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租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1號
CYDV,104,簡上,3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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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信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 訴 人 江張淑娥(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全能(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垣葶(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煖(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珮瑜(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旻鍾(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禾(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洸葆(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俊達(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安(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彩溶(即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租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上 訴人江火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江張 淑娥、江全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珮瑜江旻鍾江國禾江洸葆江俊達江明安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聲 明由江張淑娥江全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珮瑜江旻鍾江國禾江洸葆江俊達江明安江火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江火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與江火旺於102年5月10日簽立「農作物承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江火旺出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所植果樹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租期7年,前2年不收租金,第 3年開始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江火旺新臺幣(下 同)7萬元租金,江火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及江火旺 於系爭土地上栽種多年之果樹如頻波、苦茶油、檳榔、香蕉 、酪梨、龍眼、鳳眼、仙桃樹(下稱系爭果樹)等均交由上 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江 火旺切實施肥與除草,妥善照顧具生產效益與價值之系爭果 樹。詎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確實施肥、除草與照顧 系爭果樹,且恣意於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及酪梨樹各1 棵、 龍眼數9 棵、仙桃樹3 棵及波羅蜜樹1 棵,合計29棵,經江 火旺發現與制止,於102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竟破壞系爭土地果園門鎖,恣意侵入系爭土地,並張貼不 准江火旺採收之標示,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江火旺
㈡、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管理 前,系爭果樹每年都有收成,否認上訴人所辯。江火旺不曾 同意上訴人砍伐系爭果樹或運走砍伐後之樹幹,上訴人所為 並非管理,上訴人砍伐處位於系爭土地下陷處,江火旺曾騎 車載江張淑娥經過現場,剛好看見上訴人在砍樹,並當場表 示反對砍樹,上訴人係將系爭果樹砍掉拿去賣,並非矮化、 嫁接,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酪梨出租前都已經嫁接好,鳳 眼樹也已經30年。而上訴人鋸的方式與江火旺不同,上訴人 鋸主幹,整棵樹只留30公分,至少好幾年無法收成,並致果 樹已死亡數棵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歷次書狀及主張外,並答辯略以:㈠、江火旺將深坑段約10公頃所有地上物租給上訴人,其上種植 種類繁雜,現場如原始林般雜亂,果樹至少也都高達6 公尺 以上,結實有限,不易採收,江火旺除自己食用外,根本無 法有效收成或獲利,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及人工,才一次截幹 至所要高度,雖無法依正常矮化修枝程序由上往下分多次修 枝,只要妥善照顧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促使側枝結實增加 ,也便於採收,為有效管理及增加經濟效益必需進行矮化修 剪作業。上訴人簽約翌日起即除草、施肥、噴藥,並自102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果園內剪枝,持鏈鋸將所



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龍眼樹9棵、仙桃樹3棵、波羅蜜樹1 棵等果樹鋸至所要高度,數量不到全部果樹百分之1 ,如冰 山之一角,係一般農民合法栽種管理行為,事先都有向江火 旺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將近1 個月時間,江火旺每天 都至現場觀看,並未禁止,且江火旺在場時還指導上訴人如 何修剪。而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兩造素不相識,因上訴人 與江火旺原本即可預期兩年內因上訴人所採取矮化修枝方式 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短期內無法收成,故 約定上訴人承租之前二年均無需給付租金。另否認出賣砍掉 之樹枝、樹幹,因龍眼樹幹體積龐大,若留置現場會影響其 他樹木生長,故上訴人僅將龍眼樹幹無償請人運載,被上訴 人有所誤會,且江張淑娥從未至現場。
㈡、又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重視者為「上訴人要切實負責管 理施肥除草整理頻波、苦茶油、檳榔、香蕉、酪梨,如空地 負責栽種頻波等。」之收益,其餘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 樹等果樹交由上訴人管理沒有約定不可砍伐,上訴人視果樹 生長及收益情形可自行判斷,上訴人對於高度高於頻波(即 鳳眼果樹)、苦茶樹、檳榔樹、香蕉樹等作物並影響其成長 之龍眼樹等予以修剪矮化(現已長出側枝)或「疏果」,並 對系爭作物予以施肥、施藥,符合一般農業耕作管理之常態 且必要,檳榔樹係因裁剪果樹時壓到斷掉,斷掉後才砍掉, 上訴人並無故意毀損之犯意及犯行,本件縱使修剪方式及高 度不符合學者所謂一般正常修枝矮化標準作業方式,致1 、 2 年內無結果,若第3 年收成依然不如預期,亦係上訴人自 行承擔損失即依然支付租金,系爭果樹第4 至7 年後結實能 力一定比未矮化前為強,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 對江火旺未生不利之影響。附於刑事卷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 系爭果樹之矮化修剪方式,不至於造成樹木死亡,而只要妥 善照顧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 重大困難。且系爭果樹均已恢復生長並未死亡。㈢、又上訴人確實為從事農作之人,租用多筆土地種植農作物, 並採收果實收益,有土地租用合約書6份、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土地使用借貸契約1 份附於刑事卷為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非正常修剪、非對前揭果樹之正常管理行為,上訴 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果樹毀損云云,然僅占所承租契約一小 部分,豈可因此終止全部租約。且江火旺未出租上訴人前, 其對於鳳眼果樹、龍眼樹之矮化情形、截幹高度與上訴人之 方式相同,有照片附於刑事卷,附近他人土地上栽種之鳳眼 果樹其矮化方式亦將主幹截幹至地面(高度應為零),證明 上訴人對鳳眼果樹截幹亦屬一般農民矮化栽種方式,並非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依約定方法管理系爭果樹,江火旺 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㈣、再者,江火旺指述上訴人涉犯刑事毀損部分,上訴人已獲判 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原審判決所憑藉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即 有再審之事由,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 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承 租土地等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 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云云, 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江火旺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7 年,由江火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其上 系爭果樹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施肥、 除草及整理。
㈡、江火旺嗣於102 年6月26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73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鋸斷由其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 棵、龍眼樹9 棵、仙桃樹3 棵及波羅蜜樹1 棵之行為是否為 合理之管理方式?
㈡、江火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據?江火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鋸斷由其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 棵、龍眼樹9 棵、仙桃樹3 棵及波羅蜜樹1 棵之行為是否為 合理範圍之修剪:
1.經查,上訴人砍伐系爭果樹,使果樹殘存部分樹根,且砍伐 後未對上開果樹為接枝處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辯稱上揭砍伐行為為一般農民種植之矮化方式,係為合理之 管理方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果樹經本院刑事 庭送請國立嘉義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函覆以:由截幹高度 、截幹後萌蘗分叉及樹冠表面積及體積分析得知被告(上訴 人)砍伐方式非果樹一般正常更新與疏伐作業,同時也不是



