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1號
TCDM,104,訴,40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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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芬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陳宏一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1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盒、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叁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3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其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



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戊○○、丙○○均仍不知悔改,戊○○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戊○○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 (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另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插置其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母甲○○名義申租,下稱犯 罪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 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復於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戊○○利用犯罪門號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指示丙○○持海洛因下 樓前往交易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二)戊○○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犯罪門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三)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犯罪門號與 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後,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 明各次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 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三所



示)。
(四)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同時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各 次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於禁藥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犯罪門號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之受讓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後,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各次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 、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二、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沿舊稱)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 11日11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犯罪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3月 11日17時10分許搜索戊○○之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 3租屋處,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夾鏈袋1包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盒、殘渣袋1只 、電子磅秤3台,另扣得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ITALK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具、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紅 色行動電話1具、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蘋果廠牌白色平版電腦1台、ASUS廠牌黑色平版電腦1台。又 自在場丙○○所有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針筒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則係丙○○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受讓毒品前與戊○ ○聯絡之用)。並自在場之許志明(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購買毒品者)身上扣得使用過針筒1支及甫於同日向戊○○ 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自在場之莊凱隆(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買毒品者)身上扣得甫於同日向戊○○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員警另採取戊 ○○之尿液送檢驗,並於104年3月12日8時許搜索劉峻宇( 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購買毒品者)之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扣得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向戊○○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許志明、楊一鴻、王家豪、 丁○○、莊凱隆劉峻宇官文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719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160至第1 63頁、第218至222頁、第267至268頁、第212至214頁、第18 7至188頁、第96至97頁、第104至10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 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 為證人許志明、楊一鴻、王家豪、丁○○、莊凱隆劉峻宇官文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又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偵卷第212至第21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 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復將上開證人許志明、楊一鴻 、王家豪、丁○○、莊凱隆劉峻宇官文英、丙○○之上 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許志明、楊一鴻 、王家豪、丁○○、莊凱隆劉峻宇官文英、丙○○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證述(見偵卷第66頁背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丙○○、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犯罪門號之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申租人為被 告戊○○之母甲○○,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許志明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 人許志明清之母王素珠,見警卷第66頁)、證人王家豪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 人王家豪之父王恩寵,見警卷第211頁)、證人丁○○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 人丁○○,見偵卷第189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 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申租人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林新醫院104年3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戊○○急診)及林新醫院檢驗科104年3 月12日血中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嗎啡檢測positive)各 1紙(見警卷第39至40頁),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 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扣案物相片3張(搜索證人劉峻宇之住處扣案物,見 警卷第159至160頁)、104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新竹市○區 ○○路000號樓下證人丁○○與被告丙○○交易蒐證相片4張 (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22頁背面)、扣案物相片7張(搜索 被告戊○○租屋處扣案物,見警卷第35至38頁)、扣案物相 片1張(搜索被告丙○○扣案物,見警卷第238頁),均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4年 度聲監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通 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犯罪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2頁、第54至56頁),員警並製有犯罪門號 與證人許志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背面);犯罪門號與證人王家 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 卷第197至200頁);犯罪門號與證人丁○○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90至第192頁 背面);犯罪門號與證人莊凱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93頁背面);犯罪門號與 證人楊一鴻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 27至128頁);犯罪門號與證人劉峻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50頁 );犯罪門號與證人官文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犯罪 門號與證人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6頁背面)附卷。本件通訊 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8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戊 ○○、丙○○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戊○○尿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237頁);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取證人許志明尿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78至79頁;偵卷第239頁);⑶勘察採證同意 書(採取證人莊凱隆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05至106頁 ;偵卷第240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證人劉峻宇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56至15 7頁;偵卷第24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採取證人丙○○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35至 236頁;偵卷第238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 取被告戊○○及證人許志明莊凱隆劉峻宇、丙○○之尿 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且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於上開檢驗報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 、第168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戊○○所有遭扣案夾鏈袋1包、針筒1盒、殘渣袋1只、 電子磅秤3台;被告丙○○所有遭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許志明遭扣案海 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使用過針筒1支;證人莊 凱隆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證人劉峻 宇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均係員警依 本院核發搜索票或經受搜索人同意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 本院搜索票影本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見警 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2頁、第151 至153頁、第228至231頁)、扣案物相片7張(搜索被告戊○ ○租屋處扣案物,見警卷第35至38頁)、扣案物相片1張( 搜索被告丙○○扣案物,見警卷第238頁)、扣案物相片3張 (搜索證人劉峻宇之住處扣案物,見警卷第159至160頁), 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 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許志明、楊一鴻、王家豪 、丁○○、莊凱隆劉峻宇官文英、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60至63頁、第92至95頁、第117至121頁、第13 9至142頁、第168至170頁、第196頁至第200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20頁背面;偵卷第179至186頁),其性質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丁○○之證 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十、又被告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 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 第18頁;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 背面、第254至255頁、第26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46頁背面、第167頁、第232頁至第 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訊據被告丙○ ○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受被告戊○○指示 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證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所交付予證人丁○ ○之海洛因係販賣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一)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許志明王家豪、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得海洛因,被告戊○○並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價金賒 欠外)等情節,及證人楊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得海洛因,被告戊 ○○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共同被告 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時、地受被告戊○○指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丁○○等情節( 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118頁、第120頁背面、第199頁、第 200頁;偵卷第66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212頁背 面至第214頁、第221頁);⑵證人莊凱隆、楊一鴻、劉峻宇官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犯罪門 號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戊○○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除附表二 編號4所示該次交易價金賒欠外)等情節(見警卷第93頁至 第94頁背面頁、第11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 169至170頁;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61至162頁);⑶證人王家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三所示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無償受讓被告戊○○所交付海洛因等情節(見警卷 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67頁背面



);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犯罪門 號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無償受讓被告戊 ○○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時、地無償受讓被告戊○○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節(見警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19頁背面至第 220頁;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 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戊○○為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犯罪門號係被告戊○○之母甲○○申租而由被告戊○○ 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遠傳電信用戶基本 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係證人許志明之母王素珠申租交由證人許志明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王家豪之父王恩寵 申租交由證人王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 人丁○○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莊凱 隆持用;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係證人楊一鴻所撥打與被告戊○○聯 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官文英申租而由證人 官文英劉峻宇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 外人姜瑀珊申租交由證人丙○○持用等情,亦據證人許志明王家豪、丁○○、莊凱隆、楊一鴻、劉峻宇官文英、丙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1頁、第119頁背 面、第140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8頁;偵卷第66頁、 第78頁、第88頁、第96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61至162 頁),且有證人許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 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66頁)、證人王家豪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11頁)、證 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 (見偵卷第189頁)在卷可考。而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 證人許志明王家豪、丁○○、莊凱隆、楊一鴻、劉峻宇官文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之公共電話號碼分別於渠 等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及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時間 前為通聯等情,亦有犯罪門號與證人許志明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68頁 背面、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犯罪 門號與證人王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警卷第199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犯罪



門號與證人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第192頁、第192 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犯罪門號與證人莊凱隆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 第93頁背面);犯罪門號與證人楊一鴻使用公共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27至128頁);犯罪門號與證人 劉峻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警卷第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犯罪門號 與證人官文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警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在卷可考。本件犯罪 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王家豪、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 別於渠等有關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轉讓毒品時間前 為通聯等情,亦有犯罪門號與證人王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7頁 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199頁背面、第200頁); 犯罪門號與證人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6頁背面)在卷可查。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戊○○、丙○○與 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轉讓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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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