他有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看 嘸嗎,你是詐賭的同夥,陳開源也有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 【提示郭儒峰照片】)對。」、「(當時郭儒峰陳開源有 坐在你旁邊?)對。」(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6 頁反面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 日早上,何祐丞打 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我就拿錢去英士路民宅借他,到達 時約中午過後,看到很多人在何祐丞旁邊,何祐丞臉好像有 傷,旁邊不認識的人及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說我們賭博 ,我說要離開,他們說事情說清楚就可以離開,當時「興哥 」也在場,鄭東沂問我有沒有詐賭,我說沒有,他們說何祐 丞有承認,我沒有承認,他們就叫我寫承認有詐賭之單子, 在寫之前,有人有罵髒話,並說不寫的話就會很難看,後來 有一位不知姓名的年輕人拿筆及紙叫我寫,寫完之後,不知 是誰收去,但還不能離開,他們說要賠錢,當時太多人,我 沒有去看誰說的,叫我賠250 萬元,我先答應,不然離不開 現場,後來剛好身上帶30萬元,去自己車行再拿30萬元,還 有拿20萬元的支票,還有去跟同行調30餘萬元,是張振興開 車載我去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辦法下車,之後載我回英士 路,我將80萬元及支票放在桌上,他們說我可以走了,剩下



的170 萬元則簽場簽立本票。取款過程中,他們拿我的手機 給我,限定我播特定人的電話,播完後再將手機取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⒊證人張振興①於101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到場共3 次 ,但時間均不長,沒有看到他們被打,我看到何祐丞、黃清 輝都是被驚嚇到臉色發白,且被控制住,確實是我駕駛車號 00-0000 號吉普車載黃清輝至宏基汽車向1 名女子取款,取 款後黃清輝放在他自己隨身背包內,尚有鄭信泰及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同行,我開車,鄭信泰坐前座,黃清輝坐左 邊,「阿明」坐右側,因為何祐丞黃清輝急著重獲自由, 所以請我開車去取款,之後我又開車載黃清輝至黃清輝車行 取款,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是楊青洲的,因他出國,所以 我才向他借的,上述案情楊清洲均不知情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②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 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要去幫何祐丞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我 跟何祐丞是朋友,應該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的,但 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給我的,我只記得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何祐 丞詐賭被帶走,到場後我跟鄭東沂陳開源說不要為難何祐 丞,也有問何祐丞發生什麼事,鄭東沂有叫何祐丞表演撲克 牌詐欺的方法,我看到何祐丞有在那裡發牌,當時我有看到 「興哥」,第三次去時,我看到鄭東沂黃清輝在講,鄭東 沂叫黃清輝拿250 萬元處理,後來又說200 萬元,黃清輝說 沒有那麼多錢,鄭東沂就說拿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後面再 給,他們都沒有人敢載黃清輝去拿錢,我就跟鄭東沂說,不 然我開車,黃清輝叫我載去他烏日,再去太原路的公司,去 完這兩個地方,我就載黃清輝回鐵皮屋等語(見第23115 號 偵卷二第147 頁及其反面);③於103 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接到一通電話說何祐丞在英士路22號,並說 他出事了,叫我過去一下,我約凌晨2 點多過去,過去時他 們在講賭博的事情,類似詐賭的事情。何祐丞有說想要離開 ,那時應該還不可以走,要把事情處理好,我待了半小時, 自己也有事情,就先走了,後來約6 點多又去英士路鐵皮屋 ,何祐丞也在那裡,有2 個人陪著何祐丞,我叫他們去買早 餐給何祐丞吃,下午我又過去,看到何祐丞黃清輝,何祐 丞臉上好像有擦藥的痕跡,當時有鄭東沂陳開源及「興哥 」在,後來鄭東沂何祐丞可以離開,何祐丞就先離開,黃 清輝還在那裡,鄭東沂黃清輝在談要黃清輝賠償的事情, 後來我載黃清輝去拿錢,我想幫忙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不然 拖那麼久,他很累了,我載黃清輝去拿錢後,又載黃清輝回 英士路,他們放黃清輝走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5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⒋證人楊青洲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的,因為我出國借給張振興 使用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278頁)。 ⒌證人即宏基車行員工吳宇錞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101 年2 月2 日下午左右,黃清輝打電話給我老闆 ,說要買車子,要拿車款,黃清輝到達時,則打電話給我, 麻煩我拿錢出去給他,當天黃清輝是在車上,車上還有其他 三個人,當時黃清輝表情看起來正常,黃清輝拿完錢後,沒 有點收,沒有簽收,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5 頁)。且由證人吳宇錞上開證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開源 於偵查中供稱:是鄭東沂帶兩個小弟押黃清輝去拿錢等語( 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29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 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張振興開車載我去的,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辦法下車,取款過程中,他們拿我的手機給我,限 定我播特定人的電話,播完後再將手機取回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8頁反面、第62頁),應可採取,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清 輝外出籌款期間,其人身自由亦係繼續受到拘束,應屬無疑 。
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3 2 頁),另其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黃清輝去籌 錢回來,把80萬元現金及一張20萬元即期支票放在桌上後, 他和張振興就離開了,然後「興哥」就分錢,「興哥」拿50 萬元,陳開源凃國隆拿5 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我拿25 萬元,我沒有再分給別人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76 頁)。又除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及於偵查中坦承分得部 分款項外,同案被告亦為部分自白之供述,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陳開源①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凃國 隆供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點綽號「興哥」的男子,邀被 害人何祐丞向日葵茶坊,你跟凃國隆及包含阿泰在內共6 、7 名男子在那裡有毆打其中一個人,應該是何祐丞與他同 行的的友人鄭子威,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打他們,那 個傷是他們自己劃的。」、「(你當天是幫誰處理何糾紛? )綽號「榮兄」的鄭東沂委託我及凃國隆處理這件事情。」 、「(後來你們就從向日葵茶坊何祐丞鄭子威押到英士 路那間鐵皮屋?)是。」、「(何祐丞說他被押到英士路後 ,被你們要求要打給黃清輝,他不願意,你們就毆打他,逼 他錄音承認有詐賭,直到中午12點,他受不了打電話給黃清 輝為止,是誰錄音?誰打他?)我那時不是主使者,那個鐵 皮屋裡有鄭東沂凃國隆、我及一個鄭東沂的小弟,至於是



誰逼何祐丞錄音,誰打他,要問凃國隆比較清楚。」、「( 黃清輝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到鐵皮屋後,被帶上二樓,被十 幾人控制他的行動,拿走他的行動電話,這些人圍住他,跟 他講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得怎麼樣了,叫他別裝了,要他 承認跟何祐丞串通詐賭,要他拿出250 萬元賠償,有無此事 ?)有。是鄭東沂要求他拿250 萬元出來賠償。「興哥」也 有在場。」、「(後來是誰恐嚇黃清輝,若不先拿100 萬元 出來和解,他跟何祐丞都沒有辦法離開,就準備去山上,中 間不斷罵及打黃清輝?)何祐丞並沒有被打,他的傷是自己 劃的,那一間鐵皮屋在做傳播,有一些化妝品在裡面。是鄭 東沂恐嚇黃清輝,要求他拿出100 萬元出來。」、「(黃清 輝說當時他身上有帶著31萬準備買車的現金,被你們拿走, 你們要求他再去車行拿錢,他說沒有錢,你們就威脅他,若 不拿出100 萬元就準備送醫院,他只好打電話跟同業宏基車 行調39萬元,由你們開一輛黑色鈴木牌吉普車帶他到烏日中 山路的宏基車行拿39萬的現金,之後再押他回他自己車行跟 會計拿週轉金10萬元,再開一張面額20萬元的公司票,之後 你們又再把他押回英士路的鐵皮屋,讓他簽了3 張面額各50 萬元的本票,直到17時許才放他走?)是。好像是「興哥」 開來的車子,是鄭東沂帶二個小弟押黃清輝去拿錢,後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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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