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22號
TCDV,99,建,12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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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原   告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5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後,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隆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並同意由隆豐公司承當訴 訟,隆豐公司乃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 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對於由隆豐公司承當訴訟表 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因而脫離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99年4月16日」;嗣於103年9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 為「99年5月5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15 日由邵國寧變更為李孟智,並由被告以103年8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爭點整理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 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曾就系爭給付工程款爭議,於99年4月15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 請調解,工程會於99年9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惟因該調 解建議對原告實有不公,原告難以同意接受系爭調解建議 ,工程會則於99年11月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 復於同年月5日收受,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依法向鈞院 起訴。
⒉次查,由於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 訴訟後,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隆豐公司,並同意由隆豐 公司承當訴訟,隆豐公司乃於99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 訴訟,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對於由隆豐公司 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
⒊再查,原告等前於起訴時,乃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9 年4月16日起計,惟原告於99年4月16日係以掛號,非以雙 掛號寄送調解書狀予被告,故無被告收受調解申請書之回 執。然因被告於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其表示意 見之函文後(參原證10),乃於99年5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 書(參原證11),可知被告至遲亦應已於99年5月4日收受 系爭調解申請書繕本,為免爭議,原告爰以被告提出陳述 意見書之翌日起計遲延利息,茲縮減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起計日為99年5月5日。
㈡緣原告於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9月27日,實 際竣工日為96年10月27日,被告於97年6月1日完成複驗,並 於97年6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合先敘明。依系爭契約第一 條「總則」第1.8.1項規定,系爭工程投標單所載之總承攬 價金應以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前已確認之細部功能需求,為



兩造「合意」承攬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基礎,倘被告於決 標、締約後始變更原先所確認之功能暨數量需求,自當辦理 契約變更追加減,支付原告增加施作之項目、數量所需之費 用:
⒈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復於95年1月19日、20日( 第一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95年2月23日、24日(第二次 部門會談會議記錄),先後辦理二次「細部設計部門會談 」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再於95年3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 立面及室內空間計畫簡報會議確認平面圖後,始發函指示 監造單位督促統包商速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之細部圖說及預 算書等工作項目資料後,再報予被告核定及備查(參原證6 被告95年5月2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次查,嗣後被告竟又於95年5月4日、5日召開第三次部門 會談會議,再次要求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內容,原告於95年 5月13日以隆署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會議記錄回覆 表及修正細部設計簽認圖,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工程決標、 締約後始確認功能暨數量需求,並加以變更之,則被告應 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款,給付原告超出訂約時約定之承 攬範圍所需之費用。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第(1)款規定: 「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項工 程之金額,…,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 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認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 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 程管控之用。」同條第1.8條1項第(2)款亦規定:「本工 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 均須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 求下,乙方需以工程固定總價結算」。以反面解釋,被告 既於締約後始要求變更功能及需求,則系爭工程應依被告 所要求變更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結 算金額,誠屬明確。
⒋末查,「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 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 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 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 訂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契約變更」第 23.8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23.3 項所規定「乙方設計不妥或未達契約文件之要求」及第23 .4項所規定「為達法令之遵守、設計之正當性、或符合契 約之要求等因素」,故並無「設計費用、施工費用均不予



增加,…其數量減少部分,依契約單價檢扣」之適用情形 ,洵無疑義。
㈢詎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於系爭工程完竣後經原告前 後提送八次工程結算明細表,無理要求原告修正實作項目數 量,最後竟逕自要求監造單位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完全忽 略實作項量與結算金額差新臺幣(下同)10,256,257元之情 形(參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下稱系爭結算表)。查兩造主 要爭執乃在於施作數量項目及金額4,956,257元,及回饋金 額530萬元之計算等2個部分,茲將上開爭議敘明如下: ⒈施作數量項目及金額4,956,257元部分: ①附表項次壹、一「結構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 (減帳金額為1,271,331元,加帳金額為5,164,785元) ,被告應再給付3,893,454元予原告。 ②附表項次壹、二「建築裝修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 算後(減帳金額為1,990,899元,加帳金額為3,451,188 元),被告應再給付1,460,289元予原告。 ③附表項次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 計算後(加帳金額為3,253,210元),被告應再給付1,4 60,289元予原告。
④附表項次壹、五「機電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 (加帳金額為801,670元),被告應再給付801,670元予 原告。
⑤附表項次壹、六「空調設備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 算後(加帳金額為267,242元),被告應再給付267,242 元予原告。
⑥附表項次壹、七「追減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 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減帳金額為5,300,000元), 被告得扣減原告530萬元。
⑦綜上,被告應再給付4,375,865元予原告,再以此金額 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 費及利潤、加值營業稅後(參附表第7至10項及第12項 ),被告應給付4,956,257元。
⒉回饋金5,300,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檢送「服務建議書( 即標單)」交被告審核確定後,方決標予原告,依該「 服務建議書」第291頁「二、回饋」事項中明訂:「(一 ) 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 短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幣250萬元,為回饋 條件之一;(二)為整體空間規劃考量,拆除現有入口花 圃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其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



