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80號
TCDV,103,訴,178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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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朱瑜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岳
      林筱婷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位 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道路及混擬土護岸(下稱系爭護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亦為系爭土地坐落之河岸即軟埤仔 溪排水9K+016之管理機關,故於104年2月4日追加被告臺中 水利會,並列為預備之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中水利會 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系爭護岸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臺中市 政府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G1、H、H1、I連接 線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為0.8平方公尺)之護欄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臺中水利會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B、C、C1、A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 1.92平方公尺)之混擬土護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134頁)。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軟埤仔溪排水9K+016處,原 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護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 或臺中水利會為系爭河岸之管理機關。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發現除系爭護岸外,尚有北湳橋之護欄 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系爭河岸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 水利會、北湳橋之管理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故追加被告臺 中水利會為被告。核原告追加之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臺中水利會已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於訴訟中變 更為林佳龍,業據被告臺中市政府具狀聲明由林佳龍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政府為水湳橋之管 理機關,被告臺中水利會為該軟埤仔溪排水段之管理機關, 詎水湳橋之部分護欄及系爭河岸之部分護岸竟占用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原告雖向被告陳情取回系爭土地,卻未獲任何解 決。
㈡被告臺中水利會雖抗辯並非軟埤仔溪排水之管理機關,然軟 埤仔溪自豐原區大湳取水口即8K+281以上為被告臺中水利會 之管理範圍,而系爭土地係位於9K+016處,自為被告臺中水 利會之管轄範圍,又系爭河岸邊坡之混擬土護岸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臺中水利會應負侵害排除之責任。
㈢經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之 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G1、H、H1、I連接線 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為0.8平方公尺);被告臺中水利會管 理之系爭護岸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C1 、 A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1.9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G1、H、H1、I連接線所圍 成黃色區域(面積為0.8平方公尺)之護欄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臺中水利會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B、C、C1、A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1.92平方 公尺)之混擬土護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辯以:對北湳橋之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 0.8平方公尺不爭執,此屬於工程測量與放樣間之測量差距 ,因工程師用以測量之儀器與土地測量不同,可能有此部分 誤差。惟系爭護欄係為公眾通行與住家安全,拆除護欄不可 行,願以價購方式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臺中水利會辯以:
1.軟埤仔溪排水之管理權責,被告臺中水利會與被告臺中市政 府有所爭議,惟即便由被告臺中水利會所管,系爭護岸亦非 被告臺中水利會所建,觀其現狀係依其上建物之邊緣興建, 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安全需求自行興建,原告請求被告 臺中水利會拆除自無理由。
2.又動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系爭護岸建於系爭土 地上,已與系爭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 無法分離,而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縱使非原告所建,亦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況系爭護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2平方公尺,如拆除 系爭護岸勢必造成系爭護岸旁土地流失及北湳橋結構安全, 縱使系爭護岸屬於水利法所規範之「河防建造物」,依該法 第78條規定亦不得毀損,故原告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實無 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87頁至第88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㈠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面積1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系爭土地位於北湳橋旁及軟埤仔溪排水9K+016至9K+ 163沿岸。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護岸及北湳橋部分護欄,系爭護岸經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位置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用 面積為1.92平方公尺;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8 平方公尺。
㈢軟埤仔溪排水之公告權責機關,自0K+00至8K+281(大甲溪 交會口至大湳取水口)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其上至規劃終 點之權責機關為被告臺中水利會。
㈣北湳橋上系爭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軟埤仔溪排水9K+016沿岸與北湳 橋側邊,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北湳橋上系爭護欄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軟埤仔溪8K+281以上之管理機關 為被告臺中水利會,系爭護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2平方



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軟埤仔溪排水地籍圖、本院 履勘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26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台中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 臺中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0月14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 6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58頁 至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臺中水利會管理之系爭護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之系爭 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護岸是否為被告臺中水利會興建或管理?是否為軟埤仔溪 排水之河防建造物?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水利 會拆除護岸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護岸是否為被告臺中水利會興建或管理?是否為軟埤仔 溪排水之河防建造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 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系爭護岸雖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該護岸 是否為被告臺中水利會興建或管理,兩造尚有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護岸係被告臺中水利會興建或管理 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軟埤仔溪排水屬被告臺中市政府管轄之範圍為大甲溪 交會口至台中市豐原區大湳取水口,即由0K至8K+281處,有 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府授水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台中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台中市管區 域排水一覽表」、軟埤仔溪排水地籍圖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觀諸該一覽表記載經濟部於94年11 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上開排水段為台中 縣政府管轄,縣市合併後,經濟部復於100年2月23日以 00000000000號函公告變更為台中市管區域排水。而訴外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3年1月27日,曾就軟埤仔溪排 水權責終點變更一事,偕同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水利會共 同會勘,會勘結論為軟埤仔溪權責終點變更地點為何,需由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與臺中水利會協商(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 第65頁),嗣被告臺中水利會於103年10月2日以中水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延長軟埤仔溪排水權責終點 ,由現行之大湳取水口上游延長至頂水潭排水門,惟被告臺 中市政府函覆:關於延長終點事宜,歷經103年1月27日及



