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3號
SLDV,104,訴,423,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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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何榮值 
      何榮勇 
      何駿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江翠玲 
訴訟代理人 江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騰空並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叁佰伍拾陸點零柒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叁點捌肆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點肆伍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揭一、二項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依現場實 際測量為準)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 月16日起至第一、二項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進 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地政人 員實際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㈢被告應自103年11 月17日起至第1、2項之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 ,並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更正,第二項聲明就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為擴張,第三項為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000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三人 因繼承而共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何游素蓮管理並使用收益。被告利用何游素蓮年邁且知識 程度較低,以低價向何游素蓮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 未經出租人同意,即於103年8月23日向承租人即訴外人許哲 榮謊稱已得何游素蓮同意,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以每月 3萬5千元轉租予許哲榮開設餐廳使用,而賺取差價。俟被告 於103年9月5日向何游素蓮詐稱其欲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及其他相鄰土地自行使用,使何游素蓮陷於錯誤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被告。何游素蓮得知 受騙及被告有轉租他人即許哲榮之情事後,即以被告未得出 租人同意擅自轉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由,以103年11月 14日台北杭南郵局0024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且許哲榮亦於得知遭被告詐騙後隨即將其自被告處受領而 無權占有之其他土地返還給原告,並以103年12月14日台北 古亭存證號碼001968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
㈡何游素蓮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並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行無權處分同意許哲榮將原告共有相鄰於系爭房屋 之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建物(85年間興建)拆除,致 原告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木造建物經原告於起訴時估價 重建費用為143萬3,526元,考量須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 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㈢被告應 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第1、2項之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自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至104年6月5日止 。嗣被告經營之餐廳因廚師離職,致無法運作,被告遂於10 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將餐廳經營管理移轉給 訴外人陳世慧,請其代為管理,並有通知出租人何游素蓮, 且按月支付租金。嗣因陳世慧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將餐廳 經營權歸還給被告,期間被告亦按月繳交租金,嗣因何游素 蓮告知被告,因租賃契約遺失而要求被告重新擬定租賃契約 ,再經雙方協議將租期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自 掏腰包修繕漏水及為整修後,而重新恢復餐廳營業至104年8 月17日止,惟因營業期間生意不理想而虧損,被告在何游素 蓮口頭同意下,於104年8月28日將餐廳經營權移轉給許哲榮 ,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轉租給許哲榮,且經何游素蓮同 意下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又於租賃期間,



游素蓮多次口頭同意被告轉租他人,並維持租金向被告收 取之模式,且在原告何榮值協助下才簽訂租賃契約,復被告 於103年9月17日開始動工,何游素蓮每日會經過現場,豈有 不知情之理,又其曾於103年10月2日繳交房租,亦係由何游 素蓮至現場點收,何游素蓮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交由何游素蓮管理使用收 益。何游素蓮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訂立 有書面租賃契約。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許 哲榮經營餐廳使用,且被告有同意許哲榮將如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即本院卷第84頁圖上BD間木造建物拆除。 ㈡被告向何游素蓮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 示即本院卷第84頁圖上BD間原有一木造建物,惟於被告承租 期間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承租人非經出 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參以被告與何游素蓮間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屋、店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讓、頂讓或以 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店、房屋」等語。足認出租人何游素蓮 與被告間已於租賃契約明確約定,系爭房地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轉租他人乙情至明。
⒉被告對於其於租賃期間確有轉租予他人即許哲榮之情事,並 不爭執,惟辯稱:其係經出租人何游素蓮口頭同意且經原告 何榮值協助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 應就其已得出租人同意而為轉租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僅 泛言其已得出租人何游素蓮同意,卻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況 何游素蓮於103年11月14日除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43 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不得 轉租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系爭租賃契約外,並亦以 存證信函通知許哲榮,為無權占有,而許哲榮也以台北古亭 存證號碼0019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收到何游素蓮函表 示未曾同意轉租,要求伊返還土地及房屋,且伊係受到被告



