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9號
CHDV,104,消債更,9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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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加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加明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 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81,786元。聲請人之財產有民國 86年3月出廠、排氣量50之機車一部,及中國人壽新ABC終身 壽險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無財產價值。聲請 人在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5,000元 。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子二人,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之生父林國賢無婚姻關係,林國賢已於104年8月2日死 亡。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約21,9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 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機車行車執照、存摺、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支出清單、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保險單、償還計劃表、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稅捐機關函查聲請人近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 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 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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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