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04號
TYDM,103,易,60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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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廸文
      邱韋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廸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廸文邱韋健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廸文(自稱「小林」)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乘 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於民國101 年 6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何進村家中, 貸予何進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以7 日為一期,每 期利息8 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何進村實得3 萬2 千元 ,何進村並依約定陸續給付利息,直至102 年4 月楊廸文為 警查獲,方不再向何進村收取利息,楊廸文即以此方法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楊廸文邱韋健(自稱「小李」)共同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 犯意,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 於101 年7 月間,由楊廸文出面與簡志聰洽談借款事宜後貸 予簡志聰3 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 千元,在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路邊交付3 萬元予簡志聰後,由邱韋健 按時聯絡簡志聰催繳並收取利息,於101 年12月間,改由楊 廸文出面向簡志聰收取利息,簡志聰雖有陸續給付利息,直 至102 年農曆過年後因其患病,而未能繼續給付利息,楊廸 文、邱韋健即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 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對楊廸文執行搜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進村簡志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何進村於本案審理時 到庭作證,然於詢及其向被告2 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及相 關細節時,數度答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而經 本院提示其於102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 筆錄及數度告以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後,證人何進村並未 表示該等記載有何不實、或與事實相悖之情況,且證稱自 己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證人何進村為親自向被告楊廸文借款之人,其證詞 係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故其於102 年7 月 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證人簡志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辯護 人與被告爭執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簡志 聰既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簡志聰係親身體 驗、經驗本件案發過程之人,其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第一次警詢即101 年10月4 日時距離案發時間僅3



個月),記憶猶新,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曾受強暴、脅 迫等不法取供,且再將其警詢所述之情與卷附通聯紀錄及 其他證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印證結果,憑信性極高(詳壹 、三(一)部分所述),可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 其為親自對被告2 人借款之人,故可認其警詢時之證述係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 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何進村部分
被告楊廸文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 額借款予證人何進村,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何進村於102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作鐵門窗的,在案發的那段時間約2 年都 沒有接到工作、還必須付房租,突然間有人找我作工作, 因為是第1 次接到工作,急著買材料,但我沒有錢買材料 ,雖然向「小林」楊廸文借的時候就知道利息很重,可是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銀行說我的條件不能借款,我又沒 有房子或有價值的東西給銀行作擔保),所以我沒辦法, 就於101 年6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家中,向楊廸文約定以每7 日一期,每期利息8 千元之方 式向他借款4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8 千元,實得3 萬2 千元),我只有借過這一筆4 萬元而已,利息我都有按照 時間付,一直付到102 月4 月,之後「小林」就都沒來收 利息了,這之中如果我付利息有拖到時間,「小林」下次 來向我收錢時就會不高興,會以三字經罵我、有一次向我 說「明天來如果沒有的話,給我試試看」;我之所以知道 可以向「小林」借錢是我有收到簡訊廣告,且「小林」曾 經到我開設的宮廟裡聊天,當時我有提到我沒有錢可以買



鐵窗材料,他本來說要投資,後來變成我向他借等語(偵 13839 卷第123 頁),而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楊廸文初次 為警執行搜索並查獲到案之日恰為102 年4 月19日,與證 人何進村所述102 年4 月後被告楊廸文就沒來收利息等情 況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 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件依證人何進村前 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楊廸文借款,均係以借款4 萬元預 扣第一期利息8 千元,約定以每7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 千元,故借款時被告楊廸文僅實際支付3 萬2 千元,則被 告楊廸文借貸證人何進村之利息核算自均應以3 萬2 千元 計算,是被告楊廸文向證人何進村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 ,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304【計算式:8000÷32000 ÷ 7 ×365 ×100 %≒1304%】,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 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 ,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楊廸文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可見證人何進村 向被告楊廸文借款時,其財務甚為宭迫、且因好不容易才 等到工作上門卻無錢購買材料而需款孔急,則證人何進村 向被告楊廸文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 受高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楊廸文借款;再綜以被告楊廸文 曾供稱自己與何進村是好朋友等語(偵13839 卷第139 頁 背面),可其對證人何進村需款孔急之原因知之甚詳,卻 仍利用其急迫之狀態而先後貸款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至證人何進村於本院審理時 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久,故對於借款之部分細節已然遺忘或 記憶模糊等節,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 故對於借款之利率、時間、向何人借款等節,證人何進村



