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82號
PCDV,104,監宣,78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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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吳清嬰
相 對 人 林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立中(男,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清嬰(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立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立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遭人欺騙,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其姓名、年籍、現在總統、房內有幾人、簡易數學計算問題 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惟就其學歷經驗則答稱:讀到國中畢 業,之後讀一個不應該讀的能仁家商,因為家商的停車場是 用雷射標籤會追蹤人,也會讓我感覺頭麻麻的等語,有該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 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思覺失 調症,須排除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⒉酒精使用障礙,⒉ 疑似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林員早年或是因非法精神作用 物質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症狀,嗣後仍斷續使用安非他命與 酒精,長期精神病症狀顯著,已長達十數年。目前或許安非 他命與酒精之使用量不大,但林員服藥順從性不佳,鑑定會



談間仍可見明顯精神病症狀,隨病程慢性化,其負性症狀亦 越發顯著,職業與整體社會功能退化,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雖 仍有中下程度,但心理測驗當下亦是見明顯精神病症狀,認 知判斷能力不佳,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且其症狀不穩定,當病況惡化 時,前述功能之障礙更為顯著,故為防止財產逸散,推定林 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慢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而非完全 不能,故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 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有 據,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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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