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黃郁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春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
9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8,561,411 元部分,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
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
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是不予併計入本件上訴
裁判費之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