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思妤
陳金鑑
許秀惠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
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思妤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金鑑及許
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3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149,770元。自
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
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
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思妤自100.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金鑑及許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秀惠、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23733│金鑑、陳思│6月01日起 │9月29日止 │八三 │
│ │元 │妤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9月30日起 │1月16日止 │七六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1月17日起 │ │七六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秀惠、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3733│金鑑、陳思│7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妤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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