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78號
TPHM,104,聲再,37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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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振宗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 曾審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條例」及「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 容許項目」等法規,咸採取將停車場用地放寬商業使用之方 向,致錯誤解釋民國85年1 月26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 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振宗(下稱 聲請人)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松公司)簽訂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 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進而認 定聲請人有明知違反法令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事實,顯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而該等法規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有 再審之必要。
㈡新竹縣政府並未核准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縣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作商業使用,福松 公司實際上亦未將其作為商業使用,客觀上並未發生使福松 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僅以福松公司投資 興建計畫書收入概估金額之期待利益,據為認定聲請人圖利 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惟其並非福松公司實際上獲得、 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縱使福松公司就系爭土地享有逾20年之租期,惟該公司於20 年後是否能夠獲利,尚屬未定之數,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不法 利益僅為估算,福松公司並未實際獲得該部分租金收入,自 不發生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於85年 1 月26日簽訂契約時,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確 定判決竟認簽約時即已產生圖利結果而為既遂,其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另依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14日作成之府交通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該府有指派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 進行聯合稽查,確認各樓層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並無進行 商業使用,且系爭契約之有效年限為20年,期滿將收回辦理 等情,均可證本件客觀上福松公司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至於原確定判決稱福松公司已獲取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下稱投 資興建計畫書)」(二)第38頁所概估之金額等,核與前揭 函文內容未合。又縱福松公司認有所謂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最長之15年民事請求權時效,根本無 實現其請求權之可能。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新竹縣政 府前開函文等新事實、新證據,逕認福松公司客觀上已有獲 得利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新竹縣政府85年5 月23日(85)建都字第000355號建造執照 及86年6 月3 日(86)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准 之各層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停車場、人行道、商場、餐 廳」,並無所謂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等 商業使用許可,上開使用執照用途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亦未准福松公司得為「商業使用」,完全符合當時之法令規 定。互核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以:「 本件核發執照係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 案』作為多目標使用,核發用途為停車場、商場、餐廳、一 般事務所。」等語,足證本件核發執照係適用上開多目標使 用方案,而該方案規定可供多目標使用者為停車場、商場、 餐廳、一般事務所使用,顯與本件核發執照為「商場使用」 類別相符。本件核發執照既非准予供「商業使用」,亦非以 投資興建計畫書為核發依據,即不生可供「商業使用」之結 果,故本件福松公司客觀上並無獲得利益,亦堪佐證。況本 件承辦之相關專業建築師等就商場使用或商業使用如何區分 ,猶有不明之處,遑論欠缺此項專業之聲請人,可資佐證聲 請人並無何圖利犯意。
㈣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建築師許禮烘於104年9月25 日之書面陳述記載:「新竹縣政府於86年間發給福松公司使 用執照時,是因為本來就不准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才於 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記載為『商場使用』,並不是因當 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使用』才填載 『商場使用』。」。依此可知,本件新竹縣政府發給福松公 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既均僅記載「商場 」,並非因當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 使用」方載明「商場使用」,足認新竹縣政府自始即未准許



該公司對系爭停車場為商業使用。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依 當時法令並無「商業使用」此項填寫項目所致,並非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 使用,尚難僅以其上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 法利益云云,自有違誤。
㈤參諸與系爭契約有相同效力之「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 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下稱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於84年 10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議決議修正事項:「第二次審查 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 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及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 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現所提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等 由於貴府對法令尚有異議,為免影響本公司計劃進度,請貴 府惠予先行核准建造執照,開工前並由貴府請示省府認可後 ,本公司當依規定進行或變更設計,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為 證,此致新竹縣政府」,可證新竹縣政府僅於當時現行法令 准許之範圍內,始有准許福松公司將系爭停車場用地供作商 業使用之義務,此亦為福松公司所清楚知悉。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福松公司所出具前開切結書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認定 聲請人有違反法令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並有圖利福松公司 之結果產生,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 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 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 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共同犯行為時即81年 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依憑聲請人、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 課長陳復全、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淇、主計室主任吳漢揚( 已過世)、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建築師 蔡兆熊等於另案被告黃崑義貪污案件中於調查局、偵查或審 理中之證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詳後附)所載之各該 文書證據等件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 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上開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 誤。
㈡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採取放寬商業使用方向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 」等法規,而認該等法規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新證據云云。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就確定判決之 救濟,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程序,前者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是前揭聲請意旨認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
㈢聲請意旨㈡以本案客觀上並未發生使福松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僅以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收入概估 金額之期待利益,據為認定聲請人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 金額,且認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即已產生圖利結 果而為既遂,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等,實際 上已獲取之利益者外,於因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請求 或期待之利益,亦應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中敘明福松公司與新竹縣政 府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取得系爭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依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 二)第38頁所概估,違法作為商業使用時之租賃收入(按: 第1 至5 年每年約1 千2 百萬元,第6 至10年每年約1 億4 千4 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 億6 千8 百萬元,第16至 20年每年約1 億9 千2 百萬元)等可資期待之不法利益等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至29頁),則依前揭說明,其認定 聲請人確有圖利犯行,經核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提出新竹縣 政府104 年8 月1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該府 於104 年8 月14日至系爭停車場聯合稽查,確認各樓層為停 車場及商場使用,並無進行商業使用,故福松公司實際上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 、⒊記載:「…依招商公告及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稿, 僅第1 、2 、3 層樓得作為商場使用,惟本件案發後經檢察 官於87年8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99頁至第100 頁履勘現場 筆錄、112 頁、116 頁),第4 、5 層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 為電腦賣場(面積總計約1,200 平方公尺),第6 、7 層則