102年5月9日邀集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勘,皆未能取得 共識,而大湳取水口上游至角潭橋段目前以灌溉用水及公園 為主要目的使用,被告臺中市政府不同意變更事宜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堪信軟埤仔溪排水自大湳取水 口以上至角潭橋終點水道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抑或 臺中水利會雖仍有爭議,然目前由經濟部公告生效該水道之 管理機關仍為被告臺中水利會,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權責終點 仍僅至大湳取水口,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軟埤仔溪排水9K+16 公里處,屬大湳取水口上游,是系爭土地所臨水道之管理機 關應為被告臺中水利會首堪認定。
3.又查,系爭護岸雖位於軟埤仔溪排水之水道旁,然系爭護岸 上方之混擬土鋪面建有鐵皮屋一幢,此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88頁至第91頁),而該鐵 皮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依系爭護岸 上方之混擬土鋪面與前揭鐵皮屋之坐落基地無任何區隔,該 鐵皮屋乃建築在系爭護岸上混擬土鋪面一節以觀,堪認系爭 護岸較可能屬上開鐵皮屋坐落基地之一部分,乃為維護鐵皮 屋之安全所設,原告主張系爭護岸為水道之管理機關即被告 臺中水利會所設,惟為被告臺中水利會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4.再查,系爭土地沿岸之水道屬被告臺中水利會管理一事業如 上述,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 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或公、私法人或自 然人依河川治理計畫線及管理機關許可經辦完工河防建造物 ,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足信河 道之管理機關就河防建造物如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 固床工、潛壩、附屬堤坊設施之水門,應列冊並附圖管理。 故系爭護岸如係水道之管理機關即被告臺中水利會管理之河 防建造物,依上開規定自應有相關清冊及圖說。然被告臺中 水利會於104年8月31日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稱:系爭護岸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第6條第9款為 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河防建造物,亦無依同法第15 條列冊並附圖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原告雖主張 被告臺中水利會為訴訟當事人,其提出之函文自有利於己而 不足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然被告臺中水利會依據法令本應 製作河防建造物之清冊與圖說,如系爭護岸確為維護水道安 全之河防建造物,被告臺中水利會自應存有上開書證供本院 調查,且依水利法第78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 ,被告臺中水利會就河防建造物應負之責任尚包括巡防、取 締及處分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以維護河道安全,是被告臺中



水利會如推諉系爭護岸非屬河防建造物並故意隱匿相關證據 ,可能尚應負擔相關瀆職或公共危險責任而顯不利於己,衡 諸上情,被告臺中水利會應無推諉系爭護岸是否屬河防建造 物之必要,堪信上開函文應為客觀上事實之陳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臺中水利會之回覆乃為本件訴訟片面利於自身之 陳述而不足採信,應屬無憑,堪信系爭護岸應非被告臺中水 利會為防護河道安全所管理之河防建造物。基此,原告尚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護岸係由被告臺中水利會興建,亦乏證據 證明系爭護岸由被告臺中水利會所管理,其請求被告臺中水 利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C1、A1連接線所 圍綠色區域(面積1.92平方公尺)之混擬土護岸,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與原告,尚屬無憑,而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護欄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北湳橋之部分護欄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8平方公尺 乙情,如上開三、㈡所述,且為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不 爭執,是被告臺中市政府未經徵收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程序 ,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0.8平方公尺作為北湳橋 之護欄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為被告 臺中市政府侵害一事,堪與認定。
2.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5條、第1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 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 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 有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 3.經查,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辯以系爭護欄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微,如拆除系爭護欄將導致北湳橋結構上之危 險,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願與原告協商價購,價購金 額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86頁 、136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北湳橋位於豐原區三環路,跨 越軟埤仔溪連接台3線與圓環北路,屬豐原地區之交通要道 ,而系爭護欄屬於北湳橋之一部分,如拆除系爭護欄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將造成往來人車無法受橋面完整護欄之保護



,而有使用上之危險,明顯有害於公共利益;而原告乃於北 湳橋興建完畢開放通行後,於100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是 原告於購買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北湳橋旁,如原告就所 購買之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有所疑慮,應於購買前蒐集 相關交易資訊,或委請專業人員測量。況且,系爭土地為被 告臺中市政府占用之位置係屬邊陲、面積僅0.8平方公尺,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總面 積則為144.01平方公尺,故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僅 約5.5/1000,扣除該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尚屬完整 ,未造成畸零地使原告難以使用之情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完整性、使用收益權利堪無影響;且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 爭護欄占用面積之價額,則約為15538元(19422元/平方公尺 ×0.8平方公尺=1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原告排 除上開侵害所得回復之利益,與拆除護欄後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或重新修復北湳橋之興建成本、使用價值相比,顯然 有所得極少、受損甚鉅之落差,堪認系爭護欄拆除後原告所 能回復之利益,與現存系爭護欄可發揮之功效以及公共往來 通行安全之公益相比,實屬顯不相當,且在社會觀念上,已 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尚不宜 使原告收回其為系爭護欄占用之系爭土地。因此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將其土地為系爭護欄所占用之部分拆除 予以返還,有違公共利益及係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構成權 利之濫利,原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4.惟被告臺中市政府設置管理之北湳橋上系爭護欄逾越地界建 造,因而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實屬明確,原告 除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外,尚得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支付占 用期間之不當利益,或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或其他補償等情(參民法第179條、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 第2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為上開主張,而非本件訴訟 審理範圍,原告自得另行提起爭議調解程序解決糾紛,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 政府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G1、H、H1、I連接線 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為0.8平方公尺)之護欄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臺中水利會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B、C、C1、A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1.92平 方公尺)之混擬土護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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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