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3號
TCDM,104,訴,683,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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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皓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文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0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秀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皓曾秀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周文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周文皓竟單獨基 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6、8至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6、8 至10、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6、8至10、12所示之購毒者 。周文皓另與曾秀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購毒者(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 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周文皓曾秀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詎周文皓竟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



受讓者。周文皓另與曾秀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之受讓者( 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三、周文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 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周文 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 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4 年度聲 監字第208號、第410號、104年度聲續監字第459號、第71 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 第11頁反面),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 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99頁正反面)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97頁反面、第181 頁) ,核與證人張天霖黃松斌張永明葉佳洋楊崇標及 被告曾秀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第12931號警卷第122至131頁,他卷第4至10頁 、第74至79頁、第104 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6至 117 頁、第124至127頁、第157至158頁、第173至176頁、 第199至200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反面),而證人 張天霖黃松斌張永明葉佳洋楊崇標及被告曾秀玲 、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第144至167頁),足見其等確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證言自堪採信。又被告2 人與附 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聯絡之 情形,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一 所載)。此外,尚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周文皓,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周文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本 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周文皓,搜 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文皓,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查扣海洛因照片19張 、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周文皓指認張天霖楊崇標張永明葉佳洋)、第 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文皓指認曾秀玲)、本 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秀玲,搜 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秀玲,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曾秀玲指認周文皓)、104年3月20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崇標指認周文皓)、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崇標指認曾秀玲)、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天霖指認周文皓、楊 崇標、葉佳洋)、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天 霖指認曾秀玲)、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松 斌指認周文皓)、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 明指認周文皓)、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佳 洋指認曾秀玲)、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佳



洋指認周文皓)、葉佳洋撥打公共電話照片7 張附卷可稽 (見第12931 號警卷第24至35頁、第38至59頁、第67至71 頁、第97至104頁、第101至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58 至162 頁,他卷第80至84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29 頁、第168 至172頁、第179至180頁、第184頁),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6.42公克,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49頁),另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 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3680 公克、 驗餘淨重64.3264公克(34.6606+16.7609+3.1114+3.1724 +1.4950+5.1261=64.3264),有該院104 年4月28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 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 人與其等交易對 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案查獲之毒品 經送驗後,係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 併此說明。
3、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 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 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 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 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 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文皓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何好處? )減輕自己吸食的費用,我用賺取的價差供自己施用。」 (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 ,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 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周文皓就本件各次有償之毒品 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4、至被告曾秀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關於被告曾秀玲被訴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秀玲主觀上只有幫助之意 思,受被告周文皓之託,交付毒品予楊崇標,其本身始終 並無營利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獲得任何利益,應按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為宜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 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結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秀玲就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受被告 周文皓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尚非基 於主導地位,然其上開所為,既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秀玲於警詢中 自承現無正當職業,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與周文皓係男女 朋友關係,毒品均由周文皓提供(見第12931號警卷第88 至90頁),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亦供稱:現無正當職業, 有施用毒品習慣,與曾秀玲係男女朋友關係,知道她生活 困苦,又要帶與伊生的小孩,伊沒有去新北地檢署報到而 遭通緝,是想要多照顧他們一點時間等語(見第12931 號 警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曾秀玲依其與被告周文皓間之 親密關係,對於被告周文皓將毒品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之 行為,係在販賣毒品營利,以供二人謀生及購買毒品施用 ,當知之甚詳,卻仍參與被告周文皓之販毒行為,主觀上 自有與被告周文皓共同營利之意圖,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 3000元事後係全數交予被告周文皓,被告曾秀玲並未分得 款項,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第12931號警卷第93頁、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然此僅係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 被告曾秀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頁 反面、第181 頁),而員警徵得被告周文皓同意後,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第 13052 號警卷第60至62頁、毒偵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周文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周文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 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周 文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提高,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各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 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1 、2、7、1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 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6、12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曾秀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被告周文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曾秀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 件自不生被告2 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八)被告周文皓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被告曾秀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 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 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曾秀玲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 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茲查:
1、被告曾秀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第12931 號警卷第92至 93頁,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僅就販賣價格為800元或100 0元略有爭執(見第12931號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46頁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亦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3 、5、6、8、9、10、12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因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黃松斌有跟伊說要買2000元的海 洛因,伊說現在身上沒有,剛好要去拿,如果相信伊,就 把錢放這裡,他不要,伊就說等伊拿回來再打給他,結果 伊都沒有接到他的電話,所以伊沒有賣給他等語(見第12 931 號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眼鏡」介紹黃松 斌來跟伊拿海洛因,伊身上剩一點不夠給他,就跟他說伊 現在要去拿,不然錢先給伊,回來再把東西給他,因為伊 還沒有聯絡到人,就說要聯絡看看,請他晚一點再打電話 看伊回來了沒,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沒有交易等 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 海洛因予黃松斌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阿明要找伊拿安非他命, 伊之前有跟他講過,說那次是最後一次,何況伊身上也沒 有東西,但他認為是伊不願意給他,所以就沒有給他,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2931 號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 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19日21時在東英路與樂業路的 加油站販賣一千元安非他命給張永明?)我只跟他交易過 一次,之後都沒有,因為他都用騙的,所以這次沒有交易 。」、「(為何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在3 月19日晚上 有跟張永明通話,並約定見面的地點?)這次沒有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明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阿明要找伊拿安非他命, 伊有跟他說,伊要去看電影,因為在電話裡面說不清楚, 所以等他到的時候,伊跟他說如果他想要看電影我可以幫