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等商業使用,故使 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使用,尚難僅以其上 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則縱使 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8 月14日進行稽查時,系爭停車場並無 進行商業使用,亦無法否認系爭停車場曾進行商業使用之事 實,亦即無法證實福松公司自始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以 前開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准許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㈢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准之各層用途,分別為 「避難室、停車場、人行道、商場、餐廳」,並無所謂遊藝 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等商業使用許可,互核 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足證本件核發執 照既非准予供「商業使用」,亦非以投資興建計畫書為核發 依據,即不生可供「商業使用」之結果;聲請人復提出建築 師許禮烘於104年9月25日之書面陳述(見聲請意旨㈣),主 張新竹縣政府發給福松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層用 途」欄均僅記載「商場」,並非因當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 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使用」方載明「商場使用」,足認新 竹縣政府自始即未准許福松公司對系爭停車場為商業使用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崑義與聲請人二人為能順利圖 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不顧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與縣政府內基層科室科員與主 管即李佳瑾陳復全二人之簽呈意見,黃崑義仍於84年12月 23日另以便簽加註意見,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興建計畫書 」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 合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 ,仍簽擬:「本案擬:(一) 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 項:『 …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二) 依公用課所擬再請示省府。」等語,復轉呈聲請人裁示 ,詎聲請人明知與福松公司簽約內容違法,仍於84年12月26 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元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 簽約」,逕行同意系爭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 (即包括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KTV、三溫暖、 健身中心…等)。而依系爭契約書本約第17條約定:「本工 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 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



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 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而依福松 公司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 頁附件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 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 地上七層:1~3 層為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4 : 「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 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 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 、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 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 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 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 ,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 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 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松公司於84年7 月20日補正之 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 頁附件(一) 新 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 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 層為商業場所,3~7 層為 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概要之4 :「各樓層使用 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 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 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 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 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 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 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 、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 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於第52頁至第58 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 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而非法許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 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此取得得依契約 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得作為「商業使用」部分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契約請求權,或於新竹縣政府不能履行時,依法 得請求新竹縣政府損害賠償之權利暨依投資興建計劃書所載 可期待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 、㈢、㈣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15至24頁),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函文及建築師許禮烘於104 年9 月25 日之書面陳述,辯稱聲請人並無圖利犯意及福松公司未取得 不法利益云云,惟前開函文及書面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准許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所出 具之切結書,即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圖利福松公司,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件三之十五、㈢ 記載:「…嗣於85年5 月22日縣長范振宗(即聲請人)召集 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長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 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 當日簽文表示:『…由於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 第一個案件,且相關法令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 ,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 先行發照,並由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 後,再依規定報開工或變更設計。』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 5 月23日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 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故縣府建設局乃 於85年5 月23日核發(85)建都字第355 號建築執照予福松 公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9頁),而其中所謂「由 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即前開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 所出具之切結書,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審酌,聲請意旨 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 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書證,客觀上尚 難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本案客觀事實發生經過
一、范振宗自民國78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主管縣內一切行政 決策業務。黃崑義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 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



