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4號
TCDV,104,家簡,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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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葛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陳暖暖
      葛芳如
      葛冠汝
      葛宗龍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葛如真
被   告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吳美鳳
      張小雨
      張立杭
      張維任
      張吻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編號『臺中 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容后補陳) ,准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原告 雖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總辯論意旨狀,將上開建 物之稅籍編號補正為「00000000000 」(參本院卷第202 頁 ),惟原告自起訴時起,迄至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歷次書狀及陳述所提及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均是指原 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外 埔鄉○○村○○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於80年11月30日由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贈與訴外人葛坤忠,之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死亡,形式 上由被告陳暖暖繼承取得,被告陳暖暖再於102 年9 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美鳳,而後,因上開門牌號碼 與另2 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重複,故由被告吳美鳳申請變更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無贈與之意思 ,故訴外人葛坤忠未合法取得權利,被告陳暖暖自亦無從因 繼承而單獨取得,嗣後縱由被告陳暖暖吳美鳳就系爭建物 簽立買賣契約,頂多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仍不因稅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仍 應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 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並因此而為聲明第二至六項之請求。 基此,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將 上開建物之稅籍編號補正為「00000000000 」(參本院卷第 202 頁),顯然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門牌號碼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更正為「00 000000000 」。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 年 12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補正狀,雖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持分三分之一);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 ○○路00○0 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持 分全部),准按如附表(按原告該書狀係記載「附件一」, 本判決中編為附表,故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所示之分割共 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並於該書狀陳明先前漏列坐落系爭 75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 0 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持分全部), 惟與原告前此歷次書狀及陳述之內容均不合。換言之,原告 訴請分割所漏列之標的,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持分三分之一),故該書 狀所補正者,應係追加坐落系爭75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權利持分三分之一),並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更 正「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0 號」、稅籍編號更正 為「00000000000 」,合先敘明。
二、復次:
(一)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臺中 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後,由該局 沙鹿分局於104 年4 月1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參本院卷第76-81 頁),即可查知 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除被告吳 美鳳所取得之系爭建物者外,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外人張洪秀枝所有)、00000000000 (訴外人張萬選張萬寶、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持分各三分之一)此2 建物 ,本院並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上開函 文內容予原告閱覽(參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此,原 告業已查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原所有財產中,除系爭建物 外,另存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訴外人張萬選張萬寶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分別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建物1 棟(下 稱與訴外人張萬選3 人共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但並未就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遺產 標的予以增列。
(二)而後,本院又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門牌號碼「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00號」歷次房屋稅籍變動資 料,該局沙鹿分局亦於104 年5 月25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到院(參本 院卷第127-128 頁);本院復函請臺中市○○區○○○○ ○○○○○號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由訴 外人張萬選張萬寶、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申設門牌之相關 資料,該所於104 年5 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及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到院 (參本院卷第131-14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6日聲請閱卷,並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閱覽完畢,本院復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相 關函文資料,惟原告僅表示對函文沒有意見或形式上沒有 意見,並未表示要增列與訴外人張萬選3 人共有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三)之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4 年11月5 日 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明白指出系爭建物與門 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建物屬不同建物(參本院卷第 164 頁),本院復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 「依上開函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除兩造爭執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外,另遺有與張萬寶張萬選各持分三分之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有何意見? 」,惟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閱卷後表示意見」(參本 院卷第193 頁背面),而後,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已閱卷,但於104 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仍未以書狀或言詞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張



萬選3 人共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增列為本 件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參本院卷第199-207頁)。(四)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12日,即已查知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原所有財產中,除系爭建物外,另存有與訴外 人張萬選3 人共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1 棟 ,並經本院提示並闡明在卷,但此後,於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15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主張要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張萬選3 人共有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增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且迄至104 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以 言詞或書狀有所主張。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遺產標的自僅限於系爭75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至為灼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4 年12月 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補正狀,請求增列被繼承人葛紀罔 市與訴外人張萬選3 人共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標的,提出之時點已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本即於法不合,且原告在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有逾7 個月以上之時間,可為此補充主張,復 經本院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另遺有與訴外人張萬選3 人共 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之事實,亦當庭闡明 ,惟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為任何主張,遲 至104 年12月22日,方以書狀請求增列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亦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主張, 自不能准許。
三、被告陳暖暖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小雨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 月19日死亡,除被告吳美鳳外 ,兩造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詳參本院卷第31頁),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死亡後,本遺有臺中市外埔區二崁段79 9 、800 、801 、802 (後因分割變成802 之1 )地號等 4 筆土地,詎其配偶葛秋烟於88年7 月21日以偽造文書方 式,將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葛秋烟名下,侵 害到原告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故原告乃對上開4 筆 土地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訴



