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03號
TPHM,104,交上易,40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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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健生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中華路往澳底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明知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前倒車,並駛出路面邊線。適謝正順站 立於其經營之建材行門口屋簷下之樑柱旁,閃避不及,遭上 開車輛撞及左腳,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粉碎性 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年6月22日行膝上截肢手 術,而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陳健生肇事後停留現 場,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健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29頁背面、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6 頁背面、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順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3、10至19、23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相符,堪信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7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前倒 車,並駛出路面邊線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謝正順確因 被告過失肇事致受前述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亦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可佐,如前所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 粉碎性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行膝上截肢手術,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屬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現場時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是否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逕將 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過失程度非微,且致告訴人毀敗一肢 機能而受重傷害之損害程度甚鉅,又迄未獲告訴人諒解;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此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另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致截肢 ,受重傷害之程度甚鉅,且被告過失程度非微,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 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案發後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7萬1千元,另強制責任顯已理賠107萬 元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40頁背面);雖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總金額未達合意而 迄未和解,然上開未能和解情事,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詳 予衡酌,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參之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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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