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12號
PTDM,104,審交易,41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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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王雪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耀文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限速50公里之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門加油站」前時,欲向左迴轉 到對向路旁之水門加油站,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適被告即告訴人王雪麗駕駛車牌號P5Q-021 號普通重 機車搭載其母告訴人楊佳芳,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駕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 速行駛,待查覺前方許耀文所騎機車動態時,已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耀文因此受有左肩部挫 傷、左髖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及左側臀部挫傷合 併血腫等傷害;王雪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 公分、胸 壁挫傷等傷害;楊佳芳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案 經許耀文王雪麗楊佳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許耀文、王 雪麗各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雪麗楊佳芳告訴被告許耀文,及告訴人許 耀文告訴被告王雪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2 人各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佳芳、告



訴人即被告王雪麗許耀文業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王雪 麗、楊佳芳許耀文並均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3 人 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各1 份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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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