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上開所述自葛 秋烟而後所為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而應將上開4 筆土地回復到最初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名 下,成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留之遺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而 確定在案。嗣原告乃就上開4 筆土地訴請分割遺產,經鈞 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570 號(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 受理在案,全體繼承人就上開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成立和 解,並已辦竣相關分割登記。
(三)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磁段 77地號,即系爭750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 有,於77年9 月5 日遭其配偶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假「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葛秋烟名下,葛秋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自無法享有實 質之所有權。詎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即訴外人葛坤忠 明知葛秋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無所有權,且雙方更無實 質買賣,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1年2 月17日再以買 賣為由,將系爭7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 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後因 訴外人葛坤忠於96年5 月6 日死亡,系爭750 地號土地由 訴外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於96年7 月4 日分由被告陳暖暖取得,被告陳暖暖同樣無法取得系爭75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惟被告陳暖暖為免上開不當行 為東窗事發,遭致系爭750 地號土地回歸,乃再與被告吳 美鳳透過不實之買賣,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吳美鳳名下。又被告吳美鳳陳暖暖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為「510 萬元」,但有關收 款過程,卻僅見「文字記載」,未見其上所載匯款90萬元 、200 萬元、75萬元及票據75萬元之相關單據,也未有買 賣雙方提款或存款之相關紀錄,更見其造假不實之情。據 上所陳,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異動均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仍應歸屬被繼承人 葛紀罔市所有。故原告乃遞為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之請求 。
(四)當初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死亡後之遺產申報,漏列坐落系爭 75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嗣經被告吳美鳳申請變更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欄位標示移轉登記次 序分為如下:①葛紀罔市變為葛坤忠,其原因為:「80年



11月30日贈與」。②之後,葛坤忠變為陳暖暖,其原因為 :「96年5 月6 日死亡」。③接著,陳暖暖變為吳美鳳, 其原因為:「102 年9 月23日買賣」(參本卷第128 頁) 。但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根本未曾有過將系爭建物贈與 給訴外人葛坤忠之意思,訴外人葛坤忠自不能據此主張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申辦移轉之文件(參本卷第128 頁)無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簽名或指紋,只蓋了「葛紀罔 市」之私章,該私章一眼就可看出出於電腦刻雕,任何人 都可輕易仿造,故原告特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如此,更見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不因嗣後稅籍管理登 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變為訴外人葛坤忠所有 。既然訴外人葛坤忠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然也 不能由被告陳暖暖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由其1 人單 獨繼承所有。又系爭建物既然不是由被告陳暖暖1 人繼承 單獨取得所有,本為公同共有,則嗣後於102 年9 月23日 ,縱由被告陳暖暖吳美鳳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頂 多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不因稅 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仍應為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承人葛紀 罔市之遺產,彰彰明甚。
(五)而在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 人並未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之系爭750 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一併提及而有處理,為期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 繼承人再無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財產有糾葛,且系爭 75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再提起本件遺產分 割之訴,並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六項之請求。(六)並聲明:
1、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上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0 號」之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書狀誤載為門牌號碼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准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 2、被告陳暖暖與被告吳美鳳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陳暖暖與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以繼承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96年7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4、被繼承人葛秋烟與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81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經臺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77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6、准將原告葛芊惠與被告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小雨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即原告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被告 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公同取得應有 持分五分之一;被告張葛美足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葛 坤淋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張小雨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應有持分五分之一。或准予變價分割。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答辯略以 :
1、訴外人葛坤忠及被告葛坤淋兩家原本均居住於系爭建物, 後2 人協議由訴外人葛坤忠給付被告葛坤淋約60萬元,被 告就搬出去另在豐原買房居住,葛秋烟、被繼承人葛紀罔 市、訴外人葛美華、被告張葛美足及原告均知悉此事,亦 即於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葛秋烟均在世且身體健康、神智 清醒時,訴外人葛坤忠及被告葛坤淋2 兄弟即已分家,故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葛坤忠之過程完全合法。 2、訴外人葛坤忠過世後,被告葛宗龍因沉迷賭博,負債如滾 雪球,被告陳暖暖則因從事菜市場肉販生意每況愈下,該 2 人分別向農會借錢、參加私人互助會、申辦車貸、向親 友借款周轉,最後因承受不住經濟壓力,不得已將居住近 30年之系爭建物以510 萬元出售給被告吳美鳳,以清償龐 大債務。
3、希望以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75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先作 處理,如果真的要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則分割遺產之範 圍亦只限於上開房地,至於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不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4、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陳美鳳答辯略以:
1、兩造家族2 、3 年前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與被告陳暖暖 是同里的人,整個村里的人都知道系爭建物是被告陳暖暖 的,伊在買賣前也有查證,且是經過代書處理才買受取得