幣8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三)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 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使整體外觀顯現氣派 宏偉、壯觀切增加親和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幣 20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此為原告為取得系爭工 程承攬權所為總價讓步,確無已於原細部預算書中將原 告『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之530萬之價差考量 加入原核定預算書中,即原告並無向被告額外請求增加 給付前揭『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之530萬元, 至為明灼。
②承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三項工作項目:「新建入 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拆除現 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及「外牆入口及雨 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且查,原告於提 報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時,並無將此三個工項列入 其中,等於已將此三部分工項之價差損失攤列於工程預 算書暨單價分析表中其他單價報價中,被告自不得再予 扣減。詎料,被告竟主張應減扣前揭回饋金額計530萬 元,即屬無據。此由系爭結算表項次編號第七大項「追 減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不當扣減530萬元即 可佐證。
③茲將其中牽涉工項數量及單價之事實爭點分析如後: ⑴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 短工期:查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第2頁 項次編號一(十三)15之『門廳擴建入口雨遮鋼構工程 』中必須減扣回來。惟此部分與原告於「服務建議書 」中第291頁「二、回饋」事項中所提:「(一)新建 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短工 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25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 ,經原告檢視原預算書所列複價為4,587,195元,參 照附表D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中:「SC1 350×350×16 ×16(單位mm)」等鋼材數量仍待檢覈『玄關大廳』之 執行數量與原需求計畫書所要求之『入口雨遮』之執 行數量,始可比對出是否有工項數量之回饋差異;另 有關預算書中各項鋼材之單價經與原告實際分包採購 契約單價與實支憑證比對,確屬偏低(備有採購契約 及實支憑證可稽),此部分應屬預算編列之單價已包 含發包價差,故原告確已於預算複價上回饋費用超過 250萬元。
⑵為整體空間規劃考量,拆除現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 之施工便道:查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中



假設工程單價分析中第7小項及「景觀及雜項工程」 第5小項AC路面工程中必須減扣回來。惟原告承諾回 饋事項主要係拆除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中增作之施工 便道,其所增加費用預估約為80萬元係指「工區鄰近 衛生局處之花圃遷移先行鋪設AC臨時便道」.復觀被 告所主張之假設工程第7小項「既有花圃及樹木移植( 含大王椰子樹*3)」,係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現於人 行道處屬台中市政府景觀課管理之3株「大王椰子」 ,恐影響日後道路進出,故另行發包專業包商移植置 市府指定地點,與原告之承諾回饋事項完全無涉(參 照附圖A&B所示);另被告所主張之5小項AC路面工程 ,係指工程完工前公區週邊道路含停車場,大門前廣 場及暨有施工便道等AC鋪設費用,此部分並非回饋事 項中範圍(參照附圖C所示),此部分亦備有現場施工 照片可供檢視。
⑶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 :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中建築工程項次 編號一(十二)外牆裝修工程中第2小項『外牆乾式石 材』及第3小項『圓柱石材』中必須減扣回來。經與 PCM監造單位檢視其中第2小項『外牆乾式石材』原預 算編列之單價3,600元/㎡確屬偏低,此亦為監造單位 所認同,PCM監造單位建議可調整為5,760元/㎡,由 此比對其中影響之預算複價價差計1,266,624元,然 就原告實際『圓柱石材』之分包採購契約單價與實支 憑證比對,確屬偏低,此部分應屬預算編列之單價已 包含發包價差,加上前開『外牆乾式石材』原預算單 價偏低加以比對,原告確已於預算複價上回饋費用超 過200萬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乃屬有理,懇請鈞院賜如訴訟聲明所載 ,以維權益,毋任感禱。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256,257元整,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規定,系爭工程投 標單所載之總承攬價金應以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前已確認 之細部功能需求,為兩造「合意」承攬施作內容及承攬報 酬之基礎,倘被告於決標、締約後始變更原先所確認之功 能暨數量需求,自當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支付原告增加



