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4年度,1號
TPHM,104,原金上重訴,1,20151215,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李坤勇
      邱寶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黃貴羚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中正
      邱俊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李漢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嘉綾
      呂晶鈴(原名呂嘉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昱男
      韓宛臻
      熊聖文
      林洺瑤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李宛蓁
      賴冠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承洋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志潔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永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志安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3705號、第17676號、第17838號、第23162號、第24248號、
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22845號、第14898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2002號、第4012號、第8691號、第1028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乙h○○、甲丙○○、丙癸○○部分均撤銷。甲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h○○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甲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丙癸○○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癸○○陸續設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大業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 宇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等公司( 各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登記所營項目、董事及監察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國 際企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 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無極天地總 源萬壽宮」(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以下 簡稱「萬壽宮」)宮主乙h○○(原名黃孟蓉)擔任臺灣環宇 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 事,另由民國96年2月間即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之 甲丙○○擔任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金金雅公司 之監察人;基於宗教信仰,也基於業務推展的需要,甲癸○○ 與乙h○○於98年10月間在前述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 球元母大慈協會(於98年12月17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登記證書),由甲癸○○擔任理事長。另金大業公司曾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 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 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 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 U-home數位家庭監控系統」(下簡稱「U-home系統」)陸續 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之新型專利,取得美國、 印度等國發明專利後,甲癸○○即於96年間,以臺灣環宇公司 名義推出每單位售價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U-home 系統」,再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U-phone 全球智慧型電話」(下簡稱「U-phone電話」),推出每單 位售價25萬元之「頭家專案」,內含1組U-phone電話、晶片 、座機等設備(詳如附表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外所推 出的各項投資方案明細表」之「U-home系統」、「頭家專案 」所示),甲癸○○、乙h○○並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業 務人員以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等方式 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旋於98年5月間,即因上開方 案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惟認甲癸○○、乙h○○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 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甲癸○○、乙h○○、甲丙○○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 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之銀行業 務,竟因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自96年間起陸續推出「U-home 系統」、「頭家專案」,必須支付高額媒體(託播)分紅、 營利分紅(業績獎金),加上公司本業獲利不佳,逐漸無法



負荷,甲癸○○身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總裁,身兼集團旗下 金大業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主 導集團各公司業務、財務及資金事宜,乙h○○則為金大業國 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 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甲丙○○則於98年、99年間起擔 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執行長,身兼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 公司之董事,負責集團各項業務推展,甲癸○○、乙h○○、甲丙 ○○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運狀 況均知之甚詳,竟另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自98年5月間 起,由甲癸○○先後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亦有稱「U-phone專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 金方案」(下簡稱「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種投資 方案(詳如附表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 投資方案明細表),交由執行長甲丙○○向營業部各分處業務 員佈達,指示、督導、鼓吹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參與投資,乙h○○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 、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共同藉由以約 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 金(報酬),且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 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 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 其等運作及行為模式分述如下:
㈠甲癸○○為落實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分工規模,乃設立管理 部、電子商務部、營業部、活動行銷事業部、媒體部等部門 ,綜合管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事務,其中營業 部係負責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顧客開發及招攬 客戶,並區分為金鏵處、金釵處、金鑫處、金運處、金鋒處 、金高處等處(除金運處之辦公室所在位置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之2外,其餘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 路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5、4樓之7、8樓、12樓等,且 各分處下均設有分組),除擔任集團總裁,主導集團旗下各 公司、營業部分處之財務、資金調度、經營及吸金方案決策 等事宜,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 結件當日,親自向甲癸○○或乙h○○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 吸金款項,並於每季結算各處業績績效後於誓師大會(表揚 大會)中加以表揚,藉此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投資方案 及體系架構之運作,並掌握所吸收資金。甲丙○○則擔任臺灣 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以集團執行長身分,佈達金 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及業務守則、督導營業部各分



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 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 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以擴 大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收資金規模。而乙h○○身兼臺灣環 宇公司董事長、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利用萬 壽宮之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 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 ,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 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 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 些親友、同學、軍中同袍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 ,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 大會),由甲癸○○、乙h○○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 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 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 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含各級幹部)為爭取獎勵、宗教 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
㈡又甲癸○○、乙h○○、甲丙○○為擴展集團規模,俾便吸收更多 資金,乃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透過人力銀行甄選招 募年輕識淺、具事業心、服從性高之大學畢業生、甫自軍中 退役等社會經驗較淺者擔任員工,以此方式陸續招募無犯意 聯絡的員工丙癸○○(原名:葉妙如,業已於104年11月12日 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q○○ 、u○○、甲o○○、丙B○○、乙D○○、丙b○○、甲天○○、w ○○、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 、丙M○○、乙乙○○、甲d○○、丙R○○等人(上開乙q○○等18 人所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理由詳如後述)以及乙d○○、己○○、乙巳○○、s○○、甲D ○○、馬延惠、乙P○○、黃仁賓、a○○、丙申○○(原名劉 語璇)、乙p○○、甲R○○、乙u○○、G○○、乙黃○○、丙f○ ○、乙J○○、乙U○○、丙Y○○、庚○○、王鈺涵、邱崇宇、 蔡雨辰(原名蔡孟純)、甲P○○等人(上開乙d○○等24人涉 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50號、第17846號、第14615號、10 3年度偵字第264號、第3257號、第4462號、第4555號、第4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各 人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起迄時間及職務變動情形,詳 如附表三、三之1所示),除丙癸○○、甲天○○、w○○主要 在管理部或電子商務部工作外,其餘員工多係在營業部各分 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且為鼓勵、推 廣不特定投資者加入,透過定期舉行之誓師大會(每季)、 早會(每日上午8時30分許開會)、職前教育訓練,或要求 各分處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等方式,告知(輾轉告知 )營業部各級幹部及業務專員,大肆宣揚集團獲利能力及參 加投資之收益驚人,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 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向銀行貸款來投 資」、「如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云 云,並教導各級幹部及業務專員於招攬時,可提供資金規劃 表(或稱「試算表」)或提示幹部本身投資而領回保證金、 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方式,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
㈢而甲癸○○、乙h○○、甲丙○○為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而 鼓勵集團營業部所屬員工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使 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 ,由甲癸○○規劃設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 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 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 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 。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 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 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 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 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 」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 資,一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 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 ,標準均由甲癸○○決定,但實際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並未 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甲癸○○依集團需求判斷。 