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042號
MLDM,104,苗簡,10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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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 賴致全竟出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賴致全竟另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出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上開2 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 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前有飲酒情事對被告之影響(見偵 卷第14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妨害公務之犯 罪類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賴致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全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2時5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號「為恭紀念醫院」,探視其因車禍受傷之兄長賴 永村時,欲對車禍肇事人林佾鋒攻擊,為穿著警察制服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李宗寶所制止,賴致全 惱羞成怒,竟對正在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李宗寶出口辱罵「操 你媽雞巴」之穢語,旋為其家屬制止拉開。不久,賴致全又 欲找林佾鋒質問,再度為員警制止,詎賴致全竟出手搶下警 員李宗寶之密錄器,警員李宗寶欲將其逮捕,賴致全奮力反 抗,並出手抓傷員警李宗寶之脖子,且將李宗寶制服之袖子 扯破,後賴其他在場警員合力始將之制伏,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致全之供述(偵卷第9至10頁、第24頁), 2、警員李宗寶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 3、警員李宗寶右頸部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



頁),
4、警員制服袖子遭扯破、取回之密錄器、右頸部擦 傷之照片(偵卷第16至17頁),
綜上各點,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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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