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交簡字,104年度,75號
MLDM,104,原苗交簡,7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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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8 月2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0 鄰0 號住處飲用啤酒15瓶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 駛」之記載,應更正為「8 月28日18時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里0 鄰0 號住處 飲用啤酒15瓶後,隨即自上開住處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武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偵字第4760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 知警惕,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 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偵 字第4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 0 號住處飲用啤酒15瓶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同鎮花園北路時,因有行車異常而規避員警路檢點之情事, 經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武雄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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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