施作之項目、數量所需之費用。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不得逾固定總價254,080,166 元云云等語,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復於95年1月19日、20 日及95年2月23日、24日,先後辦理二次「細部設計部 門會談」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再於95年3月22日完成 系爭工程立面及室內空間計畫簡報會議確認平面圖後, 始發函指示監造單位督促統包商速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之 細部圖說及預算書等工作項目資料後,再報予被告核定 及備查。
②次查,嗣後被告竟又於95年5月4日、5日召開第三次部 門會談會議,再次要求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內容,原告於 95年5月13日以隆署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會議記 錄回覆表及修正細部設計簽認圖,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工 程決標、締約後始確認功能暨數量需求,並加以變更之 ,則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款,給付原告超出訂 約時約定之承攬範圍所需之費用。
③再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第(1)款規定 :「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 項工程之金額,…,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 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認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 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 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同條第1.8條.1項第(2)款 亦規定:「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承攬設計及施 工,細部設計成果均須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 ,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工程固定總價結算 」。以反面解釋,被告既於締約後始要求變更功能及需 求,則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所要求變更之項目、數量及金 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結算金額,誠屬明確。 ④又查,「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 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 作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 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 經雙方議訂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23條:「契約 變更」第23.8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3.3項所規定「乙方設計不妥或未達契約文件之要求 」及第23.4項所規定「為達法令之遵守、設計之正當性 、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故並無「設計費用、施 工費用均不予增加,…其數量減少部分,依契約單價減 扣」之適用情形,洵無疑義。




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不 得逾固定總價254,080,166元云云等語,並無理由。 ⒉另被告固以「既然兩造協議依現場實際項目辦理預算、結 算、請款程序,上開程序皆經原告製作書類並用印確認, 其所主張結構工程、建築裝修工程、景觀雜項工程、機電 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等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956,257元, 不僅與起訴狀各項加總金額不符,且所主張各項,皆已包 含在上開修正預算、結算各項目中,並完成請款程序,自 無原告片面主張追加之理,且當時系爭工程已完工,自無 原告所陳實作數量與結算金額短差之問題,兩造已就總工 程款預算結算協議確認,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云云等語 置辯。惟查:
①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就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主張「(6)信東公司於管五工 程結算計算紙上自行將『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 =6M)』及『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 記載結算數量均為『0』…,足徵信東公司亦認為渠不 得請求給付該二工項之費用,故於結算時並未請領」, 認為:「至於上開管三工程之工程計算書計算紙第4項 雖載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M計0 M(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已據證人簡乾造到庭稱係 因請領工程款時應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記載,然確實有 施作本件工程屬實…」。可知,工程結算數量書所載數 量,並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作為兩造有合 意施作數量之依據。
②次查,由於承攬人在辦理公共工程驗收結算時,當承攬 人與定作人認定施作數量有爭執時,承攬人必須配合招 標機關(即定作人)就系爭工程所認定之施作數量,製 作結算數量書,招標機關方會辦理驗收結算。然因承攬 人有資金周轉壓力,故不可能悉數等待爭議經調解、仲 裁或判決判認後,才請領工程款,故在辦理工程驗收結 算後,承攬人再將爭議部分提請調解等爭議解決機制處 理。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成,遽而 主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更不得以系爭工程結算書係 由原告所提出,認為兩造就該施作數量已無爭議。 ③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認定,與監造單位所 認定,兩者有所不同,然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 收結算,且使被告獲有及早使用系爭大樓之利益,方以 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數量,製作結算書。況且,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數量可藉由專業機構鑑定及審閱竣工圖說等資



