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31號
TYDV,104,重訴,33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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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余宏達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蔡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林顯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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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