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正宗
陳立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楹壽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有兩子即原 告陳正宗、陳立崇,以及於民國91年4 月15日結婚之陸籍配 偶即被告李小玲3 位法定繼承人,並留有積極遺產(詳附表 A )以及消極遺產(詳附表B ),結餘後共留有遺產如附表 一,兩造原同意協議分割,嗣後被告仍執意應以大陸地區財 產應共同分配為要,故雙方協議破裂。
另本案系爭遺產於起訴後完稅在案,共計新台幣(下同)66 2,439 元,為原告等2 人先為代墊,故本件被告李小玲如欲 繼承者,應返還原告等先行墊付之應繼份應納稅款,共計22 0,813 元(計算式:662,439 ÷3 =220,813)。 就本案雙方之爭執點再次一一說明如下:
有關陳立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1,495,158 元之部分,原告 已舉證相當之金流文件供鈞院參酌。查原告陳立崇與被繼承 人間雖未立有書面借據,然父子之間,父親要求子女短暫借 支應度本屬常見之事,亦不會有書據留存增傷親子情感,又 原告陳立崇未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亦未曾代要求其代購等其 他金錢往來事項,又被繼承人已退休,偶需投資與金援其弱 勢母弟,向其子調度亦屬常事。復原告陳立崇於102 年11月 18日及同年月22日即有兩筆轉帳至被繼承人帳戶,即為借貸 與被繼承人之證據,而原告陳立崇同年月日、同數額之帳戶 支出,亦得從附表B-1-1 與B-1-2 可看出,故可見往來皆屬 有據,顯無無從舉證之情。懇請鈞院審酌父子親情,雖未有 借據等書立相佐,然以事實上的金流匯予與常情以觀,應是 原告陳立崇暫時支借予被繼承人應付投資款與母弟開支之用 。再查,原告陳立崇有正常工作且生活簡單,從未向被繼承
人調支或借應,原告陳立崇更不可能有如此大筆金額贈與之 情形,相關金流皆可為證原告主張之金額確非空穴來風,堪 屬信實。另因原告陳立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肩負奉養奶奶和 照顧身心障礙小叔的責任,因該筆對被繼承人之借款至今無 法取回,已借多筆信貸為支應奶奶近年來的生活開銷與起居 所需,更是可知,原告陳立崇實系因借款無法取回僅得以信 貸暫以支應袓母一族之經濟需求,惠請鈞院鑒核。 有關凡甲科技股票之股權,應屬訴外人鍾庭昌原欲餽贈與原 告2 人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物,被繼承人自負有完 成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得視為遺產之範圍。查訴外人鍾庭昌 為凡甲科技創辦人之一,其妻黎婉如為原告2 人之阿姨,早 年因鍾氏夫妻在兩岸打拼事業時,其一對幼子幼女皆在臺托 原告2 人之生母黎碧如照料,故兩家關係極其親厚。後原告 2 人之母親雖在86年間死亡,但於凡甲科技公開發行前,鍾 氏夫婦為感念原告2 人生母的照護,便將依公司財務規劃可 分散的股票無償贈與給原告等2 人與其他親戚,然因原告等 2 人非皆成年且有證券戶可供存放,故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前諸說明亦於鍾氏夫妻到庭陳述確實有據。是以, 被繼承人受借名登記而取得之凡甲科技股份,應屬尚須對原 告等2 人返還之債務標的,不得作為遺產分配標的,勘屬認 定。
綜上所述,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 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 分割等語。
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楹壽之遺產准予分割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共220,813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陳立崇主張前因借貸關係,分別有於102 年11月18日及 同年月22日匯予被繼承人總計1,495,158 元云云,惟匯款之 原因繁多,非僅借貸關係為唯一,是原告僅以匯款之事實, 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實顯速斷。且當時被繼承 人銀行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並無借款之需求,更何 況至今已逾一年,原告陳立崇卻均未主張、催討,原告未就 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被繼承人名下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價額應計入遺 產總額:
原告稱:「該股份之取得為被繼承人自凡甲原始股東鍾庭昌 處取得,當時鍾庭昌本欲贈與予外甥陳正宗與陳立崇二人, 因陳立崇未成年,故皆先暫轉於陳楹壽名下再由陳楹壽平均 分配之。」云云。惟鍾庭昌於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稱:「當初跟我老婆溝通後是要贈與給被繼承人。」顯見 鍾庭昌之真意是要將股票贈與被繼承人本人,而非如原告主 張係贈與原告二人而暫轉於陳楹壽名下。
證人黎宛如於前揭筆錄雖證稱:「…我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我 要給二名子女,因為當時二名小朋友未成年,先登記在被繼 承人的名下,等二名子女成年之後再過戶給他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沒有直接過戶給原告二人的考量為 何?)因為他們當時未成年,被繼承人說他們年紀不到,等 他們成年再過給他們。」云云。惟查,鍾庭昌為原始股東, 其於前揭證詞既已表明「當初跟我老婆溝通後是要贈與給被 繼承人。」等語,則黎婉如稱「我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我要給 二名子女」顯然已牴觸鍾庭昌之意思,黎婉如對被繼承人或 原告二人所為「股票我要給二名子女」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權代理。
縱黎婉如前揭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經贈與人鍾庭昌本人承認 ,該贈與亦係課與受贈人陳楹壽「於原告二人成年後將受贈 股票轉讓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即「附負擔之贈與」,依民 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鍾庭昌僅得因陳楹壽未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然在該贈與未撤銷、且該受贈股票未轉讓予原告 二人以前,系爭股票仍屬陳楹壽所有,原告二人就系爭股票 並無請求權。次按民法第420 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 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受贈人陳楹壽既已死亡,則鍾庭 昌即無從行使贈與撤銷權,系爭凡甲股票確屬陳楹壽之遺產 ,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再者,證人黎婉如於前揭筆錄證稱 :「…因為當時二名小朋友未成年,先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 下,等二名子女成年之後再過戶給他們…」云云,其憑信性 亦有可疑。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逕以子女名義開 設投資帳戶將股票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者,所在多有,法 無禁止未成年子女不得持有股票之規定,證人前揭託辭,與 日常生活經驗不合。且系爭股票係於95年3 月8 日過戶(參 鈞院卷第30頁),而依聲證二戶籍謄本,陳正宗係於72年10 月11日出生,陳立崇係於75年5 月9 日出生,換言之,系爭 股票過戶當時,陳正宗已成年,陳立崇只差二個月即成年, 鍾庭昌如欲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二人,大可直接將股票過戶