料加以檢驗,屬於客觀可判斷之事實,則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數量,作為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之依據。
④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調88017號案例中,就 「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中實作數量之認定依據」,亦認為 以實際竣工圖為依據,則兩造既對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 有所爭執,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依據系爭工程竣工圖鑑 定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 告曾提出「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分析」(98年5月 13日統包商提出)(參原證14),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 ,要求監造單位就原告所提出之差異分析表進行審查並表 示意見,監造單位乃於99年7月1日作成「審查意見」(原 證16),惟因該版審查意見過於簡略,監造單位乃再於99 年7月16日提出新版審查意見(原證17),合先敘明。經 查:
①證人黃貽文固證稱:「(法官: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結算 書有漏列項目,請求工程款項,請你就辦理結算的過程 簡單敘述。)…歷經多次的討論,仍然無法達成共識, 後來才以協議的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也就是不去追 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者未達工程的合約需求,只要現場 有施作就予以結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回饋金 額是以工項或者是530萬元來作為扣減之依據?)統包 商在訂約時,有承諾在回饋事項中提供價值530萬元的 工程部分,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算進去, 後來我們就應回饋金額530萬元部分就不予計價」。細 繹上開證述內容,黃貽文係證稱只要原告有施作的部分 ,被告均已計價予原告,僅於最末結算時,扣減回饋金 額530萬元,惟查監造單位99年7月16日審查意見第一項 明載:「…由上,針對項目『D』,因統包商於設計階 段並未提出追加預算之主張,本所於執行階段將之認定 為統包商自行提高規格部分,雖現場確已有施作,但依 統包工程精神檢討差異分析時,業主是否應再給付此部 分金額,建議請由調處委員予以建議做為參考;…」、 第四項記載「『D』屬統包商自行變動追加部分,業主 不需另行給付」,可證系爭工程確存有原告實際上有施 作,但被告卻未予計價之部分,則證人黃貽文證稱「不 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者未達工程的合約需求只要現 場有施作就予以結算」、「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 內都有算進去」等語,顯然與實情不符。




②證人黃貽文復又證稱:「統包工程特性是由統包商自行 編列預算,所以包含預算的項目、數量、單價皆是由統 包商自行編列,再由專案單位審查再由業主覆核,所以 所有的數量基本上是經過統包商的認定,在歷次的計價 過程中,也沒有疑義,他們也沒有反應有漏列的情形」 云云等語。惟查:
⑴監造單位99年7月16日審查意見第1項記載:「一、統 包商檢討計算方式說明:1.項目「A」需求計畫應作 項目:依原始招標文件應施作項目編列,數量及單價 參考實作結算結果,再按比例調整至原合約金額」, 可證監造單位所要求原告編列之結算書金額、數量, 並非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而係以原契約總 價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依照比例調整製作之 結算書。
⑵次查,「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在於定作人應核實計 算施作數量,及依照契約原定單價或議定單價給付報 酬,本工程歷經多次部門會談會議調整需求(參原證 4-7),與原告當初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形迥異,被告 自不得主張以原契約總價金,作為原告得請求承攬報 酬之上限。
⑶再查,原告於97年1月16日亦曾因系爭工程之需求變 更應辦理追加減程序,函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就原契約 總價金外,應再增加給付7,151,661元(參原證15) ,亦可證明原告確曾提出原工程契約總價金因需求變 更,而有增加契約價金之必要,則證人黃貽文證稱「 所有的數量基本上是經過統包商的認定,在歷次的計 價過程中,也沒有疑義,他們也沒有反應有漏列的情 形」云云等語,亦與實情有所出入,乃有委請專業鑑 定機構鑑定本工程實作數量,是否與被告核定之結算 書相符之必要。
⒋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經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且證人黃貽文已到 院具結,故本件無再送請譚俊彥建築師表示意見之必要云 云等語。惟查:
①首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 記載:「至於上開管三工程之工程計算書計算紙第4項 雖載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M計0M(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已據證人簡乾造到庭稱係因 請領工程款時應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記載,然確實有施 作本件工程屬實…」。可知工程結算數量書所載數量,