以此方式激勵各員工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外,亦可自行 參與投資以達到業績目標而獲得職階升等、獎金,使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達到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又為有效管理、推 廣業務績效,由甲丙○○主持每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與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內部稱為「早會」或「 830會議」)或不定期舉辦教育訓練,進行業績檢討、業務 技巧經驗交流,並佈達集團相關業務規定及活動事項等,甲丙 ○○亦不定期舉行各處間業績競賽,以豐厚獎金或當眾表揚 業績(即吸收資金)較多之個人或團隊,促使各幹部、業務 專員向周遭親友、不特定人煽動參與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 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方案,藉以營造投



資人熱烈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前景及獲利看好等景 象。
三、嗣甲癸○○、乙h○○、甲丙○○等人所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 用以投資事業之獲利情形不及前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所需支付投資者 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乃至101年9月間一度暫停發放 ,繼之於同年10月、11月間勉力續履行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保 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但自101年12月間起,仍無法繼 續發放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卻仍激勵不知情之金大 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參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迄至102年10月間為警查 獲止,甲癸○○、乙h○○、甲丙○○等3人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 團名義推銷前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 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所吸收參與之投資者約3285人(投 資筆數15,342筆)、吸收資金計達19億8,449萬6,364元(起 訴書誤為「19億7,504萬7,664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四所 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等陸續發覺資金血本無歸, 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報案,經 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向法 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2年10月3 日、11月13日先後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調處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各所 在地及甲癸○○、甲丙○○住居所等相關處所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甲癸○○、乙h○○、甲丙○○部分(即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 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 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 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 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 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 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甲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 之供述),對被告甲癸○○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甲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癸○○及 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有關被告甲癸○○所涉 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被告甲丙○○、乙h○○部分:
⒈被告乙h○○、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有關被告乙h○ ○、甲丙○○以外之人(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調)詢所 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起訴書援引同案被告甲癸○○、丙癸○○、乙q○○、u ○○、甲h○○、甲o○○、丙B○○、乙D○○、丙b○○、甲天○



○、w○○、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 、甲g○○、丙M○○、乙乙○○,證人己○○、乙巳○○、s○ ○、乙d○○、甲D○○、馬延惠、乙P○○、黃仁賓、a○○ 、丙申○○、乙p○○、甲R○○、乙u○○、G○○、乙黃○○、 丙f○○、乙J○○、丙Y○○、庚○○、王鈺涵、邱崇宇、蔡 孟純、乙U○○、甲P○○、蔡明宏、甲卯○○、玄○○、甲玄○ ○、y○○、黃向杰、丙g○○、乙r○○、甲E○○、壬○○ 、乙戊○○以及被害人丙己○○、乙t○○、乙丙○○、甲k○○、 乙e○○、T○○、丙L○○、丙戌○○、丙e○○、甲c○○、H ○○、丙A○○、寅○○、A○○、甲地○○、r○○、甲庚○ ○、甲未○、o○○、甲B○○、甲C○○、丙a○○、乙丁○○、 乙m○○、丙寅○○、甲己○○、丙D○○、丙E○○、z○○、乙戌 ○○、丙玄○○、乙X○○、乙卯○○、Q○○○、乙R○○、甲f ○○、丙巳○○、乙s○○、辛文峰、丙l○○、乙A○○、丙辛○ ○、甲x○○、宇○○、丁○○、X○○、丙O○○、M○○ 、乙Q○○、c○○、E○○、丙S○○、丙X○○、t○○、 甲w○○、何守元、甲H○○、甲辛○○、丙H○○、乙宙○○、丙亥 ○○、丙子○○、甲A○○、乙丑○○、丙Z○○、乙K○○、甲z○ ○、B○○、甲q○○、乙Z○○、乙亥○○、甲亥○○、乙H○○ 、k○○、丙卯○○、乙寅○○、b○○、丙T○○、甲t○○、 l○○、乙庚○○、陳怡臻、m○○、乙己○○、丙壬○○、甲O ○○、g○○、p○○、乙辛○○、甲壬○○、甲M○○、乙壬○ ○、f○○、甲寅○○、巳○○、甲黃○○、乙v○○、丙C○○ 、乙w○○、乙y○○、甲l○○、戊○○、甲s○○、甲T○○、 乙I○○、乙T○○、丙丑○○、丙G○○、乙Y○○、乙C○○、D ○○、乙酉○○、甲宇○○、丙戊○○、乙未○○、王泫然、丙天○ ○、乙申○○、丙○○、丙黃○○、甲F○○、甲a○○、甲Q○○ 、甲S○○、甲e○○、甲G○○、乙a○○、甲Y○○、乙E○○、 丙d○○、乙g○○、丙N○○、乙甲○○、姚淑芬、h○○、丙c ○○、簡致姍、e○○、乙i○○、甲j○○、乙c○○、甲u○ ○、甲宙○○、甲y○○、丙h○○、甲乙○○、P○○、未○○ 、亥○○、乙午○○、丙K○○、v○○、黃○、R○○、甲丑 ○○、丙V○○、J○○、n○○、V○○、甲b○○、乙x○ ○、乙z○○、甲V○○、甲K○○、子○○、丑○○、癸○○ 、甲Z○、甲子○○、甲N○○、乙L○○、乙辰○○、乙天○○、乙黃 ○○、乙M○○、甲n○○、陳香妏、乙l○○、I○○、丙庚○ ○、甲戊○○、C○○、K○○、甲v○○、O○○、丙k○○ 、丙j○○、甲申○○、丙宇○○、乙地○○、丙甲○○、楊峰銓、 丙Q○○、甲丁○○、乙o○○、丙酉○○、丙辰○○、丙I○○、甲甲 ○○、辛○○、甲○○、丙P○○、甲r○○、甲L○○、乙B○



