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9號
TYDV,104,家訴,3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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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正宗
      陳立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楹壽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有兩子即原 告陳正宗陳立崇,以及於民國91年4 月15日結婚之陸籍配 偶即被告李小玲3 位法定繼承人,並留有積極遺產(詳附表 A )以及消極遺產(詳附表B ),結餘後共留有遺產如附表 一,兩造原同意協議分割,嗣後被告仍執意應以大陸地區財 產應共同分配為要,故雙方協議破裂。
另本案系爭遺產於起訴後完稅在案,共計新台幣(下同)66 2,439 元,為原告等2 人先為代墊,故本件被告李小玲如欲 繼承者,應返還原告等先行墊付之應繼份應納稅款,共計22 0,813 元(計算式:662,439 ÷3 =220,813)。 就本案雙方之爭執點再次一一說明如下:
有關陳立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1,495,158 元之部分,原告 已舉證相當之金流文件供鈞院參酌。查原告陳立崇與被繼承 人間雖未立有書面借據,然父子之間,父親要求子女短暫借 支應度本屬常見之事,亦不會有書據留存增傷親子情感,又 原告陳立崇未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亦未曾代要求其代購等其 他金錢往來事項,又被繼承人已退休,偶需投資與金援其弱 勢母弟,向其子調度亦屬常事。復原告陳立崇於102 年11月 18日及同年月22日即有兩筆轉帳至被繼承人帳戶,即為借貸 與被繼承人之證據,而原告陳立崇同年月日、同數額之帳戶 支出,亦得從附表B-1-1 與B-1-2 可看出,故可見往來皆屬 有據,顯無無從舉證之情。懇請鈞院審酌父子親情,雖未有 借據等書立相佐,然以事實上的金流匯予與常情以觀,應是 原告陳立崇暫時支借予被繼承人應付投資款與母弟開支之用 。再查,原告陳立崇有正常工作且生活簡單,從未向被繼承



人調支或借應,原告陳立崇更不可能有如此大筆金額贈與之 情形,相關金流皆可為證原告主張之金額確非空穴來風,堪 屬信實。另因原告陳立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肩負奉養奶奶和 照顧身心障礙小叔的責任,因該筆對被繼承人之借款至今無 法取回,已借多筆信貸為支應奶奶近年來的生活開銷與起居 所需,更是可知,原告陳立崇實系因借款無法取回僅得以信 貸暫以支應袓母一族之經濟需求,惠請鈞院鑒核。 有關凡甲科技股票之股權,應屬訴外人鍾庭昌原欲餽贈與原 告2 人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物,被繼承人自負有完 成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得視為遺產之範圍。查訴外人鍾庭昌 為凡甲科技創辦人之一,其妻黎婉如為原告2 人之阿姨,早 年因鍾氏夫妻在兩岸打拼事業時,其一對幼子幼女皆在臺托 原告2 人之生母黎碧如照料,故兩家關係極其親厚。後原告 2 人之母親雖在86年間死亡,但於凡甲科技公開發行前,鍾 氏夫婦為感念原告2 人生母的照護,便將依公司財務規劃可 分散的股票無償贈與給原告等2 人與其他親戚,然因原告等 2 人非皆成年且有證券戶可供存放,故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前諸說明亦於鍾氏夫妻到庭陳述確實有據。是以, 被繼承人受借名登記而取得之凡甲科技股份,應屬尚須對原 告等2 人返還之債務標的,不得作為遺產分配標的,勘屬認 定。
綜上所述,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 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 分割等語。
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楹壽之遺產准予分割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共220,813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陳立崇主張前因借貸關係,分別有於102 年11月18日及 同年月22日匯予被繼承人總計1,495,158 元云云,惟匯款之 原因繁多,非僅借貸關係為唯一,是原告僅以匯款之事實, 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實顯速斷。且當時被繼承 人銀行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並無借款之需求,更何 況至今已逾一年,原告陳立崇卻均未主張、催討,原告未就 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被繼承人名下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價額應計入遺 產總額:




原告稱:「該股份之取得為被繼承人自凡甲原始股東鍾庭昌 處取得,當時鍾庭昌本欲贈與予外甥陳正宗陳立崇二人, 因陳立崇未成年,故皆先暫轉於陳楹壽名下再由陳楹壽平均 分配之。」云云。惟鍾庭昌於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稱:「當初跟我老婆溝通後是要贈與給被繼承人。」顯見 鍾庭昌之真意是要將股票贈與被繼承人本人,而非如原告主 張係贈與原告二人而暫轉於陳楹壽名下。
證人黎宛如於前揭筆錄雖證稱:「…我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我 要給二名子女,因為當時二名小朋友未成年,先登記在被繼 承人的名下,等二名子女成年之後再過戶給他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沒有直接過戶給原告二人的考量為 何?)因為他們當時未成年,被繼承人說他們年紀不到,等 他們成年再過給他們。」云云。惟查,鍾庭昌為原始股東, 其於前揭證詞既已表明「當初跟我老婆溝通後是要贈與給被 繼承人。」等語,則黎婉如稱「我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我要給 二名子女」顯然已牴觸鍾庭昌之意思,黎婉如對被繼承人或 原告二人所為「股票我要給二名子女」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權代理。
縱黎婉如前揭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經贈與人鍾庭昌本人承認 ,該贈與亦係課與受贈人陳楹壽「於原告二人成年後將受贈 股票轉讓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即「附負擔之贈與」,依民 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鍾庭昌僅得因陳楹壽未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然在該贈與未撤銷、且該受贈股票未轉讓予原告 二人以前,系爭股票仍屬陳楹壽所有,原告二人就系爭股票 並無請求權。次按民法第420 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 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受贈人陳楹壽既已死亡,則鍾庭 昌即無從行使贈與撤銷權,系爭凡甲股票確屬陳楹壽之遺產 ,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再者,證人黎婉如於前揭筆錄證稱 :「…因為當時二名小朋友未成年,先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 下,等二名子女成年之後再過戶給他們…」云云,其憑信性 亦有可疑。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逕以子女名義開 設投資帳戶將股票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者,所在多有,法 無禁止未成年子女不得持有股票之規定,證人前揭託辭,與 日常生活經驗不合。且系爭股票係於95年3 月8 日過戶(參 鈞院卷第30頁),而依聲證二戶籍謄本,陳正宗係於72年10 月11日出生,陳立崇係於75年5 月9 日出生,換言之,系爭 股票過戶當時,陳正宗已成年,陳立崇只差二個月即成年, 鍾庭昌如欲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二人,大可直接將股票過戶



至原告二人名下,實無透過陳楹壽再轉手之必要,顯見證人 黎婉如所述不實。況且,證人黎婉如證稱:「我給東西想要 給我的親人,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有再娶被告,我不可能把股 票登記給外人。」,若然,則證人在過戶股票當時,又為何 不逕將股票過戶至原告二人名下?又為何長年來不催促陳楹 壽早早將股票過戶以免將來發生爭議?顯見在股票過戶當時 ,鍾庭昌之真意即是贈與陳楹壽本人,不料因陳楹壽死亡, 不欲被告繼承該股票,方臨訟聲稱該股票係贈與原告二人云 云,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殊不足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119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區黃興街119 號之房屋 為原告二人長期居住之房屋,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中國大陸之遺產,兩造同意暫不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 -000 號、HZX -409 號機車2 輛,業經註銷車牌,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所遺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 造均同意價值以5 萬元計算。
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包含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及生前 信用卡債務)共計335,721 元,有本院卷第34至40頁之單據 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繼承人之遺產所應繳納遺產稅為662,439 元,由原告等2 人 全部繳納完畢,被告應返還220,813 元,兩造同意被告於從 分得之遺產中抵銷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楹壽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並留有積