並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作為兩造有合意施 作數量之依據。況且,有關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為何? 乃得依設計圖說、竣工圖等資料加以計算、驗證之客觀 存在事實,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所記載之數量是否相 符?亦屬事實問題,基此,被告主張結算數量業經PCM 審查、被告同意,無再送請譚俊彥建築師表示意見云云 ,應無可採。
②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認定,與被告之認定 ,兩者有所不同,然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結 算,且使被告獲有及早使用系爭大樓之利益,方以監造 單位所認定之數量,製作結算書。然原告既已再次檢附 大理石施作數量之統計表及計算式,當得由譚俊彥建築 師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再行表示意見,而非如被告主 張,排除由譚俊彥建築師重新檢核數量計算之機會。 ③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調88017號案例中,就 「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中實作數量之認定依據」,認為應 以實際竣工圖為依據,而原告於99年4月16日因對系爭 工程之實作數量有所爭執,乃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 ,可徵兩造對於施作數量迭有爭議。本件雖因鑑定費用 與訴訟標的金額相較,有鑑定費用過高不符訴訟經濟之 情形,而由原告向鈞院撤回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聲請,然譚俊彥建築師既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且對工程實務具有專業知識,則本件應得將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送交譚俊彥 建築師再次檢核,以釐爭議。
⒌由於兩造協議將系爭工程原以固定總價結算,改採實作數 量計價,然原告投標時所承諾回饋事項「新建入口迎賓玄 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拆除現有入口花圃 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及「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 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等三項,共計回饋金額530萬 元,若依照契約原採固定總價計價而言,由於上開各工項 之估價金額多寡,均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款項 ,然考量投標金額,且原告將上開工項編列530萬元,故 原告無以將其他實際上必須施作之諸多工項,亦列於詳細 價目表上。然則,由於兩造嗣後同意以實作數量計價,該 530萬元既已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單價,則被告洵應給付 該費用,不得再以上開工項屬承諾回饋事項,而拒絕給付 。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緣於原告於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之統包契約,其中由原告隆 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 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1.8「工程總價及 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固定總價為2億5,408萬166元整。 (1)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分 項工程之金額,投標時各分項金額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 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 項目確定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 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 。細設完成時各分項金額可以調整,惟承攬固定總價不可變 更。…」。因兩造與PCM間對於工程預算中差異分析檢討結 果有爭議,故原告於97年1月30日表示與PCM同意以「現場實 際項目結算原則」辦理結算(見被證1),由原告完成修正 細部預算書,定總承攬金額為2億5,406萬1,487元(見被證2 ),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所定未超過工程固定總價2億5,408萬 166元,原告同意以此原則辦理,此經由PCM審查無誤,被告 同意核定並依此完成工程結算(見被證3)及估驗請款程序 (見被證4)。原告嗣後以實作項目與結算金額差異為由,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以99年9月16日工程 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後,因原告不同意, 故兩造調解不成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 數量相差新台幣10,256,257元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 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 件原告所提出實作項目與結算金額差異附表皆為其片面主張 ,且書狀中皆以「經加減帳計算後」帶過,根本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之項目,而被告經核對後亦無結算時實際施作無計價 之項目,且原告履次聲請送鑑定復又撤回鑑定多次,自無盡 舉證之責任,故原告片面主張,自難採信。
㈢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表示與監造單位PCM同意以 「現場實際項目結算原則」辦理結算,由原告完成修正細部 預算書,經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之後並據此完 成工程結算以及估驗請款程序之事實,且證人黃貽文於鈞院 亦證稱:「…後來以協議之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也就是 不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未達工程合約之需求(即差異分 析),只要現場予以施作就結算,針對當中有新增單價的部 份,也辦理議價,達成最後之結算表,所以其中項目、數量



及單價,都是經過統包商確認簽字過…..」(見100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依據卷內工程估驗總表(見被證 四),原告簽章旁明確載明:「本單所計價款及成百分率數 量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足證兩造業已依現場實際項目辦 理預算、結算、請款程序,上開程序皆經原告制作書類並用 印確認,足認原告所陳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不符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回饋金530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投標時所承諾之項目, 本不應納入工程款計算。但原告先將實作回饋項目部分編列 入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對此證人黃貽文於鈞院亦證稱:「 …(問:回饋金額是以工項或者以530萬元來作為扣減依據 ?)證人答:統包商在定約時,有承諾在回饋事項中提供價 值530萬元的工程部分,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 算進去,後來我們就應回饋金額530萬元部分就不予計價。 」(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論實作回饋項目 預算總價是否高於530萬元,就530萬元範圍內自不應請求工 程款,上開預算書、結算書中兩造亦同意在案,原告所陳不 當扣減為何?實難讓人理解。
㈤退萬步而言,系爭工程是因為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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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