業等業務。林礽松則係福松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擔任新竹縣 縣議會之副議長。
二、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 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 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6 月22日以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呈報臺灣省政府,並說明 :「本停車場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第九點甲項第七類停車場規定,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 途停車場,建築物高度21公尺,每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 下一層及四至七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至三層部分作停車場 使用(每層面積800 平方公尺),部分作商場使用(每層面 積40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8400 平方公尺, 多目標使用面積合計為12000 平方公尺。」。經臺灣省政府 以81年7 月2 日府建4 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使用項 目係作「商場」使用,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有新竹縣 政府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臺灣省政府府建4 字第 70855 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簡稱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 、2 頁)。三、嗣新竹縣政府於81年8 月18日檢附該府撰擬之公告稿、申請 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草稿」,以建設類甲11號向新竹縣議會提出「為本 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提案採取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 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 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 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投資人則得申請作為多目標使用(新 竹縣政府公告內容如本附件後附附表一),以解決縣政府地 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 日經新竹縣議會 審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提案、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 (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 至10頁)。(新竹縣議會通 過之契約草稿詳本附件附表二)。
四、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 投資未果,嗣於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 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 月24日檢附「 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府建 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書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內容詳本 附件後附之附表一),在申請期限即84年6 月25日截止前, 僅福松公司於84年6 月20日提出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 治停車場申請書,並檢附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一份,



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申請須知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 頁至第 10頁)。
五、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 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 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 )、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 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㈠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 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 號)之使用限制同意修改為1 至7 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3 至 7 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 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㈡ 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 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 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 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 時提出。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 11頁)。
㈡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福松 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㈡停車場法第27條 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 計畫書內。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㈤本 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 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有關 事項為準。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 長核准。」,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 本上冊第12頁)。
㈢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 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 :「⒈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 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 會議結論。⒉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 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 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⒊本案報省府請 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⒋請建 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有該次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3頁)。六、新竹縣政府乃於84年11月8 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 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 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 ),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 用。」等語,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以84建四 字第08221 號函覆說明中指出:「復省府交下貴府84年11 月8 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 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 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 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 、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 定辦理。檢還原送附件。」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府建用 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 (調查局書證卷頁14-15 )、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 9 號函、84年1 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 第2 宗第103 至116 頁)。
七、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來函,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 佐李佳瑾先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本案經查 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日 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 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敬會都市計 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 ,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即簽註意見表示:「…。經查 本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係前已報奉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核定在案(簽呈附件二),其公共 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中央在79年10月 及82年6 月修訂案(簽呈附件三)只有規定『商場使用』, 並無其他准許條件或另說明『運動康樂設施』不能做,現所 限制條件係中央84年4 月公布(簽呈附件四之一),又省府 84年8 月召開第26次擴大省政會議時,縣座提案對於獎勵民 間投資有關獎勵辦法是否可配合修改,經決議『請住都局一 併納入考量』(簽呈附件五)。基於上情,擬同意福松公司 所提計畫興建,其理由如左:㈠省府84.11.21函示免送省



核辦及計畫書所列項目似與規定不合乙節,其規定係84年 4 月內政部才公布,本府停車場係81年7 月2 日已先報省核 定,本府奉核定後工程小組承辦時七家前來投標,後來均不 合規定,現公用課接辦係延續81年7 月2 日報省核定案件辦 理,與內政部84年4 月公布條件似不相關(如容積率實施前 核准建照,其實施後仍可適用)。㈡本計劃書已於84.10.19 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且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 項:『為 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 ,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 ,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㈢ 以上所擬是否可行?敬祈」後,黃崑義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 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再轉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即於84年12 月1 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 」,有李佳瑾上開簽文、黃崑義會簽意見在卷可稽(同上調 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6至19頁反面)。
八、李佳瑾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 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 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 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 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 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 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 次,請核示。」、「說明: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 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 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 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 。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 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 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⒈商場如合 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 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 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⒉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 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 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 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 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 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 ,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 。」、「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



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 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 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 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 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 但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 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 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 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 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 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 示。」等語。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於84年12月23日加簽 意見為:「本案有關『商場使用』是否能依福松公司投資 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之三分之一做保齡球館等使 用乙節,本局公用課84年12月21日所簽主要係依內政部64年 4 月26日釋示:『商場』係依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 494086號代電核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簽 呈附件㈥)。因此處理本案擬先就承辦經過流程說明如下: ㈠停車場兼做商場使用本府於81年7 月2 日報經省府核定辦 理,當時由工程小組招標共20多家領標,只二家有意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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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