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與審理時證述不符者,應以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之102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 準。
(三)被告楊廸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何進村既與之素有交情 ,諒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楊廸文之理,且證人何進村 於偵查中已特地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廸文之告訴,又於準備 程序時稱:利息只是拿一點點、拿個意思云云(審易卷第 46頁背面),可見其非但不欲入被告楊廸文於罪,反而有 特意淡化事實為被告楊廸文開脫之傾向,故其自無刻意為 不利被告楊廸文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可信性極高, 自屬可採。
三、簡志聰部分
被告2 人雖坦承有於101 年8 月份在新北市鶯桃路上借款3 萬元予證人簡志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 我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簡志聰於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是因為我住院沒有錢,對外又借不到錢,在走投 無路下,看到路邊小額借款的廣告才找上被告2 人借款, 我從99、100 年起向他們借了3 次錢(前2 次未據起訴) ,之前借款的窗口都是對自稱「林先生」的楊廸文,都是 還了本金之後,很缺錢才又找上他們借錢,最近一次就是 在101 年7 月左右在新北市鶯桃路路邊借了3 萬元,我借 了1 至2 個月,這筆3 萬元是向邱韋健所借,利息計算方 式是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 千元,是邱韋健來找我收 利息,支付利息的方式是他們會主動在第9 天時打電話給 我,有次我應該付利息的時間是在101 年9 月28日,但我 在101 年10月1 日才給,晚了2 天,所以被罰2 千元,邱 韋健在101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鶯桃路億客來傢 俱前也有向我收取利息等語,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 稱:當初是自稱「林先生」之楊廸文與我談借錢的事,由 「李先生」即邱韋健來收利息,在102 年過年前我都有付 利息,年後我生病就沒付了,目前是由「小林」楊廸文來 收利息,楊廸文說不還錢就沒辦法交代,說要把我帶回他 們公司處理債務等語(偵13839 卷第35至37、39、41至42 頁),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1 年11 月28日早上11時28分許接聽簡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簡志聰「出院沒」等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3839 卷第78頁),而簡志聰所證述 之對於被告2 人交接時點(即101 年10月間係由被告邱韋 健出面收取利息,於102 年4 月間已改由被告楊廸文出面



收取利息),又與證人徐竹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我是與「小李」接觸,後來約101 年12月左右換成「小林 」持用「小李」的手機門號,「小林」說「小李」有事, 故由他來接洽,至此後我都是與「小林」接觸,沒有再與 「小李」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互核相符,且 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實於101 年12月初即由自稱「小李他同事」、「小林」之 人持用(偵13839 卷第80至82頁),上情自堪認定。是被 告2 人向證人簡志聰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 高達百分之608 【計算式:5000÷30000 ÷10×365 × 100 %≒608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確實趁證人 簡志聰生病亟需用錢之時貸予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另證人簡志聰已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該筆3 萬元借款是在「3 個月前」,且自始至終並未表示被告2 人有就被起訴的3 萬元部分預扣利息之情事,故起訴書將 證人簡志聰借款之時間誤為「101 年8 月間」及認利息計 算方式為「每10天利息5000元(月息50分),借款時預扣 」即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 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廸文於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邱韋健於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簡志聰係於前次借款完全清償後,又有急迫之 金錢需求,才再度向被告2 人洽借,被告2 人方貸予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之3 萬元,各次借款已可獨立分開、且為被 告2 人另行起意,故自不應將之與證人簡志聰之先前借款 合併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楊廸文所為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廣發 簡訊、廣告之方式,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 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收取之利率 又確屬極高,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自應予以非 難,並審酌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取之利率 、分工方式(事實欄二部分),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楊廸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自被告邱韋健處扣得之支票、行動電話及自被告楊廸文處 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及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 之行動電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廸文邱韋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以手機簡訊散發借貸訊息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並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借 款人聯絡,並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 編號1 至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被告邱韋健亦與被告楊廸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乘被害人何進村需錢孔急之際 ,貸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按:被告 楊廸文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即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344 條重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 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按:卷內僅有各證人及2 位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而皆無檢察官所訊問之偵訊筆錄)、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000000 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等為其論據。經查:(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 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 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 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 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 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 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 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 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二)李華竹部分(即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李華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向「小林」楊廸文