○、F○○、丙E○○、甲戌○○、乙G○○、丙U○○、乙N○○ 、甲酉○○、Z○○、天○○、甲X○○、L○○、丙地○○、 丙乙○○、丙丙○○、乙F○○、甲m○○、辰○○、丙J○○、丙亥 ○○、謝庭鈞、M○○、戌○○、甲午○○、乙f○○、地○ ○、乙宇○○、甲W○○、d○○、j○○、乙j○○、乙玄○○ 、丙F○○、U○○、乙b○○、甲J○○、乙n○○、丙未○○、 潘薪如、乙V○○、乙S○○、酉○○、申○○、玄○○、S ○○、W○○、乙R○○、乙W○○、n○○、甲丑○○、宙○ ○、廖振昌、午○○、q○○、甲I○○、甲辰○○、丙A○○ 、丙i○○、Y○○、乙子○○、x○○、甲U○○、邱依楓、 卯○○、曹月琴、乙Z○○、乙k○○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資 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4至57), 然上開所列同案被告、證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均屬被 告乙h○○、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 告乙h○○、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筆錄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44頁反面、第298頁至 第322頁),其中同案被告甲癸○○、丙癸○○、甲o○○、乙q ○○、u○○、w○○、甲天○○、乙乙○○、甲d○○及證人 陳玫君、壬○○、曹媁婷、G○○、蕭婉倩、酉○○、N ○○、黃仁賓、蔡孟純、陳俊達、丙f○○、甲P○○、甲玄○ ○、葉明宏、丙申○○、乙黃○○、馬延惠、乙p○○、甲R○○ 、丙g○○、甲E○○、己○○、乙巳○○、潘薪如、s○○於 本案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本 院亦直接引用上揭同案被告、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或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爰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開同案被告、證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h○○、甲丙○○而言,均 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有關被告乙h○○以外之 人於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 爭執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丙b○○、甲天○○、w○○、甲巳 ○○、丙M○○、甲g○○,以及證人即投資者曹月琴、唐 文豐、丙m○○、丙丁○○、甲i○○、甲C○○、丙i○○、證 人即投資者(亦曾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業務員 )乙巳○○、甲E○○、乙戊○○、壬○○、乙戊○○、丙g○○ 、y○○、甲p○○、甲玄○○、玄○○、甲卯○○、馬延惠 、乙r○○、曹媁婷、s○○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 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 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丙b○○於102年11月 14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㈣第2 至9頁)、同案被告甲天○○、w○○於103年1月16日 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37至 140頁)、同案被告甲巳○○於103年1月27日具結後所 為證述(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64至165頁反面 )、同案被告丙M○○於102年11月13日具結後所為證 述(見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 )、同案被告甲g○○於102年12月17日具結後所為證 述(見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以及證人乙巳○○、甲E○○、乙戊○○於102年12月31日 ,證人壬○○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6日、103 年11月27日、103年11月11日,證人丙g○○於102年11 月6日、103年11月27日,證人y○○、甲p○○、周辰 洸、玄○○、甲卯○○於102年11月6日,證人馬延惠、 乙r○○於102年11月7日、證人曹媁婷於102年11月13 日,證人s○○於102年10月31日,甲C○○於102年6 月19日,證人曹月琴於102年9月10日,證人唐文豐於 102年12月17日,證人丙m○○、丙丁○○於103年2月19 日,證人甲i○○於104年6月18日,證人丙i○○於102 年8月5日,分別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分見102年偵字 23162號卷㈢第88至92頁,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 卷㈣第144至146頁,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5頁至 第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58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09至112頁,102年偵字第11950號第20頁至 第21頁、第89頁至91頁,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31頁



至第3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 第2328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2 2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第 22頁至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41頁至第 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均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到庭就有關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共同涉 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 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 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 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 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 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乙h○○及其選 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 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③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 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 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證,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 處分之權利,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除聲請傳喚證人甲癸○○、丙癸○○、柯 于婷、乙q○○、u○○、w○○、甲天○○、乙乙○○、 陳盈吟、陳玫君、壬○○、曹媁婷、G○○、N○○ 、蔡雨辰、陳俊達、丙f○○、甲P○○、甲玄○○、葉明 宏、丙申○○、乙黃○○、馬延惠、乙p○○、甲R○○、簡 聖哲、甲E○○、己○○、乙巳○○、潘薪如、s○○, 而原審或本院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 均未經聲請傳喚,且上開證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業 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 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乙h○○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