系爭75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買受後,將系爭建物 之門牌號碼申請變更為重光路77之2 號。故伊與被告陳暖 暖間確實係真買賣。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小雨張立杭張維任、張吻 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 月19日死亡,除被告吳 美鳳外,兩造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參本院卷第31頁),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等情,為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0-38 、43-48 頁),堪信實在。二、原告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75 0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於77年9 月5 日 經其配偶葛秋烟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葛秋烟名下;嗣於81年2 月17日,葛秋烟再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7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葛紀 罔市之次男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96年 5 月6 日死亡,系爭75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葛坤忠之全體繼 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於96年7 月4 日分由被告陳暖暖取得。 之後,於102 年10月17日,被告陳暖暖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吳美鳳名下等情,為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 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系爭75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84-104、107-112 頁),堪認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原有坐落系爭750 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中縣外埔鄉○○村○○路00號」之建物(即系 爭建物,按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嗣經被告吳美鳳 申請變更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欄位標示移轉登記次序分為如下:①葛紀罔 市變為葛坤忠,其原因為:「80年11月30日贈與」。②之後 ,葛坤忠變為陳暖暖,其原因為:「96年5 月6 日死亡」。 ③接著,陳暖暖變為吳美鳳,其原因為:「102 年9 月23日 買賣」等情,為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



宗龍、吳美鳳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葛坤忠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4 年5 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 籍資料、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牌申辦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104 年11月5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房屋資料、104 年11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房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54 、113 、127-128 、131-149 、164-174 、178-182 、184 -19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實在。
四、綜析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吳美鳳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一)關於系爭750 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750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5 日遭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之配偶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秋烟名下; 詎訴外人葛坤忠明知葛秋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無所有權 ,且雙方更無實質買賣,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1年 2 月17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7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能享有實 質所有權。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96年5 月6 日死亡,系爭 75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 ,於96年7 月4 日分由被告陳暖暖取得,被告陳暖暖同樣 無法取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陳暖暖為免 上開不當行為東窗事發,遭致系爭750 地號土地回歸,乃 再與被告吳美鳳透過不實之買賣,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買 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吳美鳳名下等情,是否可 採?
2、原告主張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上開異動均不生應有之法律 效力,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仍應歸屬被繼 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故原告乃遞為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之 請求,有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根本未曾有過將系爭建物贈與 給訴外人葛坤忠之意思,訴外人葛坤忠自不能據此主張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然也不能由被告陳暖暖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主張由其1 人單獨繼承所有。嗣於102 年9 月23日,縱由被告陳暖暖吳美鳳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 約,頂多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 不因稅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仍應為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之遺產等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之系爭750 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750 地號 土地於77年9 月5 日遭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配偶葛秋烟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葛秋烟名下,訴外人葛坤忠與葛秋烟又於81 年2 月17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75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 忠仍不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96年5 月6 日死亡,雖將系爭750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暖暖取得,被告 陳暖暖同樣無法取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陳 暖暖為免上開不當行為東窗事發,遭致系爭750 地號土地回 歸,乃再與被告吳美鳳透過不實之買賣,於102 年10月17日 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吳美鳳名下等情,為被 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吳美鳳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750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5 日遭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之配偶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秋烟名下, 故葛秋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無法享有實質之所有權云云 ,固以訴外人葛秋烟另有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坐落臺 中市外埔區二崁段799 、800 、801 、802 (後因分割變 成802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 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欲佐其說。惟查,訴外人葛秋烟 於88年7 月21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 有坐落臺中市外埔區二崁段799 、800 、801 、802 (後 因分割變成802 之1 )地號等4 筆土之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葛秋烟名下之事實,固經本院89年 度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59-69 頁 )審認詳確,堪信實在。但訴外人葛秋烟上開偽造文書之