「小李」邱韋健借錢時已經退休,退休前是在銀行工作約 25年,業務範圍就是一般商業銀行會從事的業務,我當到 分行的經理才退休,退休後偶爾會幫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協 助一些估價事務,當時是因我個人開銷大,又自以為有其 他收入(不動產鑑價之報酬、我太太名下房屋的貸款)可 以支應,所以我在100 年至103 年與至少20家以上的地下 錢莊往來過,因為我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能向銀行借款的值 錢物品,因此我並沒有向銀行借款的資格,我的退休金又 繳房貸花完了,我是收到內容大致為「有急需用錢我們可 以幫助你」的簡訊,打電話過去聯絡,才知道可以向被告 2 人借錢的,第一次是100 年9 月間向「小李」邱韋健借 款30萬元,扣除利息1 萬5 千元,實拿28萬5 千元,15日 後我就一次還清,後來又借了很多次,之後「小李」沒作 了,我在101 年12月底左右向「小林」楊廸文借30萬元, 扣除利息2 萬4 千萬元,實拿27萬6 千元,15日就還清, 我有用朋友的支票擔保借款,向「小李」與「小林」借的 錢是我個人甲存支票戶軋票款用的,如果我沒有借到錢, 我開出去的支票就會跳票,我於102 年5 月8 日作了警詢 筆錄後還有繼續向楊廸文借錢,最近是在103 年3 、4 月 間借了3 次等語(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證人李華竹自 100 年間某日起,即已陸續向被告2 人、銀行及至少20家 的其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而非首次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 ,是依其陳述及借貸過程觀之,證人李華竹向被告2 人借 款時,已知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後,自認有能力 支付利息因應開銷,始向被告2 人借款,況證人李華竹於 銀行任職20餘年,應熟知資金周轉之管道、各家借款利率 之優劣及無法還款之風險,顯非無經驗之人,堪認證人李 華竹係經考量後,始向被告2 人借款以資因應,自難認其 於借款時有何輕率之情;又據證人李華竹自陳借款之直接 原因,係為避免其開立之支票跳票,然縱證人李華竹未即 時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內,至多僅是造成證人李華竹之 票信受損,造成以後持票往來之不便,並不會即時造成生 活上之困境,反可自此得知證人李華竹確實係衡量過退票 所造成之不便及向被告2 人借款之利率,權衡兩者之利弊 得失後,方選擇向被告2 人借款,綜上查證,尚難遽認證 人李華竹於借款之初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則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然有間。
(三)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部分(即附表 編號3 、6 至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至11部分): 經查,雖自證人即被害人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



詩、廖金寶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自己 有以附表編號3 、6 至9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告2 人借款 (偵13839 卷第23至24、46至47、49至50、52至53、122 至126 頁,其中僅有證人黃宗詩廖金寶有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然其等皆未提及向被告2 人借款之原因,負責詢 問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未就此節加以詢問,且卷內又無 該等證人經檢察官訊問之相關筆錄資料,其等於審理時均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然均未到庭作證,自無從自其等 證言中得知其等向被告2 人借款之際,是否已因故急需金 錢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另證人徐竹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周富娜的老 公投資事業不順利,所以她財務狀況不好,我當初有將被 告2 人的電話號碼給她,至於她是向「小林」或「小李」 借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縱然屬實, 亦不能排除周富娜係為幫助其丈夫投資獲利而甘願背負高 額利率以求獲利,而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證人周富娜李泓葦、洪基 忠、黃宗詩廖金寶借款原因之證據,故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確認其等向被告2 人借款之實際情況如何,難以遽認有 何急迫情節,且該等證人是否有其他借貸經驗、是否未能 分辨借貸條件,卷內亦乏資料佐證,無從認定被告2 人借 款予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等人之行 為有何乘他人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形。(四)徐竹櫻部分(即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證人徐竹櫻於101 年12月3 、4 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與「小李」即被告邱韋健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聯繫,表示自己要向其借款10萬元(本金)、 需借款2 期(即20日),被告邱韋健先表示要等待「公司 」決定後,於同月4 日早上10時許應允徐竹櫻借款之要求 ,並於同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與徐竹櫻桃園龍元宮附 近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3839 卷第80至81背面 )在卷可稽,徐竹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 錄及該等譯文後證稱:我警詢中說我在100 年12月底向「 小李」在龍元宮前借5 萬元(每10日一期,扣除利息5 千 元,實拿4 萬5 千元,於101 年5 、6 月將本金及利息皆 清償完畢)、及於101 年12月向「小林」借3 萬元(每10 日一期,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2 萬8500元)的過程是實 在的,另我有在101 年12月3 日向「小林」借10萬元(本 金),借期2 期共20日,但我忘記是「小林」拿到龍元宮 給我或是匯款給我;我也有介紹我認識了20幾年的朋友周



