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50號
MLDM,104,交易,35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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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陽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村0 鄰○○街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 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台1 線北上98.3公里處,因 車輛左後方大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勝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7頁,本院卷第12、 1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苗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



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7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並未肇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 前在開堆高機,月入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家裡尚有奶奶、 父母及2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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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