他買門票,伊身上現在也沒有東西,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第12931 號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於104 年3月22日14時6分與張永明通話後,在臺灣大道 的sogo百貨地下一樓販賣一千元安非他命給張永明?)我 到了之後,他說要拿一千元的東西,我就說我在那邊跟太 太看電影,不然請他看電影,我身上也沒有帶東西。」、 「(為何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永明在3月22日下午2時 6 分打給你,說他要男生一個,而你也說好,不是說沒有 帶,為何會說好?)如果我一直跟他說不要的話,他的電 話會一直打,我就跟他約在外面跟他講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永明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 標是一個朋友介紹,他知道伊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所以 說要跟伊合著拿,伊就幫他的忙,這次楊崇標是出一萬多 元跟伊一起去拿的,時間是104 年2月5日19時40分許,地 點在台中市東區東英路樂業路的加油站那裡,楊崇標拿走 海洛因18克、安非他命5克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 年2月5日19時40分在 樂業路與東英路口加油站販賣一千元海洛因及二千元安非 他命給楊崇標?)有,但他都是跟我合資再一起去買的, 他都是先來找我,先拿錢給我,我去拿東西回來之後,再 拿給他,我不是當場就把身上的東西給他,我身上的東西 原本就不多。」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是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堅稱係與楊崇標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予楊崇標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楊崇標向你購買毒品, 時間、地點為何?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為何 ?)這次是在104年3月14日22時20分在太平區中興東路上 (東平國小)旁的7-11,我是八分之一的安非他命(0.4公 克),他給我三千元。」等語(見第12931 號警卷第15頁 反面),是被告所坦認之毒品交易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被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其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而合於自白犯罪之要件 ,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與楊崇標合資購買3000元之海洛 因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仍未坦認販賣海洛因予楊 崇標。
⑥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標問伊有沒有要去拿毒品, 他說他需要八分之一安非他命,伊就跟他約在樂業東平的 加油站,但因為他要叫伊先幫他墊錢,伊身上也沒有那麼 多錢,所以就沒有幫他拿等語(見第12931 號警卷第16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 年3月19日下午5點40 分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加油站販賣三千元海洛因給楊崇標 ?)我跟他只有前面二次,後面不是我聯絡不到人,就是 錢沒有放在我這邊,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反面),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崇標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標要拿八分之一的安 非他命,他身上有錢,伊就先打電話去聯絡看找不找得到 人,人家電話都沒有接,所以伊才會問他說,他錢是要寄 在伊這裡還是要去找別人,他說他要趕著要,所以伊就把 錢還他,跟他說如果再找不到,再來找我等語(見第1293 1號警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 3月24日9時33分在東平國小前販賣二千安非他命給楊崇標 ?)他是跟我說要拿二千元安非他命,我到場時,他說他 身上沒有錢,要我幫他墊,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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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