富娜向被告他們借錢,但我不清楚她是向「小林」還是「 小李」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亦未提及向 被告2 人借款之原因,更何況證人徐竹櫻甚至還介紹老友 向被告2 人借款,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另雖證人徐竹櫻於審理中曾證稱其借錢是因家人生病之 故,然細譯其證詞「(審判長問:< 提示101 年12月26日 12時2 分通聯譯文> 在這通譯文中,對方問你是不是今天 ,你說你在等農會對保,不是星期三就是星期四,對保錢 就下來了,對方還是問你今天還是明天,你說過一天還是 要付利息給你,錢下來就會打電話給對方等語,則當時對 方是要向你收利息錢,而你在等待農會對保貸款要付利息 錢嗎?)不是,我要還他錢,這個錢我是要還他本金,並 且我在電話中的意思是說就算農會撥款下來晚了一天,這 一天還是會算利息錢給他。(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向農會 辦理房屋土地貸款或農會保險的貸款,或是什麼樣的貸款 ?)房屋,是龍興路9 號及11號4 樓。(審判長問:當時 是設定抵押權嗎?)去農會辦增貸,至於抵押權是原先就 有設定了。(審判長問:你當初為什麼會去向農會辦理抵 押貸款?)因為那時候我先生身體不好,他當時罹患食道 癌,他是102 年7 月3 日過世的,他在和信治癌醫院醫療 一年多過世,我還有一個母親今年91歲,她有老人痴呆症 ,這些重擔都在我身上,沒有因為打麻將而借錢,我是打 一底100 、一台20元的小麻將而已,我並沒有因為打麻將 而被賭債逼到狗急跳牆,我打麻將只是消遣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證人徐竹櫻所稱因應家人醫藥 費之借款僅是指「向農會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而既其於 101 年12月26日左右方辦理增貸,可見其以房屋抵押借款 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12月以前,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 編號2 之兩次借款無關,尚不能憑此遽認其向被告2 人借 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五)袁祺清楊秋娥部分(即附表編號4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7部分):
證人袁祺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1 年 6 、7 月間因看到手機簡訊,打電話過去向「小林」楊廸 文借款,第一次借10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實拿9 萬元 ),7 日後我還了3 萬元、再過3 日我又還了7 萬元,將 該筆借款還清後,又向「小林」借了15萬元(預扣1 萬5 千元利息,實拿13萬5 千元),7 日後我還了5 萬、再過 3 天再還了10萬元,當時是因為我要買賣土地,臨時需要 資金周轉等語(偵13839 卷第32至33、135 至140 頁),



然證人袁祺清於102 年1 月8 日尚有主動去電要求向被告 楊廸文洽借15萬元,要求被告楊廸文「幫我爭取一下看能 算便宜一點嗎」,雙方並談妥由證人袁祺清開立票據,由 被告楊廸文帶同款項前往證人袁祺清位於大溪之倉庫後, 因被告楊廸文到達的時間已經超過下午3 點半,故證人袁 祺清已先向親戚借款支應,而未向被告楊廸文借款;於10 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左右,被告楊廸文又聯絡證人 袁祺清,表示其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到期,證人袁祺清並 於該次通話中再向被告楊廸文借款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 時1 分、11時16分、11時25分許,被告楊廸文要求證人袁 祺清開立2 張票據,並稱「21開15、24開15」(應為21日 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及24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 ),證人袁祺清稱「21、24不行」,被告楊廸文即建議開 「22、25」(應為22日及25日到期之票據),並稱要「問 過公司」,期間證人袁祺清尚去電催促被告楊廸文盡快回 覆,後被告楊廸文去電告知「22跟25各15萬」,證人袁祺 清表示「好」;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證人袁祺 清去電聯絡被告楊廸文要求借款10萬元,被告楊廸文並詢 問證人袁祺清是否要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情,為證人袁祺 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並 有袁祺清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楊廸文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3839 卷第93至 98頁),於本院審理中除亦對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之前揭借款及還款之過程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在上 揭兩次借款後,我還有陸陸續續向「小林」借了好幾次( 然除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2 次借貸外,其餘均 未據起訴),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邱韋健,也沒有在 電話中接觸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證人楊 秋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 了手機簡訊後,向「小林」楊廸文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 借款,被告2 人都有單獨過來來向我收過利息,有時是楊 廸文來、有時是邱韋健來,我會向楊廸文借錢是因之前我 有向別人(是私人,並非金融機構)借錢,該人叫我要還 錢,雖然如果我沒還該人錢的話,他收取的利息並不會比 楊廸文他們收的利息還重,但我想說欠人錢不好,所以就 趕緊向楊廸文借來還他等語(偵13839 卷第43至44頁,本 院卷第129 至132 頁);足見證人袁祺清楊秋娥除了向 被告楊廸文借貸之外,尚有其他可取得金錢之管道,且衡 量自身經濟能力、人情壓力、各種借款管道所收取之利息 及可獲得之利益等因素後,選擇向被告2 人借款,尤以證



袁祺清尚有與被告楊廸文磋商條件、討價還價之空間, 自難認其等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六)何進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僅針對被 告邱韋健,被告楊廸文部分如前揭有罪部分壹、二所述) :證人何進村證稱:我僅於101 年6 月中旬向被告楊廸文 借過4 萬元,向我收錢的也只有被告楊廸文一人等語(偵 13839 卷第29、本院卷第64頁),遍觀全卷又查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韋健亦有參與該次借貸及收取利息、本 金之行為,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邱韋健無罪之諭知。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均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對附表 編號1 至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被告邱韋健有對證人 何進村涉有重利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等部 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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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