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2號
TCDM,104,簡,172,20151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94 號、5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清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清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準津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發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 車1 台;得手後,旋將前揭電動小客車搬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上,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王發進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查獲。
(二)紀清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愛 買量販店- 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調式水 壺架」、「快拆型水壺架」各1 個、「高亮度氣嘴燈」3 組、「金頂電池(4 號)(12+6入)」2 組等物,並以徒 手撕去上開「可調式水壺架」、「快拆型水壺架」各1 個 之包裝紙,且將上開竊得之物全數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得手後,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開 竊得之物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人員賴柏安發 覺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清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參見40581 號警卷第3 至11頁、6947號警卷第3 至6 頁、5462號偵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594 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16頁反面、第27、45頁、本院易字 卷第14、23頁)
(二)證人賴柏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述(參 見40581 號警卷第12至15頁、594 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 16頁、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發進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6947號警卷第7 至12頁、5462號偵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證人林準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參見6947號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李哲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594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 張伊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594 號偵卷第26 頁、第26頁反面)
(三)職務報告書2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損耗預防 紀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委託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達擎企業有限公司 說明、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威嘉貿易有限公司說 明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參見40581 號警卷第2 頁、第18至24頁、第26至 28頁、6947號警卷第2 頁、第16、17頁、第18至22頁、第 26頁、 594 號偵卷第24頁、第40至42頁)(四)刑案照片18張、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參見40581 號警卷第 24、25、33頁、6947號警卷第23至25頁、594 號偵卷第32 至35頁)
(五)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本院電話錄 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6頁)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