極遺產(詳附表A )以及消極遺產(詳附表B ),結餘後共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已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程序, 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楹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多份、股票( 凡甲)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1 份、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龍潭鄉公所繳款書影本2 份、 增加斂品服務明細影本1 份、財團法人臺北市華嚴蓮社感謝 狀影本2 份、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份、遠東商 銀信用卡帳單影本2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 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3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認為被繼承 人名下所有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遺產範圍,自應列 入分割,另被繼承人並無向原告陳立崇借款,是原告陳立崇 所稱被繼承人尚有1,495,158 元之消極財產乙節,並不可信 ,除了上述股票及借貸債務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附表一 並無意見,並同意分割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陳立崇主張被繼承人對陳立崇富有兩筆共1,49 5,158 元債務,並提出相關存摺與陳立崇匯出與被繼承人之 金流紀錄,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 張,固據其提出相關存摺與陳立崇匯出與被繼承人之金流紀 錄為證,可信原告陳立崇確有於102 年11月18日匯款526,15 8 元、102 年11月22日匯款969,000 元至被繼承人所有臺灣 企銀31017019433 帳戶之事實,然陳立崇之匯款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有匯款之實,尚無法證明陳立崇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且陳立崇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其應 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僅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實不足證明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立崇富有2 筆 共1,495,158 元債務,應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先扣除1,49 5,158 元債務後,再行分配乙事,顯無理由,不得採信。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復主張被繼 承人名下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 下,實係鍾庭昌欲贈與原告2 人,僅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等語,被告辯以上開股票過戶時原告2 人已成年,鍾庭 昌直接贈與股票與渠等即可,不必大費周章透過借名登記方 式將股票先登記與被繼承人名下,上開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股票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一 併分配云云。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名下股票究竟是否為借名登 記關係,容有爭執,是應審酌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
證人即原告姨丈鍾庭昌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因凡甲公司規 劃上市櫃過程中,公司要求原始股東將名下股票去做分配, 而我是原始股東,我與太太討論後決定將股票贈與給有幫助 我們的人,討論後決定將股票贈與給被繼承人,後面的贈與 手續是由我太太處理,後續情形問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明確 ;復有證人黎婉如到庭證稱略以:為了分散稀釋公司股票, 我跟先生決定將股票贈與對我們有恩之人,因為我二姐(即 原告母親)過世前幫我們帶小孩,為了感謝原告母親,所以 將股票贈與原告,也有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是要給原告2 人, 然當初過戶時被繼承人說原告2 人尚未成年,故先將股票過 戶給被繼承人。我也有將股票分配與大姊的2 名小孩和小妹 ,都是分給自家姊妹,股票過戶給大姊2 名小孩時,這2 名 小孩均已成年等語明確(詳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據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因證人鍾庭昌為凡甲公司之原始股東 ,因公司上市櫃之規劃,而將自己持有之股票分配予他人, 而就2 位證人所述,得受贈與股票之對象為渠等所感謝之人 或是證人黎婉如自家姊妹及姊妹子女。又證人鍾庭昌、黎婉 如贈與系爭股票之目的,主要是感謝證人黎婉如之2 姐即原 告之母親黎碧如曾幫忙鍾庭昌黎婉如照顧子女,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本件被繼承人陳楹壽於91年4 月29日已結婚,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鍾庭昌係於95年3 月 8 日將上開股票過戶與陳楹壽,此有股票(凡甲)轉讓過戶 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斯時原告陳正宗 已成年,而原告陳立崇則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繼承人陳楹壽係證人黎婉如 二姊之夫婿,且已再婚,應非證人鍾庭昌黎婉如所述欲贈



與股票之對象,蓋黎婉如之目的在感謝其二姊,而原告2 人 為黎婉如二姊之子女,才係黎婉如所述欲贈與股票之對象, 雖然證人鍾庭昌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股票是要給被繼承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其又稱後面贈與是由黎婉 如處理,顯見其只知要贈與股票給被繼承人家,而實際如何 贈與則授權黎婉如處理,黎婉如於過戶時誤會原告陳正宗仍 尚未成年,乃將股票先行過戶予被繼承人,惟仍無妨證人實 際是將股票贈與原告2 人之真意。從而,本件係鍾庭昌係借 用被被繼承人名義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被繼承 人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原在被繼承人名下之 凡甲公司股票即回復為原告2 人公同共有,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楹壽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1,495, 158 元債務一節,則無法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 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陳楹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六、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 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楹壽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3 之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1 │土地│1041地號土地(改制後) │ 16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3 分之 1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3 之 │ │ │
│2 │土地│1247地號土地(改制後) │ 16分之1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1789 │ │ │
│3 │土地│之11地號土地(改制後) │ 15分之1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 │ │
│4 │建物│(建號:中壢區石頭段1406│ 4分之1 │ │
│ │ │號)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 2 巷 │ │ │
│5 │建物│10號3 樓(建號:中壢區 │ 3分之1 │ │
│ │ │普義段1472號) │ │ │
├─┼──┼────────────┼──────────┼────────┤
│6 │存款│ 明志科大郵局 │1,014,150元及其孳息 │現金部分,人民幣│
├─┼──┼────────────┼──────────┤存款部分,由兩造│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 │5,722,591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每人│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023元及其孳息 │各取得應有部分3 │
├─┼──┼────────────┼──────────┤分之1 。其餘新臺│
│9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人民幣1,753.33元及其│幣部分,共計7,93│
│ │ │存-人民幣) │孳息 │0,764 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2 人先行│
│10│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 │人民幣20萬元及其孳息│取得所墊付之被繼│
│ │ │定存-人民幣) │ │承人喪葬費用與第│
├─┼──┼────────────┼──────────┤三人債務共335,72│
│11│退休│ 勞工退休金 │1,080,000元 │1 元,以及遺產稅│




│ │金 │ │ │662,439 元後,剩│
│ │ │ │ │餘6,932,604 元及│
│ │ │ │ │其孳息,由兩造依│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每人各│
│ │ │ │ │取得應有部分3 分│
│ │ │ │ │之1 │
├─┼──┼────────────┼──────────┼────────┤
│12│股票│ 聯詠科技(3034)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股票│ 潤泰創新(9945) │80,000股及其孳息 │,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3 分之 1 │
│14│汽車│ 國瑞汽車(4105-VT) │ 1 輛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陳正宗 │ 3分之1 │
├──┼────────────────┼──────┤
│ 2 │陳立崇 │ 3分之1 │
├──┼────────────────┼──────┤
│ 3 │李小玲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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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