至原告二人名下,實無透過陳楹壽再轉手之必要,顯見證人 黎婉如所述不實。況且,證人黎婉如證稱:「我給東西想要 給我的親人,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有再娶被告,我不可能把股 票登記給外人。」,若然,則證人在過戶股票當時,又為何 不逕將股票過戶至原告二人名下?又為何長年來不催促陳楹 壽早早將股票過戶以免將來發生爭議?顯見在股票過戶當時 ,鍾庭昌之真意即是贈與陳楹壽本人,不料因陳楹壽死亡, 不欲被告繼承該股票,方臨訟聲稱該股票係贈與原告二人云 云,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殊不足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119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區黃興街119 號之房屋 為原告二人長期居住之房屋,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中國大陸之遺產,兩造同意暫不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 -000 號、HZX -409 號機車2 輛,業經註銷車牌,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所遺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 造均同意價值以5 萬元計算。
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包含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及生前 信用卡債務)共計335,721 元,有本院卷第34至40頁之單據 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繼承人之遺產所應繳納遺產稅為662,439 元,由原告等2 人 全部繳納完畢,被告應返還220,813 元,兩造同意被告於從 分得之遺產中抵銷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楹壽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並留有積
極遺產(詳附表A )以及消極遺產(詳附表B ),結餘後共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已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程序, 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楹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多份、股票( 凡甲)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1 份、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龍潭鄉公所繳款書影本2 份、 增加斂品服務明細影本1 份、財團法人臺北市華嚴蓮社感謝 狀影本2 份、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份、遠東商 銀信用卡帳單影本2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 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3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認為被繼承 人名下所有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遺產範圍,自應列 入分割,另被繼承人並無向原告陳立崇借款,是原告陳立崇 所稱被繼承人尚有1,495,158 元之消極財產乙節,並不可信 ,除了上述股票及借貸債務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附表一 並無意見,並同意分割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陳立崇主張被繼承人對陳立崇富有兩筆共1,49 5,158 元債務,並提出相關存摺與陳立崇匯出與被繼承人之 金流紀錄,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 張,固據其提出相關存摺與陳立崇匯出與被繼承人之金流紀 錄為證,可信原告陳立崇確有於102 年11月18日匯款526,15 8 元、102 年11月22日匯款969,000 元至被繼承人所有臺灣 企銀31017019433 帳戶之事實,然陳立崇之匯款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有匯款之實,尚無法證明陳立崇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且陳立崇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其應 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僅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實不足證明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立崇富有2 筆 共1,495,158 元債務,應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先扣除1,49 5,158 元債務後,再行分配乙事,顯無理由,不得採信。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復主張被繼 承人名下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 下,實係鍾庭昌欲贈與原告2 人,僅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等語,被告辯以上開股票過戶時原告2 人已成年,鍾庭 昌直接贈與股票與渠等即可,不必大費周章透過借名登記方 式將股票先登記與被繼承人名下,上開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股票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一 併分配云云。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名下股票究竟是否為借名登 記關係,容有爭執,是應審酌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