正常栽培管理模式等語,有103 年7 月31日嘉義縣中埔鄉深 坑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究報告可稽(參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134 頁)。再系爭果樹經上 訴人砍伐後,必須經過妥善栽培管理模式及環境因素,約3 至4 年後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且因非以正常經營修剪方 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有上述評估研究 報告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134 、13 5 頁)。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乃為一般農民之矮化方式 ,上開鑑定報告為學者之見,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 辯稱其所為乃為一般農民之矮化方式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行政院農委 會農糧署之農業知識入口網站,及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改良場 對於果樹產銷班之農民所授課之講習會均建議農民要維持2 至3 公尺之高度以利果樹生長及採收,是果樹種植實際運作 上,均無上訴人所謂之矮化至70公分之狀況,上訴人該等所 辯,實難採信,堪認上訴人之砍伐行為致使系爭果樹結實能 力將低及收益喪失,並非合理範圍之矮化方式。 2.上訴人雖主張伊修剪後系爭果樹將於1、2年後重新生長結果 ,且原訂租約前 2年未收租金,即因須重新修剪無法結果云 云,惟系爭果樹經上訴人砍伐後,必須約3至4年後才有可能 恢復結實能力,且因非以正常經營修剪方式,會造成果樹結 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修剪不僅 3 、4 年後系爭果樹始可能恢復結實能力,且已造成系爭果樹 結果能力降低,上訴人抗辯伊修剪系爭果樹1、2年後即可結 果,且原訂租約前 2年未收租金,即因須重新修剪無法結果 ,殊難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樹有與被上訴人口頭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且無應予保留之表示,故對於龍眼樹 、仙桃樹、波羅蜜樹之砍伐或架接均得自行處理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僅稱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對於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 樹之砍伐或架接均得自行處理等節,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 採信。
4.上訴人復辯稱矮化砍下之木材尚須雇工搬運丟棄,係剛好有 人願意無償載走,才讓人將該等木材運走,不可能出售砍伐 之木材。惟查桶仔雞、窯燒龍眼乾等已為眾所皆知之料理, 而製程中,木料之需求即屬重要,木料自有其市場價值,是 上訴人辯稱砍下之木材為廢料云云,亦有可疑。 5.又上訴人辯稱其刑事案件已獲判決無罪,是其為正當之管理 行為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係經以毀損罪起訴,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更與本件是否為合理之管理行為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 張其為合理之管理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6.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 事件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 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一節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 人之修剪、砍伐行為,非屬對系爭果樹之正常管理行為,業 經本院逐項認定無訛,本院並未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為裁判之基礎,是姑不 論上開事件是否經再審判決改判,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之修剪、砍伐行為,尚非對系爭果樹之正常管 理行為。
㈡、江火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38 條所明定。次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與江火旺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乙方(即上 訴人)要切實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頻波、苦茶油、檳榔、 香蕉、酪梨,如空地負責栽種頻波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江火旺)之地上物,如自己食用,乙方不得異議, 但不得摘取販售。」(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上開砍 伐果樹之行為,非屬管理上揭果樹之正當管理行為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方法管理系爭果樹甚明,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火旺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及



同段六之九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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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