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63號
TYDM,89,易,2663,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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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經由洪麗玲(未據起訴)之媒介,分別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均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 每箱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薪資,聘僱原係蔡麗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合法 聘僱來台工作,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逃逸,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許可失效 之菲律賓籍女子AGUILAR MELITA及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合法聘僱來台工作,甫於同年月五日逃逸,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 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男子CHARLIE SIBUG,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一二三巷三九號林麗玲住處內,為甲○○所經營之「明發食品廠」商號從事包裝 糕餅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洪麗玲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玲、菲律賓籍女子AG UILARMELITA、菲律賓籍男子CHARLIE SIBUG所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各二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工作,人數均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認被 告聘僱人數為二人,而請以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先後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工作人數均為一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工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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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