證人即原告姨丈鍾庭昌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因凡甲公司規 劃上市櫃過程中,公司要求原始股東將名下股票去做分配, 而我是原始股東,我與太太討論後決定將股票贈與給有幫助 我們的人,討論後決定將股票贈與給被繼承人,後面的贈與 手續是由我太太處理,後續情形問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明確 ;復有證人黎婉如到庭證稱略以:為了分散稀釋公司股票, 我跟先生決定將股票贈與對我們有恩之人,因為我二姐(即 原告母親)過世前幫我們帶小孩,為了感謝原告母親,所以 將股票贈與原告,也有跟被繼承人說股票是要給原告2 人, 然當初過戶時被繼承人說原告2 人尚未成年,故先將股票過 戶給被繼承人。我也有將股票分配與大姊的2 名小孩和小妹 ,都是分給自家姊妹,股票過戶給大姊2 名小孩時,這2 名 小孩均已成年等語明確(詳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據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因證人鍾庭昌為凡甲公司之原始股東 ,因公司上市櫃之規劃,而將自己持有之股票分配予他人, 而就2 位證人所述,得受贈與股票之對象為渠等所感謝之人 或是證人黎婉如自家姊妹及姊妹子女。又證人鍾庭昌、黎婉 如贈與系爭股票之目的,主要是感謝證人黎婉如之2 姐即原 告之母親黎碧如曾幫忙鍾庭昌、黎婉如照顧子女,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本件被繼承人陳楹壽於91年4 月29日已結婚,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鍾庭昌係於95年3 月 8 日將上開股票過戶與陳楹壽,此有股票(凡甲)轉讓過戶 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斯時原告陳正宗 已成年,而原告陳立崇則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繼承人陳楹壽係證人黎婉如 二姊之夫婿,且已再婚,應非證人鍾庭昌、黎婉如所述欲贈
與股票之對象,蓋黎婉如之目的在感謝其二姊,而原告2 人 為黎婉如二姊之子女,才係黎婉如所述欲贈與股票之對象, 雖然證人鍾庭昌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股票是要給被繼承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其又稱後面贈與是由黎婉 如處理,顯見其只知要贈與股票給被繼承人家,而實際如何 贈與則授權黎婉如處理,黎婉如於過戶時誤會原告陳正宗仍 尚未成年,乃將股票先行過戶予被繼承人,惟仍無妨證人實 際是將股票贈與原告2 人之真意。從而,本件係鍾庭昌係借 用被被繼承人名義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被繼承 人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原在被繼承人名下之 凡甲公司股票即回復為原告2 人公同共有,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楹壽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1,495, 158 元債務一節,則無法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 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陳楹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六、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 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楹壽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3 之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1 │土地│1041地號土地(改制後) │ 16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3 分之 1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3 之 │ │ │
│2 │土地│1247地號土地(改制後) │ 16分之1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1789 │ │ │
│3 │土地│之11地號土地(改制後) │ 15分之1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 │ │
│4 │建物│(建號:中壢區石頭段1406│ 4分之1 │ │
│ │ │號)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 2 巷 │ │ │
│5 │建物│10號3 樓(建號:中壢區 │ 3分之1 │ │
│ │ │普義段1472號) │ │ │
├─┼──┼────────────┼──────────┼────────┤
│6 │存款│ 明志科大郵局 │1,014,150元及其孳息 │現金部分,人民幣│
├─┼──┼────────────┼──────────┤存款部分,由兩造│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 │5,722,591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每人│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023元及其孳息 │各取得應有部分3 │
├─┼──┼────────────┼──────────┤分之1 。其餘新臺│
│9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人民幣1,753.33元及其│幣部分,共計7,93│
│ │ │存-人民幣) │孳息 │0,764 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2 人先行│
│10│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 │人民幣20萬元及其孳息│取得所墊付之被繼│
│ │ │定存-人民幣) │ │承人喪葬費用與第│
├─┼──┼────────────┼──────────┤三人債務共335,72│
│11│退休│ 勞工退休金 │1,080,000元 │1 元,以及遺產稅│
│ │金 │ │ │662,439 元後,剩│
│ │ │ │ │餘6,932,604 元及│
│ │ │ │ │其孳息,由兩造依│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每人各│
│ │ │ │ │取得應有部分3 分│
│ │ │ │ │之1 │
├─┼──┼────────────┼──────────┼────────┤
│12│股票│ 聯詠科技(3034)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股票│ 潤泰創新(9945) │80,000股及其孳息 │,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3 分之 1 │
│14│汽車│ 國瑞汽車(4105-VT) │ 1 輛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陳正宗 │ 3分之1 │
├──┼────────────────┼──────┤
│ 2 │陳立崇 │ 3分之1 │
├──┼────────────────┼──────┤
│ 3 │李小玲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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