詐稱已得出租人同意而承租,並終止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許哲榮亦未再繼續向被告承 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勘 驗現場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經出租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 轉租,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被告未經出租人同意而轉 租予許哲榮之情事,出租人何游素蓮當得依民法第443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轉租(即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 8條約定)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何游 素蓮業以前揭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436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3年11月17日收 受,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件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66頁),則於103年 11月17日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3年11月17日 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03年11月18日 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 而為決定。
⒉本院曾於104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系爭房屋 即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存房屋部分為一層樓水泥磚 造房屋,面對平菁街的外牆上另釘有藍色鐵皮板,一樓靠近 右側為鐵皮鋼管屋頂,其他部分為水泥磚造屋頂,上有一屋 頂平台,為鐵欄杆搭建的平台。本院卷第84頁圖BD點間的棚 架內有鐵鋁製樓梯可通往一樓頂樓平台。109號房屋內有養 狗,也有放置一些雜物,被告均稱為其所有。BD點間的棚架 部分則係由鋼管、鐵架、木板、鐵皮搭建的棚子,外層以藍 白條紋相間的尼龍布圍起來,棚架內為廢棄的磚塊、泥土及 植物、雜草。BD間僅為棚架,並無房屋。109號房屋面對平 菁街,平菁街為2線道山路道路,後方為山坡地,遠處有3層 樓房屋,對面為私人別墅,平日車流量不多。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並參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申報地價則為7,600 元(9,500×80% =7,600),被告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為 510.3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即每月租金不得超過3萬2,325元(7,600×510 .39×10%÷12=32,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出租人何 游素蓮係以每月2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應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並返 還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木造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 照。另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 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1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原告 受侵害時之剩餘價值。
⒉原告主張原BD間原有一木造建物,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 同意許哲榮拆除等情,並提出照片、結構圖為證(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結構圖上之木造 建物,勘認原有一木造建物存在。而本院於前揭期日為履勘 時,本院第84頁圖BD間為棚架,且係以鋼管、鐵架、木板、 鐵皮搭建的棚架,外層以藍白條紋相間的尼龍布圍住,棚架 內為廢棄的磚塊、泥土及植物、雜草,並無房屋,此有本院 104年7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下方照片),且被告亦不否認 其有同意許哲榮拆除原木造建物等情,惟辯稱:被告係經出 租人何游素蓮同意而為拆除,且其於103年9月17日開始動工 ,何游素蓮每日會經過現場,豈有不知情之理,又其曾於10 3 年10月2 日繳交房租,亦係由何游素蓮至現場點收,亦未 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當應將其曾經出租人同意 而拆除原木造建物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信其前揭抗辯為真實。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曾經 何游素蓮同意拆除該木造建物,則被告為無權處分該木造建 物,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依原告所提出華揚室內整修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木造 建物重為興建費用為143 萬3,526 元,而原該木造建物為85 年間所興建,於103 年9 月間遭拆除時已興建完成約18年, 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計算10年後之折舊,木造房屋之殘值為14萬3,353 元 。又資產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時,其價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之規定,以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本院認估計尚可使 用之年數,以與其原使用年數相同,應屬合理,則該木造建 物於103 年9 月間遭被告同意許哲榮拆除時之價值應為2 萬 2,645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4日)(本院卷第34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64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謂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騰空並 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 6.07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 ;㈢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㈠、㈡項所示之房 屋及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2,64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件: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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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353×0.206=29,5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353-29,531=113,822第2年折舊值 113,822×0.206=23,4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822-23,447=90,375第3年折舊值 90,375×0.206=18,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75-18,617=71,758第4年折舊值 71,758×0.206=14,7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758-14,782=56,976第5年折舊值 56,976×0.206=11,7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76-11,737=45,239第6年折舊值 45,239×0.206=9,319第6年折舊後價值 45,239-9,319=35,920第7年折舊值 35,920×0.206=7,400第7年折舊後價值 35,920-7,400=28,520第8年折舊值 28,520×0.206=5,875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520-5,875=2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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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