時間係在88年7 月21日,偽造之移轉事由為「贈與」,與 系爭750 地號土地係於77年9 月5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之原因,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葛 秋烟,二者不僅時間已相隔逾10年之久,移轉之原因亦迥 不相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二者之關聯性,自難徒憑訴 外人葛秋烟於88年7 月21日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推 認其於77年9 月5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之移轉 登記,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況且,訴外人葛秋烟於77年 9 月5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750 地號 土地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 核與民法第1017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有關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原有財產範圍後,夫妻可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實務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 極證據證明訴外人葛秋烟於77年9 月5 日取得系爭75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是以原告空言主張 訴外人葛秋烟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形式上將系爭75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無法享有實質之所 有權云云,尚無依憑,委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葛坤忠明知葛秋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 無所有權,且雙方更無實質買賣,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81年2 月17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750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 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嗣後訴外人葛坤忠死亡,被告陳暖暖 亦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方式取 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尚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業已審認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葛坤忠明知葛秋 烟對系爭750 地號土地無所有權云云,即失所附麗,要無 足取。原告又未能就訴外人葛坤忠與葛秋烟間就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乏明證,無法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葛 坤忠未取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訴外人葛坤 忠死亡,被告陳暖暖亦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 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毫無憑據,同不可採。(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暖暖吳美鳳間就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實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陳暖暖係合法取得系 爭750 地號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筆土地 ,並無與被告吳美鳳成立假買賣之動機或必要。另被告陳 暖暖與吳美鳳間確有買賣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真意,亦有



渠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78-182 頁)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甲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參本院卷第101-104 頁)在卷可憑。反觀原告,對 於被告陳暖暖吳美鳳間就系爭750 地號土地為假買賣乙 事,則僅以被告陳暖暖吳美鳳未能提出依約給付價金之 相關憑證,加以質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自無從採 認。
(四)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 爭750 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移轉登記在訴外 人葛秋烟名下,之後訴外人葛秋烟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 給訴外人葛坤忠,之後,因繼承而分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 之被告陳暖暖又與被告吳美鳳為假買賣,由被告吳美鳳取 得系爭750 地號土地等情,既均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系 爭750 地號土地之上開異動均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不因 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仍應歸屬被繼承人葛紀罔 市所有,即無依憑,委不可採。從而,原告遞為訴之聲明 第二至五項之請求,並主張系爭750 地號土地仍屬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之遺產,進而訴請分割該筆土地,並為如訴之 聲明第六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六、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根本未曾有過將系爭建物贈與 給訴外人葛坤忠之意思,訴外人葛坤忠自不能據此主張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然也不能由被告陳暖暖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主張由其1 人單獨繼承所有。嗣於102 年9 月23日 ,縱由被告陳暖暖吳美鳳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頂多 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不因稅籍管 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仍應為被繼承人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 產等情,仍為被告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 龍、吳美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一)原告固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贈與系爭建物給訴外人葛坤忠 之申辦移轉文件(參本卷第128 頁)並無被繼承人葛紀罔



市之簽名或指紋,只蓋了「葛紀罔市」之私章,該私章一 眼就可看出出於電腦刻雕,任何人都可輕易仿造,故原告 特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云云,欲佐其說。然按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上開所指申辦移轉文件,乃 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4 年5 月25日以中 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建物「臺中縣 房屋稅籍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27-128 頁),係屬掌管 房屋稅籍事務之公務單位製作之公文書,依前揭規定,關 於文書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公文書上關於被繼 承人葛紀罔市之印文非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即無憑據, 不能採信。另再佐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葛坤忠間 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尚有當時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 長所出具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3 頁),益徵原告質疑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葛坤忠間 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更難憑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從未有贈與系爭建 物給訴外人葛坤忠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明 證,而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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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